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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茂宏

原告
陳翰廷
兼訴訟代理人
張麗雲
被告
郭義聖

陳哲瑋

周凱閔

劉欣諭

王國憲

尤國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郭義聖、陳哲瑋、周凱閔、劉欣諭、王國憲、尤國晉應退回不當得利款於原告張麗雲、陳翰廷共新臺幣(下同)3,97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原告具狀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郭義聖應返還不當得利款9,000元於原告張麗雲。被告陳哲瑋應返還不當得利款234,000元於原告陳翰廷,原告張麗雲退回15,000元於被告陳哲瑋。被告周凱閔應返還不當得利款608,000元於原告張麗雲;被告周凱閔應返還不當得利款788,000元於原告陳翰廷。被告劉欣諭應返還不當得利款656,000元於原告張麗雲;被告劉欣諭應返還不當得利款817,270元於原告陳翰廷。被告王國憲應返還不當得利款793,000元於原告張麗雲。被告尤國晉應返還不當得利款830,000元於原告張麗雲。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

㈢於112年5月9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方式將其聲明第1項中關於被告尤國晉應返還不當得利款「830,000元」更正為「83,000元」(見本院卷第240頁),及關於「原告張麗雲退回15,000元於被告陳哲瑋」部分更正予以剔除(見本院卷第240、242頁)。

㈣於112年5月18日,原告具狀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1.被告郭義聖應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款共9,000元於原告張麗雲。2.被告陳哲瑋應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款共234,000元於原告陳翰廷。3.A 被告周凱閔應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款共608,000元於原告張麗雲。B 被告周凱閔應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款共788,000元於原告陳翰廷。4.A 被告劉欣諭應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款共656,000元於原告張麗雲。B 被告劉欣諭應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款共817,270元於原告陳翰廷。5.被告王國憲應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款共793,000元於原告張麗雲。6.被告尤國晉應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款共83,000元於原告張麗雲。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4至258頁)。

㈤於112年5月24日,原告具狀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郭義聖應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款共9,000元於原告張麗雲。被告陳哲瑋應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款共234,000元於原告陳翰廷。被告周凱閔應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款共608,000元於原告張麗雲。被告周凱閔應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款共788,000元於原告陳翰廷。被告劉欣諭應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款共656,000元於原告張麗雲。被告劉欣諭應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款共817,270元於原告陳翰廷。被告王國憲應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款共793,000元於原告張麗雲。被告尤國晉應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款共83,000元於原告張麗雲。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2至285頁)。

㈥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義聖、陳哲瑋、王國憲、尤國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於104年9月起,原告張麗雲陸續向年籍不詳、綽號「小周」、「阿強」(下稱小周、阿強)所屬之地下錢莊借錢周轉,金額約31.5萬元,由小周、阿強分別以電話與原告張麗雲聯絡,並以交付現金或利用銀行帳戶轉帳匯款等方式交付款項,後者部分係該地下錢莊提供被告郭義聖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郭義聖郵局帳戶)、被告陳哲瑋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南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哲瑋郵局帳戶)、被告周凱閔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周凱閔郵局帳戶)、被告劉欣諭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彌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劉欣諭郵局帳戶),原告張麗雲則係以自己所有銀行帳戶及兒子原告陳翰廷所有銀行帳戶,作為原告張麗雲取得借款及償還借款給地下錢莊之用。關於原告利用銀行帳戶轉帳(包括原告張麗雲臨櫃)匯款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至4部分,原告償還之金額遠高於借款金額,相差倍數從2倍多至19倍多不等。

㈡於107年間,原告張麗雲向年籍不詳、綽號「金順利」(下稱金順利)之人借款,金順利並提供被告王國憲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後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王國憲郵局帳戶),原告張麗雲則提供自己所有銀行帳戶,作為原告張麗雲取得借款及償還借款給金順利之用。於107年7月16日,原告張麗雲向金順利借款15,000元,並簽立面額15,000元之本票,預扣利息4,000元後實拿11,000元。又於107年9月17日,原告向金順利借款30,000元,並簽立面額30,000元之本票,預扣利息8,000元後實拿22,000元。原告張麗雲共計借款33,000元,關於原告張麗雲利用銀行帳戶轉帳匯款情形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原告償還之金額遠高於借款金額,相差倍數約25倍多。

