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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思睿

原告
侯天化(即侯謝秀英之承當訴訟人)
原告
侯永龍(即侯謝秀英之承當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告
黃嘉琳
被告
侯俊豪
被告
祁榮男(即黃登之繼承人)
被告
祁船全(即黃登之繼承人)
被告
祁船梅(即黃登之繼承人)
被告
王金隆(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被告
林玉玲(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被告
林時忠(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被告
林筠宸(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被告
王尹君(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被告
王宗鴻(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被告
王李珠(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被告
侯碧慎(即侯蓮芳之承當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廉鈞律師
被告
侯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祈榮男、祈船全、祈船梅應就被繼承人黃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李珠、林玉玲、林時忠、林筠宸、王尹君、王宗鴻應就被繼承人王文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21.8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被告王金隆3365/32185,以及被告王李珠、林玉玲、林時忠、林筠宸、王尹君、王宗鴻等6人公同共有10095/32185、被告侯碧慎1702/32185、被告黃嘉琳5107/32185、原告侯天化2554/32185、原告侯永龍2554/32185,以及被告祈榮男、祈船全、祈船梅等3人公同共有2553/32185、被告侯秀鑾2553/32185、被告侯俊豪1702/32185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52.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嘉琳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52.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侯天化、侯永龍等2人按應有部分各1/2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176.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祈榮男、祈船全、祈船梅等3人公同共有1/1維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176.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秀鑾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17.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碧慎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117.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俊豪取得。

四、訴訟費用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侯謝秀英起訴時原以黃嘉琳、侯蓮芳、黃火珠、黃榮次、侯陳秀素、侯嘉政、侯文豊、侯俊豪、侯英禎、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祁榮男、祁船全、祁船梅、王金隆、林王彩珠、王彩鳳、王彩霞、王佳雯、王佳鈴、王瑞樺、王素琴、林玉玲、林時忠、林筠宸、王尹君、王宗鴻為被告,請求就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

(二)原告於112年3月22日具狀更正被告「王」素琴為「林」素琴(見本院卷一第35頁)。

(三)原告起訴時漏列共有人王文得之繼承人即王李珠為被告,乃於112年5月4日具狀追加王李珠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因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復於112年6月14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王李珠應就被繼承人王文得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四)因黃火珠、黃榮次於訴訟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於侯秀鑾,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撤回對黃火珠、黃榮次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5頁),侯秀鑾於112年11月14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原告、黃火珠、黃榮次亦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45頁),黃火珠、黃榮次脫離本件訴訟。

(五)因侯嘉政於訴訟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於侯碧慎,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撤回對侯嘉政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07頁),並於112年10月31日追加侯碧慎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六)因侯蓮芳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2月10日死亡,其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侯碧慎繼承取得,並已辦妥繼承登記,侯碧慎於113年4月3日聲請代侯蓮芳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5頁),經侯天化、侯永龍、黃嘉琳、王尹君於113年9月10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惟經本院函詢其餘被告是否同意由侯碧慎承當訴訟,經被告林玉玲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其餘被告則未獲回覆,是難認被告有同意之意,本院乃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侯碧慎為侯蓮芳之承當訴訟人(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9頁)。

(七)因原告侯謝秀英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4月27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侯天化、侯永龍繼承取得。侯天化、侯永龍於113年9月10日當庭聲請代侯謝秀英承當訴訟,業經侯碧慎、黃嘉琳、王尹君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惟經本院函詢其餘被告是否同意由侯天化、侯永龍承當訴訟,經被告林玉玲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其餘被告則未獲回覆,是難認被告有同意之意,本院乃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侯天化、侯永龍為原告侯謝秀英之承當訴訟人(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9頁)。

(八)因被告侯陳秀素、侯文豊、侯英禎、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侯俊豪,原告於114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對侯陳秀素、侯文豊、侯英禎、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26頁)。

(九)因被告林王彩珠、王彩鳳、王彩霞、王佳雯、王佳鈴、王瑞樺、林素琴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王金隆,原告於115年1月6日具狀撤回對林王彩珠、王彩鳳、王彩霞、王佳雯、王佳鈴、王瑞樺、林素琴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6頁)。

(十)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5年1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祈榮男、祈船全、祈船梅應就被繼承人黃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王李珠、林玉玲、林時忠、林筠宸、王尹君、王宗鴻應就被繼承人王文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21.8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被告王金隆3365/32185,以及被告王李珠、林玉玲、林時忠、林筠宸、王尹君、王宗鴻等6人公同共有10095/32185、被告侯碧慎1702/32185、被告黃嘉琳5107/32185、原告侯天化2554/32185、原告侯永龍2554/32185,以及被告祈榮男、祈船全、祈船梅等3人公同共有2553/32185、被告侯秀鑾2553/32185、被告侯俊豪1702/32185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52.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嘉琳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352.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侯天化、侯永龍等2人按應有部分各1/2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176.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祈榮男、祈船全、祈船梅等3人公同共有1/1維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176.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秀鑾所有;編號己部分面積117.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碧慎所有;編號庚部分面積117.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俊豪所有(見本院卷三第210至211頁)。

(十一)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祁榮男、祁船全、祁船梅、王金隆、林時忠、林筠宸、王尹君、王宗鴻、王李珠、侯碧慎、侯秀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後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

