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沈漢昇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輝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祭祀公業沈保生
- 參加人
- 呂楊月
- 訴訟代理人
- 趙政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江昱勳律師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8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15日內先行墊付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沈長庚已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死亡,且被告迄無新任法定代理人可資代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前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沈長庚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死亡,且被告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曾於106 年間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在該事件中本院曾選任江昱勳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當時兩造對此亦不加爭執,有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江昱勳律師於本院轄區執行業務,且有法律專業,其曾擔任前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對於本件案情熟捻,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江昱勳律師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㈢、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有如前述。爰併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先行墊付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二十萬元。至特別代理人報酬若干,本院日後另行裁定;且日後尚需其餘費用,自得再依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