㈢於107年10月12日,原告張麗雲向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下稱阿忠)借款30,000元,並簽立面額30,000元之本票,預扣利息9,000元後實拿21,000元,並由阿忠提供被告尤國晉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尤國晉銀行帳戶),原告張麗雲則提供所有銀行帳戶,作為原告張麗雲取得借款及償還借款給阿忠之用,關於原告張麗雲利用銀行帳戶轉帳匯款情形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原告償還之金額遠高於借款金額,相差倍數約4倍多。

㈣於107年6月間,原告張麗雲向小周、阿強所屬地下錢莊借款時,曾簽立發票日分別為107年2月1日、3月1日、5月1日及6月1日,面額均為30,000元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及前述原告簽立給金順利、阿忠之本票嗣後輾轉由訴外人黃怡絹取得,黃怡絹並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告張麗雲就上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最後與黃怡絹就系爭本票以45,000元成立和解。原告張麗雲在上開民事訴訟過程中發現本件並非單純借貸事件,蓋黃怡絹之配偶即訴外人鍾閔憲竟稱上開本票係原告張麗雲簽發予伊,伊不認識小周、阿強等語,使原告張麗雲以為鍾閔憲應係該地下錢莊之幕後金主,黃怡絹亦稱其不認識被告等語。其後,原告張麗雲在律師指導下,提起重利罪之刑事告訴,因而發現原告張麗雲自104年9月間起不斷地在匯款,所償還之金額已超出當初借貸之額度,原告張麗雲也沒有拿回上開本票,更遭受地下錢莊人員脅迫要按時償還,又依黃怡絹、鍾閔憲前揭所述及依被告陳哲瑋、王國憲、尤國晉於刑事偵查中所述,可認被告與地下錢莊間應有一定共犯結構,被告未將原告所匯款項匯回地下錢莊,反而私藏款項獲有不當得利,不僅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且造成原告張麗雲屢屢遭地下錢莊人員脅迫催討,更造成上開本票一傳再傳乃至原告張麗雲遭受上開本票之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㈤並聲明:

