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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芮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告
櫻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被告
林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業務員一職,業務上負有招攬業務、送貨及代收貨款等責,詎竟於民國104年2月間連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原告之貨物及貨款,總計達新臺幣(下同)609,680元,有統計表可稽。嗣原告察覺有異而提出告訴,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7個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是被告就原告因本案所受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609,6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侵占貨款,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意見,並同意賠償,僅希望能分期給付。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業務員收款差異月報表、對帳單、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侵占之事實及金額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680元,為有理由。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被告係認諾原告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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