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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馮保郎

原告
林正宏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告
謝炎邦(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謝汎雅(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謝嵐心(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蔡潓娜(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蔡明祥(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蔡惠萍(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蔡明豪(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蔡黃金環(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蔡松賢(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蔡松銘(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蔡瑞芳(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李蔡英(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吳蔡曇(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蔡上仙(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吳素蘭(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蔡家閔(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蔡家欣(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錢蔡彩芽(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黃素蘭(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蔡志偉(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蔡正一(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蔡志強(更名:蔡柏頡)(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蔡承華(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蔡承婷(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蔡彩圓(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蔡世嶺(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蔡三家(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蔡三井(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吳蔡錦綢(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蔡炤香(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黃石(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黃振明(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邱黃春(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郭黃秋月(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黃美麗(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黃愛珠(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黃森永(蔡澎湖及黃高透之繼承人)
被告
黃振亨(蔡澎湖及黃高透之繼承人)0○○○○○○
被告
執行中)(囑託監所送達)
被告
黃美琴(蔡澎湖及黃高透之繼承人)
被告
黃麗美(蔡澎湖及黃高透之繼承人)
被告
黃麗芬(蔡澎湖及黃高透之繼承人)
被告
黃金滿(蔡澎湖及黃高透之繼承人)
被告
蔡黃芣茸(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何招治(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劉宜珍(蔡澎湖之繼承人)
被告
王蔡玉(王鼻之繼承人)
被告
王仁傑(王鼻之繼承人)
被告
王秋霖(王鼻之繼承人)
被告
王素娟(王鼻之繼承人)
被告
王素蓮(王鼻之繼承人)
被告
王聖聰(王鼻之繼承人)
被告
王聖鈞(王鼻之繼承人)
被告
王聖德(王鼻之繼承人)
被告
王麒詮(王鼻之繼承人)
被告
王敏穎(王鼻之繼承人)
被告
王惠萩(王鼻之繼承人)
被告
王聖慶(王鼻之繼承人)
被告
黃柳美容(王鼻之繼承人)
被告
王美鳳(王鼻之繼承人)
被告
蔡達欽(王鼻之繼承人)
被告
蔡林玉梅(王鼻之繼承人)
被告
蔡佩金(王鼻之繼承人)
被告
蔡富湞(王鼻之繼承人)
被告
蔡溶娜(王鼻之繼承人)
被告
蔡萬益(王鼻之繼承人)
被告
李蔡寶珠(王鼻之繼承人)
被告
蔡寶蓮(王鼻之繼承人)
被告
蔡淑女(王鼻之繼承人)
被告
蔡瑞珠(王鼻之繼承人)
被告
謝清水(謝有才之繼承人)
被告
謝清泉(謝有才之繼承人)
被告
王謝玉環(謝有才之繼承人)
被告
