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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曾文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沈漢昇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祭祀公業沈保生
參加人
呂楊月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江昱勳律師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8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15日內先行墊付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沈長庚已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死亡,且被告迄無新任法定代理人可資代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前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沈長庚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死亡,且被告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曾於106 年間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在該事件中本院曾選任江昱勳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當時兩造對此亦不加爭執,有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江昱勳律師於本院轄區執行業務,且有法律專業,其曾擔任前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對於本件案情熟捻,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江昱勳律師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㈢、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有如前述。爰併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先行墊付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二十萬元。至特別代理人報酬若干,本院日後另行裁定;且日後尚需其餘費用,自得再依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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