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7號
- 聲請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謝義隆
- 相對人
- 社團法人嘉義縣姊妹連線婦女權利協進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花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台幣參佰零柒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4 年6 月18日以103 年度上字第8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1月24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經臺南高分院於106 年6 月6 日以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肆佰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臺南高分院於109 年6 月24日以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282 萬元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雖另有支出訴訟費用,然本院於109 年8 月28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歷審支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於109 年9 月1 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佐,惟相對人迄均未提出,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另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支付律師酬金共計90,000元,雖提出律師費用收據2 紙為證,惟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是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件聲請人尚未聲請第三審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09年度聲字第197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支付命令裁判費 │ 500元│由聲請人於102年11月4日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 │ 30,893元│由聲請人於102年12月19日補繳。 │├────────┼───────┼───────────────┤│ 小計│ 31,393元│ │├────────┴───────┴───────────────┤│第三審訴訟費用 │├────────┬───────┬───────────────┤│第三審裁判費 │ 47,089元│由聲請人於104年7月21日預納。 │├────────┼───────┼───────────────┤│ 小計│ 47,089元│ │├────────┴───────┴───────────────┤│說明:(單位:元/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預納,聲請人並未將之列入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範圍內,本院依法通知相對人應提出支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未提出,故││ 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額部分不予列入計算,先予敘明。 ││2.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70,000 元,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 上字第80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二審判決,││ 發回更審,經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 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1,266,400 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4 ,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不服更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232││ 號判決更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更審。由上述可知,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1,266,400 元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