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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中如陳卿和張佐榕

上訴人
方吉祥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上訴人
五穀王廟
法定代理人
陳正溪
被上訴人
劉蕭春欄
法定代理人
劉建文
被上訴人
張彩娥
被上訴人
劉復盛
被上訴人
劉建宏
被上訴人
劉奕廷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劉嘉郎
被上訴人
劉麗玉
被上訴人
方吉堂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上訴人
方瑞騰
被上訴人
方貴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許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88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另詳附表四)。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2項著有規定。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經查,被上訴人五穀王廟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被告劉蕭春欄應就被繼承人劉崑山、劉春金所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均未上訴,故此部分不在本院第二審程序之審理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889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888地號土地、889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二之「應有部分比例」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協議,請求裁判分割,又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完整性及永續利用,且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故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㈡上訴人、被上訴人方瑞騰、方貴弘(上訴人之子)在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超過6成,但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分割取得之土地,臨路寬度卻不到一半,對上訴人不公平。又原審判決雖將西北側空地分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方瑞騰、方貴弘,但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37號房屋)與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32-1號房屋)間之對外通道,寬度僅約1.5公尺,靠近嘉義縣○○鄉○○村○○00號之3、32號之4房屋(下稱32-3、4號房屋)處,更只剩下0.5公尺,連機車都難以通行,而上訴人並無拆除32-3、4號房屋之規劃,則上訴人取得西北側土地完全無法利用,嚴重減損該土地之經濟價值。縱使被上訴人劉蕭春欄、張彩娥、劉復盛、劉建宏、劉奕廷提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0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有比附圖一更好,但仍無法解決入口處車道過於狹窄的問題。

㈢上訴人斟酌原審判決理由,提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之修正方案,此方案僅會影響被上訴人劉復盛所有之37號房屋東側部分,且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劉復盛親屬所遺留之臥室,目前無人使用,不會影響被上訴人劉復盛居住權,上訴人亦得因此取得充足寬度之道路通往西北側土地,以利日後土地開發,此方案同時兼顧被上訴人劉復盛居住權及系爭2筆土地西北側之利用,應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方吉堂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修正方案,將使上訴人、被上訴人方瑞騰、方貴弘無法分足土地,縱使上訴人有同意判決確定後再與被上訴人方吉堂做地界調整,但不希望在本案重新繪製分割方案。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第三項之分割方案方法廢棄。

⒉請求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合併分割。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劉蕭春欄、張彩娥、劉復盛、劉建宏、劉奕廷、劉麗玉:

⒈37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劉復盛所有,且現由其實際使用居住,為了維護該屋之完整性,不同意上訴人於二審所提出之附圖二方案,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可將37號房屋全部保留不拆除。

⒉上訴人雖稱附圖一之方案,會因37號房屋、32-1號房屋間之通道過窄,致其分得之西北側空地無法建築,但數十年前就有技術可以興建37號房屋,現在的技術更進步,沒有理由不能建造。若法院認為37號房屋、32-1號房屋間之通道靠近32-3、4號房屋時,寬度更窄,而不採附圖一方案的話,則退一步主張附圖三之修正方案,調整37號房屋北側的面積,解決上訴人提到的出入困難問題。又如果上訴人認為37號房屋、32-1號房屋間之通道過窄,則換位思考,上訴人也可以藉由拆除32-1號房屋來解決。

㈡被上訴人五穀王廟:不論採取什麼方案,對五穀王廟都沒有影響,沒有意見。

㈢被上訴人方吉堂:被上訴人方吉堂所有之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32-2號房屋)於113年間才花費一筆錢翻修,建物外觀明顯新穎且保存狀況良好,仍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然不論採取附圖一至三哪個方案,都會影響32-2號房屋而遭拆除。準此,以附圖二、三之方案為基準,編號a、b的分割線均往西移,改以32-1號房屋、32-2號房屋間之現況線,以及32-3、4號房屋與32-2號房屋北側平房(下稱A屋)間之現況線為分割線,若被上訴人方吉堂因此多獲分配之土地面積,也願意透過鑑價以合理之市價補償給其他共有人。

㈣被上訴人方瑞騰、方貴弘: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系爭2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本件訴訟期間兩造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又系爭2筆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可考(原審卷23頁),且共有人部分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185至191頁),另上訴人、被上訴人方瑞騰、方貴弘均同意合併分割(原審卷199頁),而其等之應有部分就888地號土地、889地號土地,均合計10000分之5822,堪認本件業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而符合得合併分割之要件,加以系爭2筆土地交界處呈不規則形狀,合併分割得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於細分,故上訴人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應屬可採。