(二)另編號A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係黃登所有,且係木造鐵皮屋、已老舊且現無人居住,僅堆置雜物,縱予以拆除亦損失輕微,應無保留之必要。而依被告侯俊豪所提分割方案,編號乙部分分配與被告王金隆、訴外人王文得之繼承人、被告侯碧慎,編號戊、己、辛部分分別分配予原告侯天化、侯永龍等2人,以及被告侯秀鑾,惟原告侯天化、侯永龍等2人及被告王金隆、王文得、侯碧慎均不同意分割後仍保持共有,故被告侯俊豪之主張有違共有人之意願。經比較原告及被告侯俊豪二方案,原告方案獲大多數共有人同意,而侯俊豪方案因上開缺失,故原告之方案應認符合共有人之利盈,應請採納。

(三)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嘉琳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侯俊豪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主張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建物現為被告侯俊豪所有,目前仍持續繳納房屋稅及基本電費,尚有經濟上之使用效益。而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是將被告侯俊豪之房屋坐落土地分配予其他共有人,除使房屋喪失使用基礎,將造成價值重大減損外,被告侯俊豪之房屋日後勢必遭拆屋還地,顯然不符裁判分割維持現況及公平原則,故請求鈞院將編號A建物坐落之基地分割予被告侯俊豪所有。而被告侯俊豪所提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建物與基地並存」原則與保留建物優先性,應較為可採。又倘能將編號A建物坐落土地分配予被告侯俊豪之前提下,被告侯俊豪對其他共有人或繼承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所分配土地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三)被告林玉玲則以:沒有意見。

(四)被告王尹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伊同意原告方案,因為原告有留路,以後伊才可以進出。

(五)被告侯碧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略以:對於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無意見。不同意被告侯俊豪所提之分割方案,蓋編號A建物屋齡已有十年甚至近百年,房屋老舊,勘驗現場當日亦未見有人居住,縱使拆除,損失亦屬有限,故已無保留之必要。而依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原告侯天化、侯永龍及被告侯秀鑾、侯俊豪所分得土地地形均稱方正,均鄰接道路,通行使用均稱便利。又被告侯碧慎之前已具狀表示不再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故被告侯碧慎不同意被告侯俊豪所提之分割方案。

(六)被告侯秀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七)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乃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黃登於51年4月29日死亡,被告祁榮男、祁船全、祁船梅等3人為其繼承人;王文得於105年6月13日死亡,被告林玉玲、林時忠、林筠宸、王尹君、王宗鴻、王李珠等6人為其繼承人,上開黃登、王文得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且尚未就黃登、王文得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黃登部分)、16分之1(王文得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覆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覆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7至221頁;本院卷一第115頁、125頁、第153頁、第159頁;個資限閱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祁榮男、祁船全、祁船梅等3人;被告林玉玲、林時忠、林筠宸、王尹君、王宗鴻、王李珠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1,615.23平方公尺,為乙種建築用地,土地上蓋有編號A、B、C門牌號碼分別為嘉義縣双溪口17號、16號、15號等一層磚木造鐵皮房屋。如現況圖所示,15號房屋為被告黃嘉琳所有,用來堆放雜物;16號房屋為原告侯天化、侯文龍之被繼承人侯謝秀英所有,屋頂已經坍塌,據侯謝秀英表示無意保留;17號房屋為被告侯俊豪所有,目前作為倉庫使用;系爭土地南、北面均有通路,系爭土地內之北側部分為既成道路,連接到東側被告侯碧慎、訴外人王仁盛各持分4分之3、4分之1之同段176地號土地;南面則鄰同段169之1地號之國有土地,路面並均鋪設柏油道路供通行使用,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航照圖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3頁、第219頁,本院卷二第343至361頁、第343至361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2.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案中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與前述土地對外通行情形,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可直接臨路對外通行,被告侯碧慎、黃嘉琳、侯秀鑾、王尹君並明示表示同意採此方案分割,此方案不但可發揮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亦符合共有人間之使用現況及意願,對兩造無不利或不便,亦無獨厚部分共有人而損及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之情形,應為公平合理。反之,被告侯俊豪所提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僅為保存其聲明為其所有17號房屋(依個資限閱卷第275至277頁所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為被告侯俊豪與侯陳秀素、侯文豊、侯英禎、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等人公同共有),即違背被告侯碧慎不願與被告王金隆、訴外人王文得之繼承人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不顧系爭土地東鄰之同段176地號為被告侯碧慎、訴外人王仁盛共有之權利現況,將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侯碧慎、王金隆,以及王仁得之繼承人共同取得,實屬不妥。再查被告侯俊豪聲稱為其所有之17號房屋,依其提出之其父侯吉雄與訴外人呂溪、呂金治87年1月16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以及嘉義縣捐稽徵處朴子分處87.5.19嘉縣稅分二字第00000000號、87.1.12嘉縣稅分二字第87000603號函文影本可知(見本院院三第99至103頁),前揭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示結構為木造、竹造,自57年起設立稅籍至今屋齡遠逾50年,年代久遠,該屋之課稅現值僅5,900元;被告侯俊豪在本院會同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時聲稱該屋現作為倉庫使用;原告依本院要求陳報之17號房屋正、背面相片顯示,該屋正面屋門、窗戶均有明顯損毀、背面後窗僅有生鏽鐵窗欄,並無窗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足認屋齡老舊,價值不高,並無保存之必要。從而,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及效用價值,暨兩造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情狀,因認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附圖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繼承人黃登之繼承人: 祁榮男、祁船全、祁船梅 公同共有 1/8 連帶負擔 1/8 2 被繼承人王文得之繼承人: 林玉玲、林時忠、林筠宸、王尹君、王宗鴻、王李珠 公同共有 1/16 連帶負擔 1/16 3 黃嘉琳 1/4 1/4 4 侯碧慎 1/12 1/12 5 侯秀鑾 1/8 1/8 6 侯天化 1/8 1/8 7 侯永龍 1/8 1/8 8 侯俊豪 1/12 1/12 9 王金隆 1/48 1/48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