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1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王榮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82號裁定(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聲請人於 103年3月4日登報,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又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 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54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民事訴訟法第 542條於92年2月7日增訂第 2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所遵循。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日或期間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者,應賦予一定之效果,併增訂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明定於此情形,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此有92年2月7日之修正理由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1日,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並於101年11月7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1月20日刊登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惟聲請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 3個月後之102年10月23日始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以102年度除字第11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節,業經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182號公示催告事件、102年度除字第 115號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另於 103年3月4日重新刊登該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有臺灣導報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可稽,然揆諸前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所示,公示催告裁定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以避免當事人以重複登載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則聲請人再於 103年3月4日將公示催告登載於臺灣導報,顯已逾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登載期間,依首揭規定,不得再依系爭公示催告裁定為公示催告,自亦不得據以聲請除權判決。是聲請人未依系爭公示催告裁定登報,其復據以聲請除權判決,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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