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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9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呂仲玉

原告
陳世欣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告
林國智
被告
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松
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宇翔律師
被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參加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下午4時35分在本院第八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註:繕本請逕送給對造):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359元或38,224元。說明: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查,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後,原告於110年8月9日另以民事追加被告聲明狀,另再追加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追加被告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林國智與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758,14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告就請求追加被告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8,145元,扣除其中請求原領薪資補償26,580元的部分後,其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減損、精神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731,5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另外,請求原領薪資補償26,580元的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屬請求給付工資的性質,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經扣除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以上合計,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8,359元。惟因將原領薪資補償部分獨立計算,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實際上的最終計算結果,並無比較有利於原告。因此,原告也可以選擇直接以訴訟標的價額3,758,145元計算(即不扣除其中請求原領薪資補償26,580元的金額部分),則僅須繳納追加之訴的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註:得選擇繳納38,359元或38,224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重新具狀說明本件「當事人」部分,是以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當事人;或是以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銅箔基板一廠為被告當事人。另外,本件「訴之聲明」部分,是請求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是請求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銅箔基板一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758,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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