謝玉蘭(謝有才之繼承人)
被告
謝崑山(謝有才之繼承人)
被告
謝嘉霖(謝有才之繼承人)
被告
謝嘉銘(謝有才之繼承人)
被告
謝嘉榮(謝有才之繼承人)
被告
謝証即謝贊德(謝有才之繼承人)
被告
謝苗連(謝有才之繼承人)
被告
謝李金葉(謝有才之繼承人)
被告
謝子晴(謝有才之繼承人)
被告
謝泰豐(謝有才之繼承人)
被告
謝宜秀(謝有才之繼承人)
被告
謝添貴(謝有才之繼承人)
被告
陳啓宗(謝有才之繼承人)
被告
陳文卿(謝有才之繼承人)
被告
曾馨怡(謝有才之繼承人)
被告
曾馨琦(謝有才之繼承人)
被告
曾雅凰(謝有才之繼承人)
被告
陳麗真(謝有才之繼承人)
被告
鄭雅文(謝有才之繼承人)
被告
鄭博通(謝有才之繼承人)
被告
鄭忠記(謝有才之繼承人)
被告
林謝秀(謝有才之繼承人)
被告
鄭謝金葉(謝有才之繼承人)
被告
鄭勝雄(謝葉之繼承人)
被告
鄭季芬(謝葉之繼承人)
被告
蔡溫恭(蔡畫錦之繼承人)
被告
蔡溫介(蔡畫錦之繼承人)
被告
蔡溫哲(蔡畫錦之繼承人)
被告
蔡王月鳳(蔡畫錦之繼承人)
被告
蔡穆侃(蔡畫錦之繼承人)
被告
蔡步階(蔡畫錦之繼承人)
被告
蔡誘玲(蔡畫錦之繼承人)
被告
孫宗霞(蔡畫錦之繼承人)
被告
蔡中榮(蔡畫錦之繼承人)
被告
蔡露莎(蔡畫錦之繼承人)
被告
蔡甘露(兼蔡畫錦之繼承人)
被告
蔡淵博(蔡畫錦之繼承人)
被告
馬蔡金盆(蔡畫錦之繼承人)
被告
蔡月卿(蔡畫錦之繼承人)
被告
蔡炤熙(蔡茂林之繼承人)
被告
蔡昭銘(蔡茂林之繼承人)
被告
洪蔡醜(蔡茂林之繼承人)
被告
蔡嫣嫣(蔡茂林之繼承人)
被告
蔡嫣雪(蔡茂林之繼承人)
被告
吳秋桂(蔡茂林之繼承人)
被告
蔡孟儒(蔡茂林之繼承人)
被告
蔡孟達(蔡茂林之繼承人)
被告
鄭博通
被告
鄭玉甚
被告
鄭魚躍
被告
孫天茂
被告
柳木村(柳棟之繼承人)
被告
柳木龍(柳棟之繼承人)
被告
柳安生(柳棟之繼承人)
被告
林柳金要(柳棟之繼承人)
被告
柳金桂(柳棟之繼承人)
被告
柳玉蘭(柳棟之繼承人)
被告
蔡龍圖
被告
吳穎川
被告
吳頴悟
被告
吳潁敏
被告
蔡文敬
被告
蔡政宏
被告
蔡金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嘉益
被告
蔡典佑
被告
蔡鐙輝
被告
謝英豪
被告
蔡志豐
被告
蔡沂庭(即被告蔡忠志之繼承人)
被告
蔡馥名(即被告蔡忠志之繼承人)
被告
上一人監護人蔡淑娟(即被告蔡忠志之繼承人)
被告
蔡林嫌(即蔡和宗之繼承人)
被告
蔡金正(蔡和宗之繼承人)
被告
蔡正文(蔡和宗之繼承人)
被告
蔡福珍(即蔡和宗之繼承人)
被告
蔡一誌(蔡和宗之繼承人)
被告
蔡莉姍(蔡和宗之繼承人)
被告
蔡翠娥(蔡和宗之繼承人)
被告
陳育宏(蔡和宗之繼承人)
被告
陳長焜(即蔡羿鳳之繼承人)
被告
陳嘉瀅(即蔡羿鳳之繼承人)
被告
陳嘉威(更名為:陳宏璿)(即蔡羿鳳之繼承人)
被告
陳嘉雨(即蔡羿鳳之繼承人)
被告
蔡周燕(蔡宗仁之繼承人)
被告
蔡一州(蔡宗仁之繼承人)
被告
蔡銀娟(蔡宗仁之繼承人)
被告
蔡武席(蔡宗仁之繼承人)
被告
莊振華(莊黃金蕋之繼承人)
被告
莊秀連(莊黃金蕋之繼承人)
被告
賴莊秀品(莊黃金蕋之繼承人)
被告
莊碧環(莊黃金蕋之繼承人)
被告
莊銘基(莊黃金蕋之繼承人)
被告
蔡黃金環(即蔡松林之繼承人)
被告
蔡麗美(即蔡山河之繼承人)
被告
蔡麗鳳(即蔡山河之繼承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純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1、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蔡澎湖所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780;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王鼻所遺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56;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蔡畫錦所遺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3120;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蔡茂林所遺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3120;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柳棟所遺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8;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蔡山河所遺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3120;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蔡忠志所遺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8/11700,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所遺同上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①1部分土地面積234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②2部分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③3部分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④4部分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⑤5部分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⑥6部分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⑦7部分土地面積1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博通即鄭忠奮取得。

