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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寶貴

原告
陳玄裕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告
黃仁祥即黃朝繼承人兼黃陳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黃仁祈即黃朝繼承人兼黃陳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黃仁進即黃朝繼承人兼黃陳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黃美雲即黃朝繼承人兼黃陳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黃美蘭即黃朝繼承人兼黃陳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李陳玉鳳即黃朝繼承人
被告
陳玉秀即黃朝繼承人
被告
陳玉燕即黃朝繼承人
被告
陳允正即黃朝繼承人
被告
陳允文即黃朝繼承人
被告
鄧家娟即黃朝繼承人
被告
盧卉庭即黃朝繼承人
被告
盧勁甫即黃朝繼承人
被告
盧毅驊即黃朝繼承人
被告
張盧月裡即黃朝繼承人
被告
盧詠祺即黃朝繼承人
被告
黃天送即黃朝繼承人
被告
蔡黃碧珠即黃朝繼承人
被告
陳振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告
陳鴻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蘇秀蓮
被告
陳靜嬋
被告
陳鴻壹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瑜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翁寶珠
被告
陳施金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綉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被告
陳玄武
被告
陳春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舜奉
被告
李保龍
被告
李林照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被告
李曉歡

黃信並

黃孋香

黃孋鳳

陳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仁祈、黃仁祥、黃仁進、黃美雲、黃美蘭、李陳玉鳳、陳玉秀、陳玉燕、陳允正、陳允文、鄧家娟、盧卉庭、盧勁甫、盧毅驊、張盧月裡、盧詠祺、黃天送、蔡黃碧珠應就被繼承人黃朝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293地號土地、同段1294地號土地及同段12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共有坐落於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293地號土地、同段1294地號土地及同段1295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兩造應找付及應受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本院認定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將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1292地號土地、1293地號土地、1294地號土地、129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之一黃朝列為被告,惟黃朝已於起訴前之民國78年2月17日死亡(本院卷一第95頁),無當事人能力,原告遂於112年9月8日具狀以黃朝之繼承人黃陳金蓮、黃仁祥、黃仁祈、黃仁進、黃美雲、黃美蘭、李陳玉鳳、陳玉秀、陳玉燕、陳允正、陳允文、鄧家娟、盧卉庭、盧勁甫、盧毅驊、張盧月裡、盧詠祺、黃天送、蔡黃碧珠為被告(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並追加請求其等應就被繼承人黃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與原起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黃陳金蓮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美雲、黃仁祥、黃仁祈、黃仁進、黃美蘭,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原告於113年6月18日具狀聲明由黃陳金蓮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除被告黃仁祈、陳玉燕、李保龍、陳振榮、陳鴻璋、陳淑瑜、陳鴻壹、陳施金花、陳春泰、李林照月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經私下協調均同意合併分割,因上有三合院等老舊建物,部分為使用中,有既有道路供共有人通行,共有人中多有同一家庭願意保持共有,有共有意願,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相找補之分割方案,由各該共有被告維持現狀使用,接近公平,也維持價值有利於土地完整使用與發展。各家族已依當時意思劃分使用範圍,應以現有使用狀況作為分割依據,面積落差部分依客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即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相找補。因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方法,故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5、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

(二)被告黃仁祈自陳當初其向原告家族購買土地持分,即被告黃仁祈240000分之2952持分部分作為進出使用,買賣契約之原意既是供道路使用,則應將現供黃仁祈家族通行之道路部分分配予被告黃仁祈,並持續作為通行之用,以符當初土地買賣之約定,不同意被告黃仁祈方案中分得附圖二編號G部分。況被告黃仁祈持分僅91平方公尺,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卻分配給自己實際面積104平方公尺,且僅負擔3平方公尺之道路持分,增加16平方公尺,實屬過高,顯不合理。

(三)附圖一編號A、B、C、D、E、F之共有人,其先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雙方對於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內部道路僅供渠等通行之用,則該等道路之持分應由渠等自行負擔,不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按比例分別持有。

