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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告
陳徐𥷏
訴訟代理人
陳靖伃
原告
陳進忠
訴訟代理人
陳佳玫
被告
梁耀宇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徐𥷏、陳進忠各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參拾捌萬伍仟零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徐𥷏、陳進忠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陳徐𥷏、陳進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徐𥷏、陳進忠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陳徐𥷏、陳進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徐𥷏、陳進忠共新臺幣( 下同) 4,022,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第1 項給付總額內之精神慰撫金為合併請求2,500,000 元。因主張之賠償金額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等乃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具狀更正精神慰撫金為原告陳徐𥷏、陳進忠各1,250,000 元,併調整勞動損失、看護費用及機車修理費用等之金額( 見本院卷第84頁、第94頁) ;另因原告等之醫療費用均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復於同年4 月26日、5 月31日言詞表示不主張醫療費、門診車資之部分,此外就勞動損失部分減縮為依基本工資( 每月20,008元) 計算原告陳徐𥷏6 個月、陳進忠3 個月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 。是以訴之聲明第1 項更正並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徐𥷏1,452,048 元、陳進忠1,474,77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等上開所為,係就聲明為更正,並減縮請求金額,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二人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9 月4 日晚間8 時1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嘉167 線公路由後潭往鹿草方向行進。至該公路與往鎮福宮產業道路之交岔口(位於嘉167 線14.15 公里處)時欲左轉彎,適有原告陳進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原告陳徐𥷏,沿嘉167 線公路由鹿草往後潭方向直駛而來。被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致擦撞原告陳進忠騎乘之機車,陳進忠、陳徐𥷏因而倒地,致前者受有腹部鈍傷並脾臟撕裂傷併小腸穿孔、左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部撕裂傷等傷害;後者則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血腫、右側第3 至7 節肋骨骨折、臉部撕裂傷。詎被告肇事後旋即駕車逃逸,此部分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有罪確定。因被告前揭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如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1.勞動損失部分: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陳徐𥷏6 個月、陳進忠3 個月無法從事原農耕工作,均以現行最低薪資標準即每月20,008元計算,故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失,分別為原告陳徐𥷏120,048 元(20,0086=120,048)、陳進忠60,024元(20,0083=60,024) 。

2.請求出院看護費用:原告陳徐𥷏於系爭事故需專人照料2 個月扣除已向保險公司請領19天之看護費用後,共計為82,000元( 2,00041=82000);原告陳進忠於系爭事故需專人照料3 個月,扣除已向保險公司請領15天之看護費用後,共計為150,000 元(2,000 75 = 150,000) 。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陳徐𥷏、陳進忠身體原本健康無病痛,卻因本次事故受有傷害緊急送至長庚醫院診治,且因突然之撞擊事故,飽受驚嚇,迄今仍心存恐懼,無法釋懷,足見本次事故引起原告精神痛苦之劇烈程度,實難以用言語形容之;況且本件案發迄今,被告並無誠意賠償原告之損失,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1,25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4.此外,原告陳進忠因系爭事故致所有之機車受損,依修繕估價單所示之金額14,750元請求機車修理費用。

㈡、綜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陳徐𥷏受有共計1,452,048元( 120,048 +82,000+1,250,000 =1,452,048)、陳進忠受有共計1,474,774 元( 60,024+150,000 +1,250,000 +14,750=1,474,774)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關於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部分,則表示無意見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徐𥷏1,452,048 元、陳進忠1,474,77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9 月4 日晚間8 時1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嘉167 線公路由後潭往鹿草方向行進。至該公路與往鎮福宮產業道路之交岔口(位於嘉167 線14.15 公里處)時欲左轉彎,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陳進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原告陳徐𥷏,沿嘉167 線公路由鹿草往後潭方向直駛而來。被告擦撞原告陳進忠騎乘之機車,因而機車受損倒地,致陳進忠受有腹部鈍傷並脾臟撕裂傷併小腸穿孔、左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部撕裂傷等傷害;陳徐𥷏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血腫、右側第3 至7 節肋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且被告肇事後即駕車逃逸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一)、(二)、原告2 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現場照片共9 張、機車修理估價單1 份為證(見警卷第12至28、30至34頁,本院刑事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86頁),復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核交卷第14頁,本院刑事卷第53、64頁),核與原告等所述相符;而被告於103 年6 月26日前曾合法領有駕駛執照,於10 3年6 月26日駕駛執照遭吊銷等情,亦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見核交字卷第14頁),並有被告之身分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而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1、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告訴人(指原告)陳進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4 年12月9 日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至第61頁)。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查被告行車於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理應遵守該規定以維行車安全,依當時情形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事致人於傷,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規定,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認。此外被告因本件行車事故致原告2 人受傷,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明確,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於105 年1 月30日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115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乙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全卷查證屬實,原告等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駕車肇事致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既經認定確有過失,則對原告2 人所受勞動能力減少,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失,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審酌如左:

