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沈漢昇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堯順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祭祀公業沈保生
- 法定代理人
- 沈長庚
- 訴訟代理人
- 唐淑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道隆律師
- 參加人
- 呂楊月
- 訴訟代理人
- 趙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江昱勳律師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15日內先行墊付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沈長庚已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死亡,且被告迄無新任法定代理人可資代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前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沈長庚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死亡,且被告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雖提出部分被告之派下員同意書,同意由訴外人沈振和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則以沈振和與被告尚有其他訴訟事件繫屬法院,而不同意由其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後經嘉義市律師公會推薦學歷為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之江昱勳律師(地址:嘉義市○○路000○0號4樓)擔任前開訴訟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有嘉義市律師公會107年5月29日嘉律會字第10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江昱勳律師於本院轄區執行業務,且有法律專業,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江昱勳律師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亦如前述。爰併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先行墊付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二十萬元。至特別代理人報酬若干,本院日後另行裁定;且日後尚需其餘費用,自得再依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