(四)被告黃仁祈所提之同意書,經原告詢問家中長輩,表示未曾簽立,且經檢視同意書上之簽名係同一人所為,顯非由陳春泰及陳玉嘴親自簽署及核章,原告否認該同意書有關原告家族之承諾,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證明簽名之真實,其主張依該同意書附圖一編號P應留至少3公尺及原告應共同分擔編號P等均屬無據等語。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附表二編號Q部分共有人陳鴻壹、陳淑瑜、陳靜嬋共有部分分別誤繕為121/2172,依職權均更正為28/2172)。訴訟費用如附表五原告主張欄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仁祈:

1.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另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60地號土地)亦為兩造共有,應合併分割。主張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5日複丈成果圖及其附表所示,另其中附圖二附表中之「黃春木」應更正為其身分證的姓名「黃天送」。找補金額採鑑價報告之結果如附表四所示

2.不同意原告的方案,六大戶在60多年前已經定位,本次只是把每戶界線切割清楚,區域道路應僅由使用道路者分擔,大馬路是政府設置,應由前面的三大戶自行承擔較為公平合理,原告不分擔後面的道路,後面的共有人卻要分擔前面的道路。且原告附圖一方案面積落差158平方公尺,被告黃仁祈的方案落差只有36平方公尺,相對比較理想。

3.原告事實上有使用附圖一編號P道路,應該共同分擔。又附圖一編號P確實是原告家族無條件同意供附圖一編號B、C、D、E、F即附圖二編號P、C、D、E、F使用,並曾於56年1月30日簽訂同意書(保證書),且路寬需有3公尺,現卻要求附圖一BCDEF共有人共同持分編號P,完全違背無條件之本意,但現無意要求被告陳春泰拆建物,待建物老舊或毀壞,就恢復3公尺寬度,但應先撤除建屋牆邊矮牆和空地部分的矮圍牆以恢復到3公尺。

4.原告既主張56年之同意書經偽造、變造,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況同意書上僅有陳春泰及陳玉嘴之簽章,尚不足推論系爭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分別同意成立分管契約,自難認附圖一編號O、P屬被告陳施金花、陳鴻壹、陳淑瑜、陳靜嬋、陳振榮、陳鴻璋、黃朝之繼承人及黃仁祈分管範圍,另雖有為附圖一編號B、C、D、E留設通路,依立法意旨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況倘有緊急情況,他分割人仍非無通行之可能,故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必要。

5.另外,附圖二編號EF前面編號G的土地91平方公尺是用被告黃仁祈的名字買的,依原告附圖一所示,這塊地就變成道路,被告黃仁祈名下的地就不見了。

6.綜上,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其附表所示等語。

(二)被告李保龍: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採原告的分割方案,因我與被告李林照月約定好如附圖一編號R部分土地是我出2公尺,被告李林照月出1公尺,避免將來鄰地不讓我通行,而先暫時維持共有,但被告黃仁祈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將該部分與其他通行道路共同劃分為附圖二編號O由兩造共有,與我要求狀況不同,故改採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陳鴻璋: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採原告的分割方案,因被告黃仁祈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畫出附圖二編號G部分,會讓我們進出只剩下2.3米,沒有辦法進出,影響附圖二編號E、F,我們也不同意土地有減損,故改採原告方案。

(四)被告陳振榮: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採原告的分割方案,對鑑價報告的找補金額沒有意見。

(五)被告陳淑瑜、陳鴻壹、黃美蘭、黃信並、黃仁進、陳玉燕:同意被告黃仁祈的方案等語。

(六)被告陳靜嬋:同意被告黃仁祈的方案。對於原告附圖一編號B要求道路寬3公尺不同意,因已是將建物二樓陽台滴水線現況4公尺空間讓出2.5公尺做道路使用,另就消防救災部分之消防管線最短20米,那條道路頂多10多米,可以直接拉到救火,消防車不可能停到巷子,維持現況即可,道路是3公尺出入會有危險性等語。

