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8號
- 原告
- 櫻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王秀華
- 被告
- 林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業務員一職,業務上負有招攬業務、送貨及代收貨款等責,詎竟於民國104年2月間連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原告之貨物及貨款,總計達新臺幣(下同)609,680元,有統計表可稽。嗣原告察覺有異而提出告訴,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7個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是被告就原告因本案所受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609,6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侵占貨款,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意見,並同意賠償,僅希望能分期給付。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業務員收款差異月報表、對帳單、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侵占之事實及金額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680元,為有理由。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被告係認諾原告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