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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告
廣兆生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堂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被告
張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02 年07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占有品名PLF001S15-4400白光路燈共130個、品名15440LIGHT模組共85個及SENSOR MODEL共600個返還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06月30日向訴外人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康公司)採購系爭貨物中之品名PLF001S15-4400白光路燈共130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413,500元,並於100年07月20日向漢康公司採購系爭貨物中品名15440 LIGHT模組共85個及SENSOR MODEL共600個等貨物,價金為4,916,575 元。惟查,原告於收受貨物後,經驗收發現系爭貨物均存在許多瑕疵,且未能達到客戶檢驗標準,乃立即通知漢康公司應為重工,以達成應有之品質。

二、然而,經原告屢次催告後,漢康公司(註:起訴狀載為被告)均未予改善,而漢康公司之副董事長即被告張嘉元於知悉此事後,乃向原告表示願意就系爭貨物為處理,故原被告雙方乃於100年10月28日,於原告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1-1樓之辦公室為協商,並達成合意由漢康公司將系爭貨物全數收回重工後,再將經重工之貨物返還予原告,被告並代表漢康公司出具函文予原告:「貴公司向我方購買之產品數筆,由於未能達到客戶檢驗標準,公司同意貴司將未銷售出去之產品於今日全數回收重工,伺交貨後再行付款。此致廣兆公司」,故原告見被告已代表漢康公司簽訂該函文,乃將系爭貨物全數交付予被告。

三、詎料,原告將貨物交予被告後,歷經約一個月後卻無法聯繫上被告以知悉貨物重工情況,經原告再通知漢康公司其他員工時,始發現漢康公司並未曾授權予被告代表其向原告進行貨物爭議協商及承諾重工一事,更不知系爭貨物已由被告取走一事,時至此時原告始發現遭被告欺騙,且系爭貨物均由被告占有中,是原告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貨物,至今未予返還。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貨物予原告。

參、證據:提出系爭貨物發票影本、被告為漢康公司副董事長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漢康公司100 年10月28日函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00 年06月30日向訴外人漢康公司採購品名PLF001S15-4400白光路燈共130個,並於100年07月20日向漢康公司採購品名15440 LIGHT模組共85個及SENSOR MODEL共600個等貨物,惟原告於收受貨物後,經驗收發現系爭貨物均存在許多瑕疵,且未能達到客戶檢驗標準,乃立即通知漢康公司應為重工,而漢康公司之副董事長即被告張嘉元於知悉此事後,乃向原告表示願意就系爭貨物為處理,故原被告雙方乃於100 年10月28日,於原告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1樓之辦公室為協商,並達成合意由漢康公司將系爭貨物全數收回重工後,再將經重工之貨物返還予原告,被告並代表漢康公司出具函文予原告,同意將未銷售出去之產品全數回收重工,原告見被告已代表漢康公司簽訂該函文,乃將系爭貨物全數交付予被告等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貨物發票影本、被告為漢康公司副董事長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出具之漢康公司100 年10月28日函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詎料原告將貨物交予被告後,歷經約一個月後卻無法聯繫上被告以知悉貨物重工情況,經原告通知漢康公司其他員工時,始發現漢康公司未曾授權予被告代表其向原告進行貨物爭議協商及承諾重工一事,更不知系爭貨物已由被告取走一事,至此原告始發現遭被告欺騙,且系爭貨物均由被告占有中,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貨物,至今未予返還等情。查被告已於102 年05月15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於102 年07月09日言詞辯論時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占有品名PLF001S15-4400白光路燈共130個、品名15440LIGHT模組共85個及SENSOR MODEL共600 個返還給原告,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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