(七)被告陳施金花: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原告的方案,對鑑價報告的找補金額沒有意見。不同意被告黃仁祈如附圖二方案中編號O之道路關於陳施金花進出部分僅留2.5公尺寬,應留出3公尺路寬確保人車行車的安全等語。

(八)被告陳春泰:

1.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附圖一所示編號P之道路應維持現況。

2.原告方案較符合當初購買人進行買賣之真意,並符合實際使用狀況,且不影響大多數建物之完整性,各家族依照購買時約定之方式,各自在其區域土地上興蓋建物,且在土地或建物週邊都有築牆或劃定地界作為使用界線,故系爭土地縱使未進行分割,且無書面約定分管方式,但依最初買賣者之意思分區各自使用,應無疑義,日後雖黃仁祈家族越線在黃信並家族區分之土地上增蓋建物,惟此為該二家族之問題,無損原所有權人間之合意。又各家族之先人於購買時皆知悉劃分使用之區域,各區域內之通行問題應由各區域內自行解決或自行負擔道路持分部分,因編號E部分專供陳施金花家族通行,故由其家族自行分擔道路持分較為合理。而現供黃仁祈家族通行之道路,當初購買本意即是作為通行之用,故該部分應分配予黃仁祈,另各區域至聯外道路之通行部分,應由共有人按所有持分比例分擔,尚屬合理等語。

(九)被告李林照月: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原告的方案,李保龍、李林照月的地是祖產,當時以抽籤決定位置,道路是一人一半,原本在走的道路在蓋房子時有保留1米,但後來測量時不見了,所以有協議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R部分土地由李林照月與李保龍維持共有,讓李保龍可以走,不對外開放等語。

(十)被告黃仁進:我要跟被告黃仁祈一起提出分割方案。

(十一)被告黃仁祥、黃美雲、李陳玉鳳、陳玉秀、陳允正、陳允文、鄧家娟、盧卉庭、盧勁甫、盧毅驊、張盧月裡、盧詠祺、黃天送、蔡黃碧珠、陳玄武、李曉歡、黃孋香、黃孋鳳、陳信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朝於起訴前死亡,黃朝之繼承人為黃仁祈、黃仁祥、黃仁進、黃美雲、黃美蘭、李陳玉鳳、陳玉秀、陳玉燕、陳允正、陳允文、鄧家娟、盧卉庭、盧勁甫、盧毅驊、張盧月裡、盧詠祺、黃天送、蔡黃碧珠等18人(下合稱黃仁祈等18人),其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黃朝暨其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限制閱覽卷)、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頁)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5至41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黃朝之繼承人即黃仁祈等18人就黃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6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訂有明文。再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1.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之分割須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業據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113年10月7日朴地測字第1130006866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一第413頁),系爭土地乃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共有耕地,不受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須逾0.25公頃之限制,惟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分割後筆數不得超過18筆,是系爭土地尚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21至41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堪信為真實。

2.系爭土地為相鄰之4筆土地,且使用分區與使用類別均相同,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盡相同,然到庭之當事人均同意合併分割,已超過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是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又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合併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3.至於被告黃仁祈一再表示1360地號土地應一併合併分割云云。然查,此一土地不在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內,此外,系爭土地皆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360地號土地係屬鄉村區交通用地,兩者使用地類別皆不相同,未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故不得辦理合併分割,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朴子地政113年9月20日朴地測字第113000664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第21至41、387至393頁、本院限制閱覽卷),故1360地號土地依法令亦無從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併此指明。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訂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與被告黃仁祈主張如附圖二及其附表之分割方案,二個方案關於分配與兩造之地理位置大致相同,主要差別在於:

⑴原告附圖一編號O道路寬度為3公尺,附圖一編號P道路寬度係按現況道路之寬度,附圖一編號O、P、Q、G、R道路之共有人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⑵被告黃仁祈附圖二方案將附圖一編號O、P、Q、G、R之道路均劃為同一塊附圖二編號O由兩造共有,附圖二編號C、D、F之通行道路即附圖二編號O北邊之東西向道路(即附圖一編號O位置)寬度為2.5公尺,附圖二編號F、G、H部分西邊之南北向道路(即附圖一編號P位置)寬度則為3公尺,另獨立劃出如附圖二編號G面積91公分之土地分由被告黃仁祈單獨取得。

2.附圖一編號O、P、Q、G、R即附圖二編號O之共有人部分:

⑴被告李保龍及李林照月業已到庭陳明就附圖一編號R即附圖二編號N與M間之的通行道路,僅係避免被告李保龍所分得附圖一編號A之土地將來無法通行至附圖一編號Q,而由被告李保龍及李林照月按應有部分2/3、1/3維持共有,而非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然被告黃仁祈之附圖二方案將此部分道路劃歸由兩造共有,除了與被告李保龍及李林照月之意願不符外,其他之土地共有人均無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必要,然被告黃仁祈附圖二之方案將此部分土地分由兩造共有,實非妥適。

⑵另附圖一編號O、P道路僅有分得附圖一編號B、C、D、E、F、H即附圖二編號B、P、C、D、E、F、H之共有人出入所使用,其餘土地共有人均無使用該部分道路之必要,被告黃仁祈附圖二之方案將附圖一編號O、P土地均分由全體土地共有人共有,難認有理。

3.附圖一編號O路寬部分:此部分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現場指界,如本院卷二第345頁附圖上編號C、D、O間紅點所示之位置,距離位於附圖一編號D上之129之3號房屋二樓陽台之滴水線尚有1.5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7、339至345、365至367頁),且129之3號房屋滴水線至129之3號房屋門口尚有一定之活動空間,故將附圖一編號O道路寬度劃為3公尺,應不至於造成129之3號房屋之用戶出入門口時之危險。此外,附圖一編號C、D、F出入附圖一編號O道路部分係一直角轉彎道路,如僅留2.5公尺路寬,於車輛行經該直角轉彎時實有不便,而難認為合理使用之道路寬度,故此部分應留3公尺之道路寬度,更適宜分得如附圖一編號C、D、F之共有人利用車輛出入。

4.附圖一編號P路寬部分:

⑴此部分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現場指界,以鄰地即同段1357、1357-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測量與附圖一編號H上現存之圍牆及建物間之現況道路寬度並非統一,如本院卷二第34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最窄為2.14公尺、其次為2.2公尺,然如以鄰地即同段1357、1357-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向西以路寬3公尺測量,則道路邊界將落在附圖一編號H上建物坐落之範圍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9、339至345、368至372頁),則如採被告黃仁祈如附圖二之方案將路寬劃為3公尺,則附圖一編號H上現存之建物即難以保存甚明。

⑵又查,依據現場照片可知現況通行道路坐落於1293、1294地號土地及鄰地即同段1357、1357-1地號土地之上,而供附圖一編號B、C、D、E、F、H以及鄰地1357地號土地上東北方之現況房屋用戶出入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二第367、370頁),是以,既然現況道路係坐落在1293、1294地號土地及同段1357、1357-1地號土地上供兩邊土地之共有人出入使用多年,則以現況通行狀況而言,附圖一編號P之道路寬度尚堪足夠,且如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編號P以現況路寬之道路通行,亦可避免坐落附圖一編號H上之既有建物遭拆除之結果,應屬可採。

⑶至於被告黃仁祈提出之陳春泰與陳玉嘴出具與陳我、黃天財之同意書,其上雖記載陳春泰與陳玉嘴同意坐落朴子鎮牛挑灣378地號等筆土地,所有之持分內,留一條道路(丈二寬)無條件給予通行使用無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惟此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否認,且縱認此同意書為真正,亦僅具備債權效力,僅於陳春泰、陳玉嘴與陳我、黃天財間有效,而無從以之拘束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故被告黃仁祈據此主張如附圖一編號P之道路路寬應至少為3公尺,難認有據。

