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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盈螢

原告
郭茂榮(即郭登旺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郭茂松(即郭登旺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郭茂進(即郭登旺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郭振華(即郭登旺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告
陳義雄
被告
郭登福
被告
林麗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被告
郭登國
被告
陳朝旺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被告
吳朝福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廷
被告
賴世昌(兼賴和夫、賴仁宗、賴盈如、賴奕璋、黃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林家弘律師劉昆銘律師被 告 石淑定(即黃耀欽之繼承人)

黃雅琪(即黃耀欽之繼承人)

黃雅絹(即黃耀欽之繼承人)

黃怡菱(即黃耀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1105地號土地、1106地號土地、1107地號土地、1108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4筆土地)登記共有人之一黃耀欽列為被告,惟黃耀欽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10月7日死亡(本院卷一第167頁),無當事人能力,原告遂於109年7月7日具狀撤回對黃耀欽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97頁),並同時追加黃耀欽之繼承人石淑定、黃雅琪、黃雅絹、黃怡菱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93-199頁)。原告並追加渠等應就被繼承人黃耀欽所有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000分之464,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且與原起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㈡系爭4筆土地登記共有人黃火生之繼承人即被告賴和夫、賴仁宗、賴盈如、賴奕璋、黃賴美玉、賴世昌、賴怡潓、賴斐琪,於本院審理中已為繼承分割之協議,由被告賴世昌單獨取得黃火生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此有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261、267、273、279頁)。嗣由被告賴世昌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31-33頁),並經原告具狀同意在案(本院卷二第65頁),應予准許。

㈢原告郭登旺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郭茂榮、郭茂松、郭茂進、郭茂華已就系爭4筆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並於112年4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89、9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效果。

二、被告陳義雄、郭登國、石淑定、黃雅琪、黃雅絹、黃怡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本件共有人間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然就系爭4筆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應將系爭4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3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即附圖一A部分面積284.21平方公尺作為道路,兩造按原應有持分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141.60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556.59平方公尺,合計698.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每人各4分之1保持共有;L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分割由被告陳義雄取得;D部分面積234.44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24.56平方公尺合計4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登福、林麗華取得,並依原應有持分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109.64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349.36平方公尺,合計4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登國取得。K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石淑定、黃雅琪、黃雅絹、黃怡菱取得為公同共有;E部分面積30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朝旺取得;F部分面積137.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朝福取得;J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世昌取得。此分割方案僅原告及吳朝福分得之面積減少,其餘被告分得之面積均增加,面積增減不多,面積增減部分應依111年1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3,500元作為補償價額(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且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都可指定建築線。被告吳朝福所提分割方案導致原告分得之面積減少88.98平方公尺即26.96坪,係可蓋一間住宅,足證附圖二所示非公平、良好之分割方案。

㈡經向市府建管課諮詢,得知欲解除套繪管制之第一要件為系爭4筆土地上無任何建物始可辦理,如有建物存在即無法解除套繪管制,則本件已無法解除套繪。惟依嘉義市政府114年6月4日府都建字第1145015440號函,系爭4筆土地應合併為一宗,且應留之法定空地及道路合乎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者,即可判決分割。

㈢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共有人黃耀欽已於108年11月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石淑定等4人,其等4人就系爭4筆土地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其等4人應就黃耀欽所遺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㈣並聲明:

⒈被告石淑定、黃雅琪、黃雅絹、黃怡菱應就系爭4筆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黃耀欽,權利範圍每筆均為9000分之464之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系爭4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分割方案所示:A部分面積284.21平方公尺作為道路,兩造按原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141.60平方公尺及I部分面積556.59平方公尺合計698.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每人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L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分割被告陳義雄取得。D部分面積234.44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224.56平方公尺合計4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登福、林麗華取得,二人依原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109.64平方公尺及H部分面積349.36平方公尺,合計4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登國取得。K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分歸黃耀欽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淑定、黃雅琪、黃雅絹、黃怡菱取得為公同共有。E部分面積30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朝旺取得,F部分面積137.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朝福取得,J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世昌取得。

⒊被告等應依附表二所列金額補償原告及補償被告吳朝福。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義雄:同意合併分割,希望房子可以不要拆到,另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09年8月3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不是被告所有,是原告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284頁)。

㈡被告郭登國:意見同原告,支持原告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三第174頁)。

㈢被告郭登福、林麗華:支持原告方案,分得附圖一編號D、G部分。套繪管制是法令所定不能分割之事由,若因套繪管制致不能原物分割者,也不能變價分割。本件若因套繪管制不能分割的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本院卷五第350、351頁)。

㈣被告陳朝旺:無法接受變價分割,支持原告方案,但編號A道路部分僅由臨該道路之共有人分擔。另本案有依法不得分割情形,希望法院審酌等語(本院卷五第350、351頁)。

㈤被告吳朝福:不同意原告方案,主張分割方案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若不能原物分割,希望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本院卷五第350、351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賴世昌:請求變價分割,被告賴世昌只分錢,不分土地,套繪管制屬於建築法、公法上之限制,非屬民法第823條所定「除法規另有規定」或兩造有不分割協議之要件,基本上不能限制人民憲法上財產權之行使,如不能原物分割,至少判決變價分割,讓共有人可以分錢等語(本院卷五第350、351頁)。

