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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茂宏

原告
太元生機有限公司
被告
和睦菇業農場

負 責 人 劉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和睦菇業農場應返還貨款,原告係業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未經合法代理,且其所列之被告「和睦菇業農場」,並非經政府機關立案之公司行號,則原告尚未表明被告,本院前已於民國112年2月3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含繕本),上開裁定已於112年2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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