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⒈系爭2筆土地僅有南面臨路,土地上有如附圖一至三所示32-1、32-2、32-3、32-4、37號等建物,及無門牌號碼之A、B、C三棟建物,分別為如附圖一至三所示共有人管理使用,此有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原審卷155至197頁、205至207頁、229至245頁),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見任何當事人有所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圖一至三之分割方案,均採原物分割,且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亦符合應有部分比例所換算之面積,不用為金錢補償,符合民法採取原物分割為原則之立法模式,均非顯不可採之方案,而此3個分割方案,主要的不同,係在於如何決定b、c間之分割線。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⑴原審所採取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固使被上訴人劉復盛所居住使用之37號房屋全部坐落在其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分得之c土地上,而能維持37號房屋之完整性,然而,該分割方式卻會使37號房屋與32-1號房屋間之通道過窄,僅寬約1.5公尺(按複丈成果圖之比例尺換算,下同),靠近32-3、4號房屋之通道,更剩不到1公尺。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係乙種建築用地(見原審卷39至53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求土地之有效利用,分割後之土地自應以能在其上興建建物為原則,惟以上開分割方式,將使取得b土地之人,日後恐將因通道過於狹窄,而難以在b土地西北側(目前主要為空地)興建建物,尚非妥適。至於32-1號房屋、32-3、4號房屋若日後拆除重建,或可解決前揭通道過於狹窄之問題,然32-3、4號房屋為二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從外觀上來看,屋況良好(見原審卷237頁現場照片),具有較高之經濟價值,且取得b土地之上訴人已明確表達目前無拆除之規劃(本院卷11頁),則目前之土地使用現況恐再持續數年,甚至數十年,如此將會使b土地西北側長期處於無法利用之狀態,嚴重減損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故尚無從以上開理由而認附圖一之方案為可採。

⑵被上訴人張彩娥、劉建宏、劉奕廷所提出之附圖三分割方案,雖可解決靠近32-3、4號房屋之通道寬度不足1公尺之問題,但37號房屋、32-1號房屋間之通道寬度卻仍僅1.5公尺,此部分通道過於狹窄之問題仍無法克服,且依該分割方案,將使b土地呈現不規則之8邊形、c土地則為不規則之6邊形,不利未來土地之利用。況且,在系爭2筆土地僅南側臨路之情形下,土地之經濟價值高低將有部分取決於南側臨路之面寬,而不論是哪個分割方案,分得b土地之人均係上訴人、被上訴人方瑞騰、方貴弘,而其等在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共計百分之59(見附表三),將近6成,然系爭2筆土地南側寬度約28.5公尺,依附圖一、三之分割方案,其等分得之b地,南側面寬卻僅10.5公尺,僅占約百分之37,形成應有部分比例近6成之共有人,卻只能取得臨路面寬不到4成之土地,對其等而言,難謂公平。

⑶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b地之臨路面寬增至14.5公尺,占系爭2筆土地南側寬度約百分之51,對於取得b地之共有人已相對公平,且同時使37號房屋、32-1號房屋間之通道寬度達3公尺,接近32-3、4號房屋之寬度也超過2公尺,將有利於日後在b地西北側興建建物,增進土地之經濟價值。雖然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使37號房屋之東側一部分坐落在b地上,日後恐將拆除該部分之建物,惟37號房屋為一樓平房,於57年1月設籍起課,目前房屋課稅現值僅9,200元,此有嘉義縣房屋稅籍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163至167頁、193頁、239頁),故該屋興建迄今已近60年,且價值不高,相較於土地得以永續利用,倘僅為保留37號房屋而使b地西北側部分難以利用,難謂無輕重失衡之情。況且,依附圖二分割方案,37號房屋面寬約7.5公尺,僅須從東側往西側退縮1.5公尺,對照現場照片(原審卷239頁),並不會影響到原有大門出入,仍留有大多數之居住空間,且該屋屬一樓平房,拆除位置上方並無其他需承重建築存在,依現今拆除技術,難認在拆除過程中,會顯著危及其他範圍結構安全之情形,故該方案雖會使37號房屋之價值受損,但仍不影響現居住在該屋之被上訴人劉復盛之居住安全。是以,本院認在附圖一至三中,採取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雖會破壞37號房屋之完整性,但為提升土地運用效益,以及考量現在、未來之土地使用狀況,並兼顧共有人持分比例等,經過利弊權衡,仍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式。