⒈被告郭義聖應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款共9,000元於原告張麗雲。被告陳哲瑋應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款共234,000元於原告陳翰廷。被告周凱閔應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款共608,000元於原告張麗雲。被告周凱閔應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款共788,000元於原告陳翰廷。被告劉欣諭應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款共656,000元於原告張麗雲。被告劉欣諭應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款共817,270元於原告陳翰廷。被告王國憲應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款共793,000元於原告張麗雲。被告尤國晉應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款共83,000元於原告張麗雲。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凱閔答辯略以:被告周凱閔於100年自家裡搬出,就沒有再使用過郵局帳戶存摺,家人也沒跟被告周凱閔說存摺不見,於109年被告周凱閔才去申請新存摺,被告周凱閔不認識原告,也不識字,也不會用網路銀行,要怎麼用網路轉錢,被告周凱閔對於原告匯款至被告周凱閔郵局帳戶或是錢從該帳戶匯出去均不知道,被告周凱閔也沒有暴力討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劉欣諭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劉欣諭郵局帳戶之前是由母親保管,但母親有遺失,因該帳戶內沒錢,被告劉欣諭也沒在使用該帳戶,所以被告劉欣諭沒去報遺失跟補發,前年被告劉欣諭至麥當勞工作才重新補辦郵局帳戶,後來收到本件書狀才知道,被告劉欣諭沒有收到原告的錢,被告劉欣諭對於本件都不知道,原告應跟借原告張麗雲錢的人要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郭義聖、陳哲瑋、王國憲、尤國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已為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張麗雲分別向小周、阿強、金順利、阿忠之人借款,小周、阿強、金順利、阿忠之人分別提供被告郭義聖郵局帳戶、被告陳哲瑋郵局帳戶、被告周凱閔郵局帳戶、被告劉欣諭郵局帳戶、被告王國憲郵局帳戶、被告尤國晉銀行帳戶,原告張麗雲則係以自己所有銀行帳戶及兒子原告陳翰廷所有銀行帳戶,作為原告張麗雲取得借款及償還借款給出借人之用,關於原告利用銀行帳戶轉帳(包括原告張麗雲臨櫃)匯款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至6部分,原告償還之金額遠高於借款金額,相差數倍云云。然查,依原告主張,原告張麗雲向小周、阿強、金順利、阿忠之人借款,小周、阿強、金順利、阿忠之人分別提供被告之郵局、銀行帳戶,原告張麗雲則係以自己所有銀行帳戶及兒子原告陳翰廷所有銀行帳戶,作為原告張麗雲取得借款及償還借款給出借人之用,縱令原告償還之金額遠高於借款金額,相差數倍,依照上開說明,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出借人受領,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亦難認被告、出借人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於107年6月間,原告張麗雲向小周、阿強之人借款時,曾簽立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及原告簽立給金順利、阿忠之本票嗣後輾轉由訴外人黃怡絹取得,黃怡絹並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告張麗雲就上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最後與黃怡絹就系爭本票以45,000元成立和解。原告張麗雲對被告提出重利罪之刑事告訴,因而發現原告張麗雲自104年9月間起不斷地在匯款,所償還之金額已超出當初借貸之額度,原告張麗雲也沒有拿回上開本票,更遭受地下錢莊人員脅迫要按時償還,被告未將原告所匯款項匯回地下錢莊,反而私藏款項獲有不當得利,不僅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且造成原告張麗雲屢屢遭地下錢莊人員脅迫催討,更造成上開本票一傳再傳乃至原告張麗雲遭受上開本票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