5.附圖二編號G部分:依原告及被告黃仁祈、陳春泰到庭陳述可知,被告黃仁祈所購得其名下坐落12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52/240000部分,係被告黃仁祈為供其家族有出入之道路所購買(見本院卷二第141、238頁),且觀諸其家族所分得之位置為附圖一編號B即附圖二B、P之位置,所需通行之道路因其家族內部問題而需要將道路多劃到附圖一編號B中間,否則一般僅需劃到附圖一編號B與E以及附圖一編號I與J的交界即足以供附圖一編號B之土地共有人出入使用。從而,既然被告黃仁祈當初以其名義購買坐落12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52/240000部分係作為其家族有更多之出入道路所購買,自應劃為附圖一編號O部分之道路供分得該處之土地共有人出入,而不應獨立劃出如附圖二編號G部分由其單獨取得,始為妥適。

6.綜上所述,審酌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狀、道路通行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公平性、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各項因素,認為採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之方案較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客觀上尚稱公允、妥適而可採。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採附圖一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使系爭土地之部分當事人面積有所增減,且兩造因分得之位置及臨路情形不同,仍有價值差距,自應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金錢補償始符公允。又本件經囑託客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並出具鑑價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客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持有專業不動產估價師證照,且依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本於專業意見分析後,採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業已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發展潛力、分割方案中各宗土地之差異性,如土地形狀、臨路狀況、分配位置等因素,於估價報告詳為記載估價之參考及依據,應屬客觀可採,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參酌上開鑑價報告,認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方案分割後,當事人間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屬合理公平。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狀、道路通行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公平性、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節,認系爭土地按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附表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附表二:原告方案之全體共有人及其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三:原告方案兩造應找付及應受補之金額(單位:元)

