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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卿和

原告
何蕭錦有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複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告
何財源

何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126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1月15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分配位置A、面積29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分配位置B、面積40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何財德取得;分配位置C、面積18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何財源取得;分配位置D、面積232平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前開土地之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126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被告何財源之權利範圍為6分之1,被告何財德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原證1,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9頁、第13至1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7至39頁)。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土地,建蔽率為100分之60,依原告所提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1月15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符合建蔽率之規定。

(二)内政部營建署112年5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120024632號函略稱「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人 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無須再依同法第5條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是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19日函(見本院卷第89頁)稱本件應取得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與前開中央主管機關見解不符,而不足採。且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亦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原則上須依本辦法第3至5條之要件及程序辦理,惟如未依該等程序,而由法院判決分割,地政機關亦應依法院確定判決為登記,僅係判決分得之土地可能未符合本辦法第3條或第4條之規 定,而有同受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之情形。故於法院審理時 固得曉喻當事人依本辦法第3至5條先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之分割,惟如當事人未依本辦法規定為之,法院仍得為 判決,僅係判決後,各筆土地所有權狀保留原基地所屬建 號,當事人須負擔受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之風險,而非謂無法分割」。查本件兩造雖均各有1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惟依前開實務見解,法院裁判應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至5條之限制,非屬依法不得分割之範圍,仍 得分割。

(三)對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函即囑託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卷第75頁)無意見。對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函暨所附文書(本院卷第83至8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政府函暨所附文書(本院卷第89至9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其餘意見則如前述。對本院114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305至307頁)無意見。對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函暨所附文書(本院卷第115至22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其餘意見則如前述。對附圖二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無意見。

三、並聲明:(一)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壹)被告何財德以: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37至3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函即囑託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卷第75頁)無意見。對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函暨所附文書(本院卷第83至8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政府函暨所附文書(本院卷第89至9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本院114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305至307頁)無意見。對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函暨所附文書(本院卷第115至22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貳)被告何財源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亦著有規定。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126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被告何財源之權利範圍為6分之1,被告何財德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頁、第13至14頁)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南鄰569、569-1、569-2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且與系爭土地間設有1米多高之圍牆,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鄰566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北鄰567-3地號土地,前開鄰地或蓋有建物或為空地,但設有約1米高之圍牆,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東鄰558-3、558-4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靠東側部分蓋有門牌號碼為頂寮81之2、81之1號之2層半樓房2棟,81之2號房屋為被告何財源占有供住家使用,81之1號房屋為被告何財德占有供住家使用;靠西側部分則蓋有門牌號碼為頂寮81之3號之3層樓房1棟及1層鐵皮屋1棟,前開81之3號房屋為原告占有供住家使用,前開鐵皮屋為原告占有供堆放雜物及停車使用。系爭土地目前即利用81之2、81之1號房屋前之空地,銜接系爭土地南側之空地,再銜接西側約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行,有本院114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與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5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三)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前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至若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行政機關或法院實務見解不可採,本件亦非不得分割,而係須以變價分割等方式為之,然非目前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8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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