⑧8部分土地面積1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玉甚取得。

⑨9部分土地面積1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魚躍取得。

⑩10部分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孫天茂取得。

⑪11部分土地面積2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林嫌、蔡莉姍、蔡金正、蔡正文、蔡福珍、蔡一誌、蔡翠娥各按1/7比例共有取得。

⑫12部分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甘露取得。

⑬13部分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⑭14部分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⑮15部分土地面積1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龍圖取得。

⑯16部分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穎川取得。

⑰17部分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穎悟取得。

⑱18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穎敏取得。

⑲19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文敬取得。

⑳20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政宏即蔡漢文取得。㉑21部分面積5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川取得。㉒22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典佑取得。㉓23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分歸分歸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㉔24部分面積2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鐙輝取得。㉕25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英豪取得。㉖26部分面積6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正宏取得。㉗27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至豐取得。㉘道路(A)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3、被告蔡典佑應補償被告鄭魚躍新臺幣(下同)15萬元。

4、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除到庭之鄭玉甚、蔡典佑、蔡麗鳳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原共有人蔡澎湖、王鼻、蔡畫錦、蔡茂林、柳棟、蔡忠志等人死亡,未辦繼承登記,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玉甚:同意分割。

(二)被告蔡典佑:同意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我不同意,但我也沒有更好的方案可以提出。

(三)被告蔡麗鳳、蔡鐙輝、莊正華、莊秀連:同意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四)被告鄭博通即鄭忠奮、蔡一誌:不同意分割,我的房子坐落位置與擬分配位置不同。

(五)被告陳文卿、蔡沂庭:不同意分割方案,不同意拆除房子。

(六)被告劉宜珍、謝玉蘭: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七)被告鄭季芬:於113年11月28日繼承被繼承人謝葉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156。

(八)被告黃振亨:身體不佳且在監服刑中,希望不用出庭或是以視訊方式開庭。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蔡澎湖、王鼻蔡畫錦、蔡茂林、柳棟、蔡忠志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附表所示編號1、2、5、6、13、23之被告,且上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可證(本院112調字第153號卷第41-501、581-597、601-603、656-668、本院卷一第93-111、149-167、328-330、380-394、400-410、439-443、457-465、541-581、589-601、卷二第7-37、143-149、175-179、195-205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蔡澎湖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780;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王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56;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蔡畫錦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3120;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蔡茂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3120;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柳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8;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蔡山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3120;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蔡忠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8/11700,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附圖之分割方案已按系爭土地上現有房屋之坐落位置分配,並預留A部分供通行之用,是分割後每筆土地均有對外通行道路。

2、被告鄭博通即鄭忠奮、蔡一誌:雖表示我的房子座落位置與擬分配位置不同。被告陳文卿、蔡沂庭:不同意拆除房子(本院卷二第123、124頁)。但經原告調整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上開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現已不存在,且附圖之分割方案,經送達上開被告後,上開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爭執,其他被告分別送達附圖之分割方案,亦無提出反對之陳述。

3、附圖之分割方案,雖然鄭魚躍減少分配面積38平方公尺,蔡典佑增加分配面積38平方公尺,但此係為避免系爭土地現有建物因分割而占用他人之土地,造成日後拆除之危險,故為配合建物在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而分割,進而造成上開土地分割面積增減之問題。是附圖之分割方案對大部分共有人而言較為有利。

4、被告蔡典佑雖然不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但亦表示沒有更好的方案可以提出(本院卷二第232頁)。

5、綜上所述,核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6、原共有人謝葉已往生,其並由鄭季芬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二第21頁),故原告仍列謝葉之繼承人鄭勝雄為被告,此當事人為不適格,故鄭勝雄之部分應予駁回。

