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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他字第1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茂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5號

原告
賴玉如
原告
游美華
原告
陳美雲
原告
賴梨央
被告
嘉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銘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38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賴玉如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514 元,其中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包括未給付之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之短少差額、由原告薪資中扣除3 %作為雇主應提繳退休金、強制休無薪假而扣除工資及原告每月薪資遭扣除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合計為294,226 元(44,844+56,373+43,656+145,968 +3,385 =294,226 ),而其他請求部分則為資遣費89,288元;原告游美華原請求384,160 元,其中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包括未給付之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之短少差額、由原告薪資中扣除3 %作為雇主應提繳退休金、強制休無薪假而扣除工資及原告每月薪資遭扣除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合計為294,872 元(45,490+56,373+43,656+145,968 +3,385 =294,872 ),而其他請求部分則為資遣費89,288元;原告陳美雲原請求351,365 元,其中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包括未給付之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之短少差額、由原告薪資中扣除3 %作為雇主應提繳退休金、強制休無薪假而扣除工資及原告每月薪資遭扣除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合計為262,077 元(45,490+56,373+46,608+110,221 +3,385 =262,077 ),而其他請求部分則為資遣費89,288元;原告賴梨央請求348,527 元,其中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包括未給付之薪資、由原告薪資中扣除3 %作為雇主應提繳退休金、強制休無薪假而扣除工資及原告薪資遭扣除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合計為251,839元(47,026+52,632+148,750 +3,431 =251,839 ),而其他請求部分則為資遣費96,688元,經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310 號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暨原告等應繳裁判費如附表所示,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原告賴玉如4,190 元、游美華4,190 元、陳美雲3,860 元、賴梨央3,750 元,其中工資請求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向原告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經扣除後,原告賴玉如、游美華、陳美雲、賴梨央分別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90 元、2,590 元、2,425 元及2,370 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原告賴玉如1,600 元、游美華1,600 元、陳美雲1,435 元、賴梨央1,380 元。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3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判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此,本件應由被告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6,015 元(計算式:1,600 元+1,600 元+1,435 元+1,380 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單位:新臺幣,以下均同)                                                            │
├─┬───┬──────┬────┬───────┬────┬───────┬───────┤
│編│原  告│訴訟標的金額│工資部分│工資部分裁判費│其他部分│其他部分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
│號│      │            │請求金額│(依勞資爭議處│請求金額│              │費            │
│  │      │            │        │理法第57條暫免│        │              │              │
│  │      │            │        │徵收裁判費二分│        │              │              │
│  │      │            │        │之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賴玉如│383,514元   │294,226 │1,600元(3,200│89,288元│990元(4,190-│2,590元(1,600│
│  │      │            │元      │÷2=1,600)  │        │3,200=990)  │+990=2,590)│
├─┼───┼──────┼────┼───────┼────┼───────┼───────┤
│2 │游美華│384,160元   │294,872 │1,600元(3,200│89,288元│990元(4,190-│2,590元(1,600│
│  │      │            │元      │÷2=1,600)  │        │3,200=990)  │+990=2,590)│
├─┼───┼──────┼────┼───────┼────┼───────┼───────┤
│3 │陳美雲│351,365元   │262,077 │1,435元(2,870│89,288元│990元(3,860-│2,425元(1,435│
│  │      │            │元      │÷2=1,435)  │        │2,870=990)  │+990=2,425)│
├─┼───┼──────┼────┼───────┼────┼───────┼───────┤
│4 │賴梨央│348,527元   │251,839 │1,380元(2,760│96,688元│990元(3,750-│2,370元(1,380│
│  │      │            │元      │÷2=1,380)  │        │2,760=990)  │+990=2,370)│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他字第1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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