㈠、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陳徐𥷏、陳進忠主張其等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依行政院所定國人每月最低薪資為20,008元計算,分別請求6 個月、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查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分院)原告等所受傷害情形,經該院於105 年5 月6 日以(105)長庚院嘉字第00337 號函覆:「陳徐𥷏因左側鷹嘴突骨折,會導致左肘活動受限及左上肢無法負重,故建議須休養及復健6 個月…、陳進忠建議手術後不宜工作3 個月。」(見本院卷第107 頁),衡以原告陳徐𥷏、陳進忠上開函覆所指期間日常生活均需依賴他人協助,自無從事勞動工作之可能,其勞動能力,應屬完全喪失;又原告陳徐𥷏、陳進忠主張其等本以自任耕作為生,一年收入各約有60萬元,因各需休養6 個月、3 個月不能工作,造成工作收入損失,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因農作物交易證明單據取得不易,故原告陳徐𥷏、陳進忠請求依行政院勞動部核定最低薪資標準每月20,008元計算,分別請求6 個月、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各計120,048 元、60,024元,尚屬合理,自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

1、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陳徐𥷏主張系爭事故需專人照料2 個月,扣除已向保險公司請領19天之看護費用後,自得請求相當於職業看護之費用為82,000元(2,000 41=82,000) 等語。查原告陳徐𥷏因本件車禍於104 年9 月4日至嘉義分院治療,主要傷勢為左側鷹嘴突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建議需他人全日看護2.5 個月等情,有該醫院105 年3 月17日(105 )長庚院嘉字第00202 號函附卷可稽。因此,原告陳徐𥷏主張須專人全日看護2 個月,應屬可信,是原告陳徐𥷏以其需專人全日照料2 個月,扣除已向保險公司請領19天之看護費用後,請求相當於職業看護之費用82,000元(2,000 41=82,000)之部分,應予准許;原告陳進忠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料3 個月,扣除已向保險公司請領15天之看護費用後,自得請求相當於職業看護之費用為150,000 元(2,000 75 = 150,000)等語。查原告陳進忠因本件車禍於104 年9 月4 日至嘉義分院治療,主要傷勢為腹部鈍挫傷、脾臟撕裂傷及小腸破裂、顱內出血等傷害,建議需他人全日看護1 個月、半日看護2 個月等情,有該醫院105 年3 月17日(105 )長庚院嘉字第00202 號函附卷可稽。因此,原告陳進忠主張須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半日看護2 個月,應屬可信,是原告陳進忠以其需全日看護1 個月、半日看護2 個月,扣除已向保險公司請領15天之看護費用後,請求相當於職業看護之費用90,000元〈2,000 ×15)+(1000×60)= 90,000〉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2、修理機車費用14,750元部分: 因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以原告因被告刑事犯罪所受損害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之刑事犯罪為過失傷害,原告陳進忠所騎機車受損非屬被告刑事過失傷害罪所致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機車費用14,750元,應屬無據。

㈢、慰撫金部分:原告陳徐𥷏、陳進忠主張其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飽受驚嚇,迄今仍心存恐懼,無法釋懷,且本件案發迄今,被告亦無誠意賠償原告等之損失等語,衡諸常情,原告2 人遭此事故,精神自必痛苦。查原告2 人務農,原告陳進忠名下有建物、土地,原告陳徐𥷏名下則無財產,被告則有汽車3 輛,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佐證(本院卷第44頁至第56頁),本院斟酌兩造資力、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所受痛苦程度,認以賠償原告陳徐𥷏40萬元、陳進忠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原告陳徐𥷏、陳進忠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尚難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開條文並未排除在外,自應一體適用。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送鑑定,認:「1、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告訴人(指原告)陳進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其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上揭行車事故之原因,核屬與有過失,因其為造成本次車禍之次因,並為原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爰審酌兩造過失之程度、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餘由原告等負擔,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應賠償之損害,原告陳徐𥷏、陳進忠分別計勞動能力之損失120,048 元、60,024元,增加生活之需要82,000元、90,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40萬元,各共602,048 元、550,024 元(120,048+82,000+400,000=602,048 )、(60,024+ 90,000+ 400,000=550,024 ),經過失相抵計算結果,原告陳徐𥷏、陳進忠得請求之金額各為421,434 元、385,017 元(602,048 ×70 %=421,434,元以下四捨五入)、(550,024 ×70 %=385,01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陳徐𥷏、陳進忠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各請求被告給付421,434 元、385,01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陳徐𥷏、陳進忠勝訴部分,其等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陳徐𥷏、陳進忠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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