附表四:被告黃仁祈方案兩造應找付及應受補之金額(單位: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共有人 12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2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294、1295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 1 李保龍 1/6 1/6 1/6 2 黃朝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仁祈、黃仁祥、黃仁進、黃美雲、黃美蘭、李陳玉鳳、陳玉秀、陳玉燕、陳允正、陳允文、鄧家娟、盧卉庭、盧勁甫、盧毅驊、張盧月裡、盧詠祺、黃天送、蔡黃碧珠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3 陳施金花  11705/240000  4 陳鴻壹  11705/720000  5 陳淑瑜  11705/720000  6 陳靜嬋  11705/720000  7 陳振榮  11705/240000  8 陳鴻璋  11705/240000  9 陳春泰 1/6 15114/240000 1/6 10 陳玄裕 1/12 15114/480000 1/12 11 陳玄武 1/12 15114/480000 1/12 12 黃孋鳳 1/24 1/24 1/24 13 黃孋香 1/24 1/24 1/24 14 陳信雄 1/24 1/24 1/24 15 黃信並 1/24 1/24 1/24 16 李林照月  1/6 1/6 17 李曉歡 1/6   18 黃仁祈  2952/240000
所有人 複丈成果圖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備註 李保龍 A 1338 1/1 黃朝之繼承人即即被告黃仁祈、黃仁祥、黃仁進、黃美雲、黃美蘭、李陳玉鳳、陳玉秀、陳玉燕、陳允正、陳允文、鄧家娟、盧卉庭、盧勁甫、盧毅驊、張盧月裡、盧詠祺、黃天送、蔡黃碧珠 B 1327 黃朝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仁祈、黃仁祥、黃仁進、黃美雲、黃美蘭、李陳玉鳳、陳玉秀、陳玉燕、陳允正、陳允文、鄧家娟、盧卉庭、盧勁甫、盧毅驊、張盧月裡、盧詠祺、黃天送、蔡黃碧珠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陳施金花 C 343 1/1 陳鴻壹、陳淑瑜、陳靜嬋 D 342 陳鴻壹:1/3 陳淑瑜:1/3 陳靜嬋:1/3 陳振榮 E 343 1/1 陳鴻璋 F 343 1/1 陳春泰、陳玄裕、陳玄武、黃孋鳳、黃孋香、陳信雄、黃信並 G 63 供作道路使用,依下列比例保持共有: 陳春泰:8/21 陳玄裕:4/21 陳玄武:4/21 黃孋鳳:4/63 黃孋香:4/63 陳信雄:3/63 黃信並:4/63 陳春泰 H 705 1/1 陳玄裕、陳玄武 I 733 陳玄裕:1/2 陳玄武:1/2 黃孋鳳 J 333 1/1 黃孋香 K 333 1/1 陳信雄 L 333 1/1 黃信並 M 332 1/1 李林照月、李曉歡 N 1396 李林照月:499/500 李曉歡:1/500 陳施金花、陳鴻壹、陳淑瑜、陳靜嬋、陳振榮、陳鴻璋、黃仁祈、黃朝之繼承人即黃仁祥、黃仁祈、黃仁進、黃美雲、黃美蘭、李陳玉鳳、陳玉秀、陳玉燕、陳允正、陳允文、鄧家娟、盧卉庭、盧勁甫、盧毅驊、張盧月裡、盧詠祺、黃天送、蔡黃碧珠 O 254 供作道路使用,依下列比例保持共有: 陳施金花:19/254 陳鴻壹:10/381 陳淑瑜:10/381 陳靜嬋:10/381 陳振榮:20/254 陳鴻璋:20/254 黃朝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仁祈、黃仁祥、黃仁進、黃美雲、黃美蘭、李陳玉鳳、陳玉秀、陳玉燕、陳允正、陳允文、鄧家娟、盧卉庭、盧勁甫、盧毅驊、張盧月裡、盧詠祺、黃天送、蔡黃碧珠:公同共有90/254 黃仁祈:85/254 陳春泰、陳施金花、陳鴻壹、陳淑瑜、陳靜嬋、陳振榮、陳鴻璋、黃朝之繼承人即黃仁祈、黃仁祥、黃仁進、黃美雲、黃美蘭、李陳玉鳳、陳玉秀、陳玉燕、陳允正、陳允文、鄧家娟、盧卉庭、盧勁甫、盧毅驊、張盧月裡、盧詠祺、黃天送、蔡黃碧珠 P 129 供作道路使用,依下列比例保持共有: 陳春泰:28/129 黃朝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仁祈、黃仁祥、黃仁進、黃美雲、黃美蘭、李陳玉鳳、陳玉秀、陳玉燕、陳允正、陳允文、鄧家娟、盧卉庭、盧勁甫、盧毅驊、張盧月裡、盧詠祺、黃天送、蔡黃碧珠:公同共有53/129 陳施金花:12/129 陳鴻壹:4/129 陳淑瑜:4/129 陳靜嬋:4/129 陳振榮:12/129 陳鴻璋:12/129 兩造 Q 724 供作道路使用,依下列比例保持共有: 李保龍:121/724 黃朝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仁祈、黃仁祥、黃仁進、黃美雲、黃美蘭、李陳玉鳳、陳玉秀、陳玉燕、陳允正、陳允文、鄧家娟、盧卉庭、盧勁甫、盧毅驊、張盧月裡、盧詠祺、黃天送、蔡黃碧珠:公同共有121/724 陳施金花:27/724 陳鴻壹:28/2172 陳淑瑜:28/2172 陳靜嬋:28/2172 陳振榮:27/724 陳鴻璋:27/724 陳春泰:63/724 陳玄裕:63/1448 陳玄武:63/1448 黃孋鳳:30/724 黃孋香:30/724 陳信雄:30/724 黃信並:30/724 李林照月:60379/362000 李曉歡:121/362000 黃仁祈:6/724 李保龍、李林照月、李曉歡 R 174 供作道路使用,依下列比例保持共有: 李保龍:2/3 李林照月:499/1500 李曉歡:1/1500
