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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黃茂宏

上訴人
即被告
簡勝淵
即被告
簡錦銘
即被告
簡錦村
即被告
簡煜文
即被告
簡煜振
即被告
李得愷
即被告
簡昭雄
即被告
簡建民
即被告
簡茂宏
即被告
簡茂騰
即被告
簡茂榮
即被告
簡鵬瀚
即被告
簡義洋
即被告
簡證雄
即被告
簡朝明
即被告
黃仁宏
即被告
簡申燁即簡正輝
即被告
陸吳對
即被告
簡朝琴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黎澤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如附表「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分別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第一審判決主文項次 主文內容 上訴人 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250元) 第二審 裁判費 備註 1 第一項 被告簡勝淵、簡錦銘、簡錦村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B1部分面積139.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簡勝淵、簡錦銘、簡錦村 1,013,478元 (計算式:139.79×7,250=1,013,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6,647元  2 第三項 被告簡煜文、簡煜振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U部分面積119.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簡煜文、簡煜振 866,883元 (計算式:119.57×7,250=866,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205元  3 第四項 被告李得愷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S部分面積115.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李得愷 836,723元 (計算式:115.41×7,250=836,7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3,710元  4 第五項 被告簡昭雄、簡建民、簡茂宏、簡茂騰、簡茂榮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R部分面積182.40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80.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簡昭雄、簡建民、簡茂宏、簡茂騰、簡茂榮 1,904,285元 【計算式:(182.40+80.26)×7,250=1,904,285】 29,863元  5 第六項 被告簡鵬瀚、簡義洋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Q部分面積285.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簡鵬瀚、簡義洋 2,072,993元 (計算式:285.93×7,250=2,072,9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2,388元  6 第七項 被告簡證雄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P部分面積89.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簡證雄 651,703元 (計算式:89.89×7,250=651,7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740元  7 第九項 被告簡朝明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L部分面積77.13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39.22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224.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簡朝明 2,468,045元 【計算式:(77.13+39.22+224.07)×7,250=2,468,045】 38,179元  8 第十項 被告黃仁宏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H部分面積236.20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227.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黃仁宏 3,364,435元 【計算式:(236.20+227.86)×7,250=3,364,435】 51,544元  9 第十一項 被告簡申燁即簡正輝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J部分面積180.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簡申燁即簡正輝 1,311,090元 (計算式:180.84×7,250=1,311,090) 21,102元  10 第十二項 被告陸吳對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145.0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33.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陸吳對 2,017,458元 【計算式:(145.08+133.19)×7,250=2,017,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1,497元  11 第十三項 被告簡朝琴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A部分面積165.4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3.97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60.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簡朝琴 3,188,840元 【計算式:(165.40+113.97+160.47)×7,250=3,188,840】 48,871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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