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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即

原告
黃順興
原告
相對人即
被告
黃明弘
被告
楊惠同
被告
黃銘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楊惠同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1,前經抵押權人楊惠同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上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及通知到庭,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抵押權即移存於被告楊惠同受分配之土地上。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應增列「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同意分割。二、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所增列之文字內容,係屬於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內容。此部分文字,並無須特別記載在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是原判決未記載上述部分之文字,非屬於顯然錯誤之情形,因此,無從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故本件應駁回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4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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