㈦被告石淑定、黃雅琪、黃雅娟、黃怡菱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而「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系爭分割辦法)第3條第1、3、4款、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即屬「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準此,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系爭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同意合併分割,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經被告陳義雄、郭登國、郭登福、林麗華、陳朝旺、吳朝福、賴世昌均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一第284頁,本院卷三第174頁),並有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四第121-132頁)、同意書(本院卷一第293、295頁),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⒉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一宗建築基地如經核發執照在案,在未依建築法定分割規定辦理分割完成時,除坐落建築物範圍外,剩餘基地皆為其應留設法定空地。而系爭4筆土地重測前為大溪厝段485-4、485-3、485-1、485-2地號土地,經查嘉義市政府「建築書圖影像管理系統」及「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系統」,大溪厝段485-4、485-3、485-1、485-2地號土地(一宗基地),共領有68-1745、80-342、81-775等3張使用執照。因領有80-342號使用執照,故系爭4筆土地已套繪管制在案等事實,有嘉義市政府114年3月24日府都建字第1135344620號函及所附(80)嘉市工局建執字342號使用執照存根、平面圖、套繪示意圖(本院卷五第143-149、161頁)附卷可參,且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全部均經套繪乙情亦不爭執(本院卷五第350頁)。堪認系爭4筆土地因作為建築基地使用,除坐落建築物之範圍外,剩餘基地皆因留設為法定空地,而經全部套繪。從而,系爭4筆土地即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限制,必須符合系爭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所定之情形,並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始得予以分割。

⒊惟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有造成土地內原有建築物(即80嘉市工局建執字342號使用執照……等)未鄰接建築線,而違反建築法第42條規定之虞乙節,業經嘉義市政府以111年2月11日府都建字第1115301625號函覆甚明(本院卷三第5頁)。而被告吳朝福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就前述建築物(即領有80嘉市工局建執字342號使用執照之嘉義市○○段00○號建物)周邊土地即附圖二編號A、J、K、L之分割方式,與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編號A、J、K、L之分割方式並無不同,足認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亦有造成土地內原有建築物未鄰接建築線,而違反建築法第42條規定之虞。是以,原告及被告吳朝福所主張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顯均不符合系爭分割辦法第3條第3款「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之規定,且兩造皆未提出已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依前揭規定,系爭4筆土地在解除套繪管制前,依法不得分割,原告請求分割系爭4筆土地,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⒋被告賴世昌雖主張系爭4筆土地縱不能原物分割,亦應得變價分割云云。惟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有人」,可知變價分割為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之一,其前提須共有物得辦理分割。而系爭4筆土地既因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以致留設為法定空地,並經套繪。在符合系爭分割辦法之規定,並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前,系爭4筆土地不得辦理分割,已如前述。系爭4筆土地既不得辦理分割,則被告賴世昌請求將系爭4筆土地變價分割,亦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4筆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4筆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1105地號土地 1106地號土地 1107地號土地 1108地號土地 1 郭茂榮 3000分之199 3000分之199 3000分之199 3000分之199 2 郭茂松 3000分之199 3000分之199 3000分之199 3000分之199 3 郭茂進 3000分之199 3000分之199 3000分之199 3000分之199 4 郭振華 3000分之199 3000分之199 3000分之199 3000分之199 5 陳義雄 9000分之1184 9000分之1184 9000分之1184 9000分之1184 6 郭登國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7 郭登福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8 林麗華  6分之1   9 陳朝旺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0 吳朝福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1 賴世昌 9000分之464 9000分之464 9000分之464 9000分之464 12 石淑定、黃雅琪、黃雅絹、黃怡菱(即黃耀昇之繼承人 9000分之464 9000分之464 9000分之464 9000分之464 
附表二
系爭4筆土地合併後分割方案即分配位置及面積增減應支付及可受領補償金額            編號 共有人 持分 面積 (㎡) 分擔道路 面積(㎡) 應得 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增減 應支付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受領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郭茂榮 郭茂松 郭茂進 郭振華 9000分之2388 792.04 75.41 716.6 B 141.60  -18.14 增減應為1 8.44誤算1 8.14少計0 .27m平方公尺此部分原告捨棄請求補償金額 244,890 4人依應繼分每人 4分之1 保持共有       I 556.59     2 陳義雄 9000分之1184 392.7 37.40 355.30 L 362 + 6.7 90,450  支付 吳朝福 3 郭登福 林麗華 6分之1 497.52 47.37 450.30 D  234.44  + 8.7 117,450  支付 原告4人       G 224.56     4 郭登國 6分之1 497.52 47.37 450.3 C  109.64  + 8.7  117,450  支付原告4人       H 349.36     5 黃耀欽 9000分之464 153.89 14.65 139.24 K 142 + 2.76 37,260  支付 吳朝福 6 陳朝旺 12分之1 248.75 23.68 225.07 E 301.62 + 76.55 1,033,425  支付 吳朝福 7 吳朝福 12分之1 248.75 23.68 225.07 F 137.04 -88.03  1,188,405  8 賴世昌 9000分之464 153.89 14.65 139.24 J 142 + 2.76 支付原告4人9,990 支付吳朝福27,270  支付原告4人、吳朝福 9 兩造 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A 284,21     合計  1分之1 2985.06  284.21     1,433,295 1,433,29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