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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相對人
陳良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詳如附件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聲請確定其費用額者,應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即完全確定後聲請之。而查,本件於本院調閱101年度訴字第581號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卷宗時,聲請人向原承辦股正股聲請補充判決。顯見,本案現仍部分審理中,故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81號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之裁判,應尚未全部確定。是聲請人應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81號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之裁判全部確定後,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較為適宜。

三、綜據上述,本件因聲請人向原承辦股聲請補充判決,顯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81號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之裁判,僅部分確定,尚未全部確定。又因兩造之訴訟費用分擔,可能因為補充判決之結果而變動,故聲請人現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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