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19號
- 原告
- 蔡佳益
- 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奕春
- 訴訟代理人
-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調解成立(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5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第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563元,然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上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嗣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然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負擔即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差額13,5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