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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聲請人
曾家柔
代理人
林勝木律師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42,440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願清償7,498元,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539,856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6.15%(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自民國105年4月起,更換工作改於雅杰傳銷行銷公司擔任內勤人員,每月薪資23,000元,經核聲請人106年3月27日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雅杰傳銷行銷公司提供之在職證明書,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814元(包括膳食、交通費、水費及瓦斯費、電話費及機車險、健保費、燃料費、個人生活用品、機車維修費及電費等支出),另負擔零用錢(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兩日會面交往花費)3,000元及父親扶養費1,000元等語。經查,本院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准予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其中關於個人生活用品費2,500元、交通費500元、零用錢3,000元及父親扶養費1,000元部分,係依照前揭裁定所認定數額,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應係可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5,400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出,提列應屬適當;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機車維修費400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查證,本院參酌聲請人職業性質、自住處往返工作地點之需求,應為適當;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水費及瓦斯費379元、電話費及機車險614元、健保費376元、燃料費25元及電費1,620元部分,業經核聲請人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單據、嘉義液化煤氣有限公司發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106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金額約略相符,應屬真實;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5,814元(計算式:個人生活費用11,814元+零用金3,000元+父親扶養費1,000元=15,814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5,814元後,餘7,186元,又聲請人願提出新光人壽之保單解約金約22,481元分期清償,以72期平均分攤還款為311元,經加總計算,每期可清償7,497元,而其願提出每期7,498元供清償,足見聲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539,856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16.15%,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聲請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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