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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葉南君

原告
黃進福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告
黃義
被告
黃添柱
被告
黃天明
被告
黃郁文
被告
史福米
被告
黃侯雪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峯春
被告
黃勝一
被告
黃立博
被告
張淑華
被告
黃昇勇
被告
黃倡彥
被告
黃瑞章
被告
黃昭雄
被告
蔡侑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傅育婷
被告
黃郁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73.52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件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丁部分,面積266.3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蔡侑哲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93.3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義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56.8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史福米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52.2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勝一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52.2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郁碩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26.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瑞章取得;編號癸部分,面積26.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昭雄取得。

二、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36.62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件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434.1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侯雪霞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674.94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黃進福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627.5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立博、張淑華、黃昇勇、黃倡彥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件二「分割共有物各共有人間差額找補參考表」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准予分割,擬分割方案待地政測量後補陳;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准予分割,擬分割方案待地政測量後補陳。後經數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4年9月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73.52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丁部分,面積266.3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蔡侑哲取得;㈡編號戊部分,面積193.3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義取得;㈢編號己部分,面積156.8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史福米取得;㈣編號庚部分,面積52.2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勝一取得;㈤編號辛部分,面積52.2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郁碩取得;㈥編號壬部分,面積26.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瑞章取得;㈦編號癸部分,面積26.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昭雄取得。二、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36.62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甲部分,面積434.1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侯雪霞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674.94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黃進福取得;㈢編號丙部分,面積627.5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立博、張淑華、黃昇勇、黃倡彥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三、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即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論)」,核原告前開所為,僅係分割方法之變更,並依測量之結果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除到庭之被告黃義、黃侯雪霞、黃立博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列土地為兩造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如前開114年9月4日更正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天明、黃郁文、黃添柱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黃天明、黃郁文、黃添柱不獲分配土地,而由其他共有人以市價金錢補償等語(本院卷第185-189頁)。

㈡被告黃義、黃侯雪霞、黃立博、蔡侑哲: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第331-332、383頁)。

㈢被告史福米、黃勝一、張淑華、黃昇勇、黃倡彥、黃瑞章、黃昭雄、黃郁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列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Google街景及衛星雲圖、共有人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一所列之土地未有建築及套繪管制相關事宜,且未有申請之農舍案件乙節,有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9頁)。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另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依前開說明,斟酌附表一所列之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權利範圍等情狀,本院因認依前開規定與說明,附表一所列之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然因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自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中未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而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原告前開分割方案為鑑價結果,認依前開分割方案,應補償人與受補償人應找補金額如附件二所示,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其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前開鑑定應屬可採;是依前開說明,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件二「分割共有物各共有人間差額找補參考表」所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附表一所列之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1062地號 權利範圍 1065地號 權利範圍 1 黃義 4/16 X 2 黃添柱 X 1/48 3 黃天明 X 1/48 4 黃郁文 X 1/48 5 黃進福 1/4 1/4 6 史福米 1/16 1/16 7 黃侯雪霞 X 4/16 8 黃勝一 1/48 1/48 9 黃立博 1/16 1/16 10 張淑華 1/16 1/16 11 黃昇勇 1/16 1/16 12 黃倡彥 1/16 1/16 13 黃瑞章 1/96 1/96 14 黃昭雄 1/96 1/96 15 蔡侑哲 1/8 1/16 16 黃郁碩 1/48 1/48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2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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