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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繼字第1069號

陳報遺產清冊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1069號

聲請人
林翠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11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1162條之1 條規定,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 條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即繼承人未於3 個月期間內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時,仍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全部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金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縣○○鎮○○里00鄰○○○000 號)之配偶,因被繼承人於106 年4 月5 日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金臺於106 年4 月5 日死亡,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金臺之配偶,其於被繼承人林金臺死亡後,應即知悉被繼承人林金臺死亡,其為繼承人之事實,而聲請人卻遲至109 年8 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3 個月之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期間,雖聲請人嗣後釋明未於法定期間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乃係因其從未參與被繼承人林金臺事業之經營,不知被繼承人林金臺生前負有債務,直至108 年8 月間接獲債務催討通知,方知被繼承人負有債務,始提出聲請等語,惟無論被繼承人林金臺生前是否積欠債務,均不影響繼承人之繼承表示,聲請人本應依法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期間內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然其並未於被繼承人林金臺死亡後3 個月內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且於上開期間屆滿前亦未聲請延展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已逾法定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月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繼字第106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陳報遺產清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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