⒈被告之金融金購帳戶既係出借人提供給張麗雲供匯款之用,則原告匯入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額,對出借人已發生清償效力,縱令被告未將原告所匯款項匯給出借人,亦僅係出借人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內部關係,無礙原告之清償效力,原告既已任意給付,經出借人受領,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亦難認被告、出借人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⒉原告張麗雲與訴外人黃怡絹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審理中成立和解,原告張麗雲願給付黃怡絹4,5000元,乃原告張麗雲依其自由意志,同意給付黃怡絹,縱令原告嗣後有給付黃怡絹4,5000元,亦係原告任意給付,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或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張麗雲陳稱:「(問:你遭強制執行多少錢?)北、中、南全部法院強制執行總計共31.5萬,後來在臺中地院,對方一審贏12萬,我上訴二審,後來以45000元和解,且錢我也匯了,但他們又拿著一審的12萬去強制執行,因我銀行沒有錢,所以沒有強制執行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縱令出借人將原告張麗雲開立之本票一傳再傳乃至原告張麗雲遭受本票之強制執行,因原告銀行沒有錢,聲請強制執行之人並未受償,原告張麗雲亦無金錢損失,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亦難認被告、出借人或聲請強制執行人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郭義聖應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款共9,000元於原告張麗雲。被告陳哲瑋應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款共234,000元於原告陳翰廷。被告周凱閔應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款共608,000元於原告張麗雲。被告周凱閔應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款共788,000元於原告陳翰廷。被告劉欣諭應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款共656,000元於原告張麗雲。被告劉欣諭應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款共817,270元於原告陳翰廷。被告王國憲應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款共793,000元於原告張麗雲。被告尤國晉應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款共83,000元於原告張麗雲。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告還款情形 匯款至原告所有銀行帳戶之情形 被告應返還之金額 1 被告郭義聖 於104年9月18日至104年9月24日,原告張麗雲以所有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共9,000元至被告郭義聖郵局帳戶 無 被告郭義聖應返還原告張麗雲9,000元 2 被告陳哲瑋 於104年9月29日至104年11月2日,原告張麗雲以所有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共33,000元至被告陳哲瑋郵局帳戶 於104年9月29日至104年11月2日,以被告陳哲瑋郵局帳戶轉帳匯款共78,000元至原告張麗雲所有銀行帳戶 0元 (計算式:33,000+30,000-78,000=-15,000)   於105年8月5日,原告張麗雲以臨櫃匯款共30,000元至被告陳哲瑋郵局帳戶     於105年7月7日至105年8月2日,原告張麗雲以原告陳翰廷所有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共261,000元至被告陳哲瑋郵局帳戶 於105年7月4日,以被告陳哲瑋郵局帳戶轉帳匯款共27,000元至原告陳翰廷所有銀行帳戶 被告陳哲瑋應返還原告陳翰廷234,000元 (計算式:261,000-27,000=234,000) 3 被告周凱閔 於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6月2日,原告張麗雲以所有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共539,000元至被告周凱閔郵局帳戶 於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6月2日,以被告周凱閔郵局帳戶轉帳匯款共291,000元至原告張麗雲所有銀行帳戶 被告周凱閔應返還原告張麗雲608,000元 (計算式:539,000+360,000-291,000=608,000)   於105年8月7日至106年11月29日,原告張麗雲以臨櫃匯款共360,000元至被告周凱閔郵局帳戶     於105年6月3日至105年7月19日,原告張麗雲以原告陳翰廷所有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共299,000元至被告周凱閔郵局帳戶 於105年8月7日至106年11月29日,以被告周凱閔郵局帳戶轉帳匯款共50,000元至原告陳翰廷所有銀行帳戶 被告周凱閔應返還原告陳翰廷788,000元 (計算式:299,000+539,000-50,000=788,000)   於105年8月7日至106年11月29日,原告張麗雲以原告陳翰廷所有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共539,000元至被告周凱閔郵局帳戶   4 被告劉欣諭 於106年3月9日至106年9月25日,原告張麗雲以原告陳翰廷所有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共890,270元至被告劉欣諭郵局帳戶 於106年3月29日至106年9月25日,以被告劉欣諭郵局帳戶轉帳匯款共73,000元至原告陳翰廷所有銀行帳戶 被告劉欣諭應返還原告陳翰廷817,270元 (計算式:890,270-73,000=817,270)   於106年3月9日至106年9月25日,原告張麗雲以臨櫃匯款共120,000元至被告劉欣諭郵局帳戶 於106年11月7日至107年1月31日,以被告劉欣諭郵局帳戶轉帳匯款共25,000元至原告張麗雲所有銀行帳戶 被告劉欣諭應返還原告張麗雲656,000元 (計算式:120,000+571,000-25,000-10,000=656,000)   於107年2月1日至108年4月28日,原告張麗雲以所有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共571,000元至被告劉欣諭郵局帳戶 於107年2月1日至108年4月28日,以被告劉欣諭郵局帳戶轉帳匯款共10,000元至原告張麗雲所有銀行帳戶  5 被告王國憲 於107年7月17日至108年11月7日,原告張麗雲以所有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共826,000元至被告王國憲郵局帳戶 於107年7月17日至108年11月7日,以被告王國憲郵局帳戶轉帳匯款共33,000元至原告張麗雲所有銀行帳戶 被告王國憲應返還原告張麗雲793,000元 (計算式:826,000-33,000=793,000) 6 被告尤國晉 於107年10月8日至108年4月2日,原告張麗雲以所有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共104,000元至被告尤國晉銀行帳戶 於107年10月8日至108年4月2日,以被告尤國晉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共21,000元至原告張麗雲所有銀行帳戶 被告尤國晉應返還原告張麗雲83,000元 (計算式:104,000-21,000=83,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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