應受補→ 李保龍 黃仁祈等18人 黃仁祈 黃孋鳳 黃孋香 陳信雄 黃信並 合計 應找付↓ -158,594 -40,854 -128,372 -28,230 -28,230 -28,230 -29,902  陳施金花 12,679 3,266 10,263 2,257 2,257 2,257 2,390 35,369 +35,369         陳鴻壹 4,043 1,041 3,272 720 720 720 762 11,278 +11,278         陳淑瑜 4,043 1,041 3,272 720 720 720 762 11,278 +11,278         陳靜嬋 4,043 1,041 3,272 720 720 720 762 11,278 +11,278         陳振榮 12,679 3,266 10,263 2,257 2,257 2,257 2,390 35,369 +35,369         陳鴻璋 21,040 5,420 17,031 3,745 3,745 3,745 3,967 58,693 +58,693         陳春泰 22,631 5,830 18,318 4,028 4,028 4,028 4,267 63,130 +63,130         陳玄裕 8,526 2,196 6,902 1,518 1,518 1,518 1,607 23,785 +23,785         陳玄武 8,526 2,196 6,902 1,518 1,518 1,518 1,607 23,785 +23,785         李林照月 59,996 15,456 48,563 10,678 10,678 10,678 11,315 167,364 +167,364         李曉歡 388 101 314 69 69 69 75 1,083 +1,083         合計 158,594 40,854 128,372 28,230 28,230 28,230 29,902 442,412
應受補→ 李保龍 黃仁祈等18人 陳施金花 陳鴻壹 陳淑瑜 陳靜嬋 陳振榮 陳鴻璋 黃仁祈 合計 應找付↓ -70,841 -109,671 -26,796 -8,932 -8,932 -8,932 -26,796 -16,019 -6,870  陳春泰 19,366 29,981 7,325 2,442 2,442 2,442 7,325 4,349 1,878 77,580 +77,580           陳玄裕 6,920 10,713 2,617 872 872 872 2,617 1,566 671 27,720 +27,720           陳玄武 6,920 10,713 2,617 872 872 872 2,617 1,566 671 27,720 +27,720           黃孋鳳 250 386 94 32 32 32 94 56 24 1,000 +1,000           黃孋香 250 386 94 32 32 32 94 56 24 1,000 +1,000           陳信雄 250 386 94 32 32 32 94 56 24 1,000 +1,000           黃信並 250 386 94 32 32 32 94 56 24 1,000 +1,000           李林照月 36,378 56,319 13,760 4,587 4,587 4,587 13,760 8,226 3,528 145,732 +145,732           李曉歡 257 401 101 31 31 31 101 58 26 1,037 +1,037           合計 70,841 109,671 26,796 8,932 8,932 8,932 26,796 16,019 6,870 283,789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李保龍 1/6  1591/9545 2 黃朝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仁祥、黃仁進、黃美雲、黃美蘭、李陳玉鳳、陳玉秀、陳玉燕、陳允正、陳允文、鄧家娟、盧卉庭、盧勁甫、盧毅驊、張盧月裡、盧詠祺、黃天送、蔡黃碧珠 1/6  連帶負擔 1591/9545 3 陳施金花 362/9545  362/9545 4 陳鴻壹 121/9545  121/9545 5 陳淑瑜 121/9545  121/9545 6 陳靜嬋 121/9545  121/9545 7 陳振榮 362/9545  362/9545 8 陳鴻璋 362/9545  362/9545 9 陳春泰 820/9545  820/9545 10 陳玄裕 410/9545  410/9545 11 陳玄武 410/9545  410/9545 12 黃孋鳳 1/24  398/9545 13 黃孋香 1/24  398/9545 14 陳信雄 1/24  398/9545 15 黃信並 1/24  398/9545 16 李林照月 1588/9545  1588/9545 17 李曉歡 3/9545  3/9545 18 黃仁祈 91/9545  91/954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9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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