⒊被上訴人方吉堂對於附圖一至三之分割方案均表明不同意,理由係認不論是何方案,均會使32-2號房屋、A屋之西側有部分坐落在b地上,日後將面臨遭拆屋之困境,故主張應以32-1號房屋與32-2號房屋間之界線、32-3、4號房屋與A屋間之界線,做為a、b地之分割線等語(本院卷207至211頁、245頁)。惟附圖一至三之分割方案,針對a、b地之分割線均相同,已使被上訴人方吉堂完整取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之土地,若為完整保留32-2號房屋、A屋,而將a、b地之分割線往西移,其取得之土地面積勢必大於其應有部分,將衍生另行鑑定土地價值、互為金錢補償的困擾,而本院認倘無明顯不公平、難以分割、嚴重影響整體經濟價值之情形下,仍應以全部原物分割為原則,避免為金錢找補。又如前所述,分得b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方瑞騰、方貴弘,其等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近6成,縱使採取對其等較為公平之附圖二分割方式,b地南側臨路面寬也僅占系爭2筆土地南側寬度之百分之51(詳前述),自不宜再將a、b地之分割線西移,而損及上訴人、被上訴人方瑞騰、方貴弘之利益。又A屋現已荒廢、屋況不佳,此有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231至233頁),難認有繼續保留之價值,至於32-2號房屋係一樓平房,於57年1月設籍起課,目前房屋課稅現值僅3萬8,500元,此有嘉義縣房屋稅籍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169頁、187頁),故該屋興建迄今已近60年,縱如被上訴人方吉堂陳稱該屋於113年有經過重新翻修(本院卷233頁),價值亦難謂甚高,且從附圖二、現場照片觀之(原審卷229頁),該屋原有之出入口仍在a地,該屋占用到b地之面寬僅約1公尺,是縱該部分房屋日後遭拆除,而減損該屋之價值,但所餘之部分,面寬仍達5公尺,仍非不得繼續作為原目的使用。是以,本院認尚難單純以要保留荒廢之A屋、經濟價值不高之32-2號房屋之完整性,做為本件必須使被上訴人方吉堂取得大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之理由,被上訴人方吉堂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利益,認將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為最適當、公允之方案。原審採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附表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劉崑山、劉春金之繼承人:劉蕭春欄 96分之6 2 劉復盛 96分之5 3 五穀王廟 96分之1 4 張彩娥 96分之2 5 劉建宏 96分之2 6 劉奕廷 96分之2 7 方吉祥 10000分之92 8 劉麗玉 32分之2 9 方吉堂 10000分1678 10 方瑞騰 10000分之2865 11 方貴弘 10000分之2865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劉崑山、劉春金之繼承人:劉蕭春欄 96分之6 2 張彩娥 96分之2 3 五穀王廟 32分之4 4 劉建宏 96分之2 5 劉奕廷 96分之2 6 方吉祥 10000分之1322 7 方吉堂 10000分1678 8 方瑞騰 10000分之2250 9 方貴弘 10000分之2250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系爭2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崑山、劉春金之繼承人:劉蕭春欄 62.81 百分之6 2 劉復盛 43.21 百分之4 3 張彩娥 20.94 百分之2 4 五穀王廟 30.54 百分之3 5 劉建宏 20.94 百分之2 6 劉奕廷 20.94 百分之2 7 方吉祥 30.79 百分之3 8 劉麗玉 51.85 百分之5 9 方吉堂 168.62 百分之17 10 方瑞騰 277.12 百分之28 11 方貴弘 277.12 百分之28 
附表四:
編號 受分配位置 受分配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面積(㎡) 1 附圖二編號a 方吉堂 全部 168.62  2 附圖二編號b 方吉祥 58503分之3079 585.03    方瑞騰 58503分之27712    方貴弘 58503分之27712  3  附圖二編號c  劉崑山、劉春金之繼承人:劉蕭春欄 25123分之6281 251.23   劉復盛 25123分之4321    五穀王廟 25123分之3054    張彩娥 25123分之2094    劉建宏 25123分之2094    劉奕廷 25123分之2094    劉麗玉 25123分之518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2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