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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5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佩韻

原告
周怡妙
被告
威盛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賢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列吳香蘭、葉陵峯為被告,請求渠等應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抵押權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吳香蘭、葉陵峯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已生撤回效力,本院無庸再予判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勝公司)先後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日、110年6月2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揚達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威盛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至307頁)。是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被告正勝公司名稱變更為威盛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未變更被告之同一性。又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吳香蘭與被告葉陵峯間於89年9月20日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土地上建物樓房全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8,及其上同段313、31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於87年8月5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325頁),核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8,及其上同段313、31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2樓、61之27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87年8月5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61,035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係原告公公楊永安與逸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工程承攬問題而設定,原告對於設定抵押權之緣由經過均不知情。而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89年9月20日,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後,5年間仍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8,及其上同段313、31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於87年8月5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8,及其上313、31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為原告所有;及原告於87年8月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261,035元,清償日期為89年9月20日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85頁)(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內容,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同法第880條所明
    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
    開5年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㈢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約定之清償日期為89年9月20
    日,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至2
    85頁),依上開規定,抵押債權人即被告對抵押債務人即原
    告之債權請求權,應自清償期屆至之日即89年9月20日起即
    得行使,並最長計算15年之時效期間。而被告復未證明有時
    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至遲於104年9月20日即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被告於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前,或其後之5年
    間,並未有實行抵押權之情事,此業據本院調取90年度執字
    第7709號、92年度執字第1004號、92年度執字第12523號、9
    3年度執字第4754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上開執行事件,均
    非被告對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之事件),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至357頁)。是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罹於15
    年消滅時效及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則原告本於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土地建物他項權利部 1 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周怡妙 408/1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7年 字號:上地1字第019460號 登記日期:民國87年8月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名稱為威盛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5,261,035元 存續期間:自87年6月26日至89年9月20日  清償日期:89年9月20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香蘭、葉陵峯、周怡妙  設定權利範圍:408/10000 證明書字號:上地登字第002571號  設定義務人:吳香蘭、葉陵峯、周怡妙  共同擔保地號:南靖段南和小段1490-1 共同擔保建號:南靖段南和小段313、317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嘉義縣○○鄉○○段○○○段000○號 周怡妙 1/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7年 字號:上地1字第019460號 登記日期:民國87年8月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名稱為威盛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5,261,035元 存續期間:自87年6月26日至89年9月20日  清償日期:89年9月20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香蘭、葉陵峯、周怡妙  設定權利範圍:1/1 證明書字號:上地登字第002571號  設定義務人:吳香蘭 共同擔保地號:南靖段南和小段1490-1 共同擔保建號:南靖段南和小段313、317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3 嘉義縣○○鄉○○段○○○段000○號 周怡妙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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