(三)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而其價格顯不相當者,應以以金錢補償之。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將顯失公平。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經查,本件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使鄭魚躍減少分配面積38平方公尺,蔡典佑增加分配面積38平方公尺,自應依上開規定,以金錢補償所分得土地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者始符公允。又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1平方公尺1,900元,此部分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7頁)。經考量系爭土地之產權、地形、臨路狀況、分配位置、發展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以公告現值之2倍計算為144,400元(1900×38×2),為找補方便,爰以15萬元計算找補,尚屬合宜公允,爰原判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謝炎邦、謝汎雅、謝嵐心、陳長焜、陳嘉澄、陳嘉威、陳嘉雨、蔡潓娜、蔡明祥、蔡惠萍、蔡明豪、蔡黃金環、蔡瑞駒、蔡黃金環、蔡松賢、蔡松銘、蔡瑞芳、李蔡英、吳蔡曇、蔡上仙、吳素蘭、蔡家閔、蔡家欣、錢蔡彩芽、黃素蘭、蔡志偉、蔡正一、蔡志強、蔡承華、蔡承婷、蔡彩圓、蔡世嶺、蔡三家、蔡三井、吳蔡錦綢、蔡炤香、黃石、黃振明、邱黃春、郭黃秋月、黃美麗、黃愛珠、黃森永、黃振亨、黃美琴。黃麗美、黃麗芬、黃金滿、莊振華、莊秀連、賴莊秀品、莊碧環、莊銘基、蔡黃芣茸、何招治、劉宜珍(蔡澎湖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7/130 連帶附帶7/130  2 王蔡玉、王仁傑、王秋霖、王素娟、王素蓮、王聖聰、王聖鈞、王聖德、王麟詮、王敏穎、王惠萩、王聖慶、黃柳美容、王美鳳、蔡達欽蔡林玉梅、蔡佩金,蔡富湞、蔡溶娜、蔡萬益、李蔡寶珠、蔡寶蓮、蔡淑女(王鼻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5/156 連帶負擔5/156  3 謝清水、謝清泉、王謝玉環、謝玉蘭、謝崑山、謝嘉霖、謝嘉銘、謝嘉榮、謝証即謝贊德、謝苗連、謝李金葉、謝子晴、謝泰豐、謝宜秀、謝添貴、陳啓宗、陳文卿、曾馨怡、曾馨琦、曾雅凰、陳麗真、鄭雅文、鄭博通、鄭忠記、林謝秀、鄭謝金葉(謝有才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7/780 連帶負擔17/780  4 鄭季芬(謝葉之繼承人) 5/156 連帶負擔5/156  5 蔡溫恭、蔡溫介、蔡溫哲、蔡誘玲、孫宗霞、蔡中榮、蔡露莎、蔡周燕、蔡一州、蔡銀娟、蔡武席、蔡甘露、蔡淵博、馬蔡金盆、蔡月卿(蔡畫錦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33/3120 連帶負擔33/3120  6 蔡炤熙、蔡昭銘、洪蔡醜、蔡嫣嫣、蔡嫣雪、吳秋桂、蔡孟儒、蔡孟達(蔡茂林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33/3120 連帶負擔33/3120  7  鄭博通即鄭忠奮 10/234 10/234  8 鄭玉甚 10/234 10/234  9 鄭魚躍 10/234 10/234  10 孫天茂 9/780 9/780  11 蔡林嫌、蔡莉姍、蔡金正、蔡正文、蔡福珍、蔡一誌、蔡翠娥 每人各4/546 每人各4/546  12 蔡甘露 22/2340 33/2340  13 柳木村、柳木龍、柳安生、林柳金要、柳金桂、柳金蘭(柳棟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78 連帶負擔1/78  14 蔡麗美、蔡麗鳳(蔡山河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33/3120 連帶負擔33/3120  15 蔡龍圖 6/156 6/156  16 吳穎川 34/2340 34/2340  17 吳穎悟 34/2340 34/2340  18 吳穎敏 34/2340 34/2340  19 蔡文敬 357/23400 357/23400  20 蔡政宏即蔡漢文 357/23400 357/23400  21 蔡金川 14/117 14/117  22 蔡典佑 7/117 7/117  23 蔡沂庭、蔡馥名(蔡忠志之繼承人) 708/11700  708/11700  24 蔡鐙輝 7/117 7/117  25 謝英豪 5/156 5/156  26 林正宏 33/234 33/234  27 蔡至豐 47/1872 47/187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8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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