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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呂仲玉

原告
陳月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告
黃成金
被告
黃智宏
被告
黃茂文
被告
黃金卿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太治
被告
黃文士
被告
黃成雄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丁維儀
被告
黃揚文
被告
黃博俊
被告
黃宏澤
被告
吳文瑞(兼黃綠竹之繼承人)
被告
吳文智(兼黃綠竹之繼承人)
被告
黃玉翠
被告
黃文駿
被告
侯佳宏(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侯佳惠(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侯進行(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侯詩(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陳王彩靜(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蔡王彩珠(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王彩華(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王彩琴(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王宗卿(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王宗彬(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黃張快(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黃陳秀菊(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黃嘉祥(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黃嘉良(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黃玉珂(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游滿足(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黃淙豪(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黃淙誠(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黃衍評(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廖素賡(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黃崧淳(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黃紫婕(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黃淑芳(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江黃裕珍(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黃佩源(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黃正雄(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黃挺倫(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黃稟懿(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黃萾馨(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林珠祝(即黃超群之繼承人)(出境)
被告
黃旭民(即黃超群之繼承人)(出境)
被告
黃有璋(即黃超群之繼承人)(出境)
被告
黃曼真(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李秀珍即黃盟修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黃麗曄(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黃麗玲(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黃晧崴(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黃文峰(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黃翠芬(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黃文和(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黃文信(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龔美珍(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龔美麗(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龔美蓮(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龔奕蓁(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龔文源(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龔文賢(即黃超群之繼承人)
被告
吳綉慧(即黃綠竹之繼承人)
被告
吳綉燕(即黃綠竹之繼承人)
被告
劉清坡(即黃綠竹之繼承人)
被告
吳秀卿(即黃綠竹之繼承人)
被告
黃耀珍(即黃綠竹之繼承人)
被告
黃瓊美(即黃綠竹之繼承人)
被告
黃義雄(即黃綠竹之繼承人暨黃琮勝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黃麗香(即黃綠竹之繼承人暨黃琮勝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黃玉伸(即黃綠竹之繼承人暨黃琮勝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黃靖心(即黃綠竹之繼承人暨黃琮勝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黃義章(即黃綠竹之繼承人暨黃琮勝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黃家楹(即黃綠竹之繼承人暨黃琮勝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黃旭輝(即黃清堅之繼承人)
被告
陳黃翠芍(即黃清堅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蘭
被告
張卉姍(即黃清堅之繼承人)
被告
黃士益(即黃清堅之繼承人)
被告
黃秋萍(即黃清堅之繼承人)
被告
黃翠紅(即黃清堅之繼承人)
被告
黃翠娥(即黃清堅之繼承人)
被告
黃添裕(即黃哲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一編號1黃超群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黃超群所遺留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2黃綠竹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黃綠竹所遺留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0分之89,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3黃清堅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清堅所遺留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577,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567.47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陳月嬌單獨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72.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添裕(即黃哲詩之承受訴訟人)單獨取得。㈢編號丙部分,面積87.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成雄單獨取得。㈣編號丁部分,面積371.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太治、黃茂文、黃金卿、黃文士共同取得,並依權利範圍各4分之1的比例保持共有。㈤編號戊部分,面積190.6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成金單獨取得。㈥編號己部分,面積152.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揚文單獨取得。㈦編號庚部分,面積301.3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智宏單獨取得。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土地補償金額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的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附表一編號1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超群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2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綠竹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0分之89,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編號3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清堅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577,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42.72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19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一)編號甲部分,面積567.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月嬌取得。

(二)編號乙部分,面積72.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添裕取得。(三)編號丙部分,面積87.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成雄取得。(四)編號丁部分,面積371.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太治、黃茂文、黃金卿、黃文士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五)編號戊部分,面積190.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成金取得。(六)編號己部分,面積152.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揚文取得。(七)編號庚部分,面積301.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智宏取得。

五、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系爭土地性質上非不可分割: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今查兩造間就分別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故為更促成本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懇請鈞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三、查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現有房屋數棟,座落位置分散,為利土地能完整使用,取得較高之經濟效益,請鈞院鑒察上情,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又關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估價金額,原告沒有意見,同意以此金額找補其餘共有人,故爰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9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暨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估價金額,聲明如上所示。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衛星雲圖;共有人黃超群、黃綠竹、黃清堅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黃琮勝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6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士林、新竹、雲林、嘉義、高雄、花蓮地方法院回覆查詢有無拋棄繼承函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智宏、黃文士、黃金卿、黃太治: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希望能夠依照我們的持分分割土地,我們不希望還要付出200多萬元給其他共有人。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黃挺倫、黃萾馨:

一、聲明:不同意分割。

二、陳述: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因為我們還有長輩住在系爭土地上,不願意土地被分割。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以價金補償。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肆、被告黃成金:

一、聲明:不同意分割。

二、陳述: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我希望保持現狀就好。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伍、被告黃宏澤:

一、聲明:不同意分割。

二、陳述: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陸、被告龔美蓮: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柒、被告龔文源: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捌、被告龔文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玖、被告黃茂文、黃成雄、黃揚文、黃博俊、吳文瑞、吳文智、黃玉翠、黃文駿、侯佳宏、侯佳惠、侯進行、侯詩、陳王彩靜、蔡王彩珠、王彩華、王彩琴、王宗卿、王宗彬、黃張快、黃陳秀菊、黃嘉祥、黃嘉良、黃玉珂、游滿足、黃淙豪、黃淙誠、黃衍評、廖素賡、黃崧淳、黃紫婕、黃淑芳、江黃裕珍、黃佩源、黃正雄、黃稟懿、林珠祝、黃旭民、黃有璋、黃曼真、李秀珍即黃盟修之遺產管理人、黃麗曄、黃麗玲、黃晧崴、黃文峰、黃翠芬、黃文和、黃文信、龔美珍、龔美麗、龔奕蓁、吳綉慧、吳綉燕、劉清坡、吳秀卿、黃耀珍、黃瓊美、黃義雄、黃麗香、黃玉伸、黃靖心、黃義章、黃家楹、黃旭輝、陳黃翠芍、張卉姍、黃士益、黃秋萍、黃翠紅、黃翠娥、黃添裕: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成金、黃茂文、黃成雄、黃揚文、黃博俊、黃宏澤、吳文瑞、吳文智、黃玉翠、黃文駿、侯佳宏、侯佳惠、侯進行、侯詩、陳王彩靜、蔡王彩珠、王彩華、王彩琴、王宗卿、王宗彬、黃張快、黃陳秀菊、黃嘉祥、黃嘉良、黃玉珂、游滿足、黃淙豪、黃淙誠、黃衍評、廖素賡、黃崧淳、黃紫婕、黃淑芳、江黃裕珍、黃佩源、黃正雄、黃稟懿、林珠祝、黃旭民、黃有璋、黃曼真、李秀珍即黃盟修之遺產管理人、黃麗曄、黃麗玲、黃晧崴、黃文峰、黃翠芬、黃文和、黃文信、龔美珍、龔美麗、龔美蓮、龔奕蓁、龔文源、龔文賢、吳綉慧、吳綉燕、劉清坡、吳秀卿、黃耀珍、黃瓊美、黃義雄、黃麗香、黃玉伸、黃靖心、黃義章、黃家楹、黃旭輝、陳黃翠芍、張卉姍、黃士益、黃秋萍、黃翠紅、黃翠娥、黃添裕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具狀起訴時,原僅列黃超群之繼承人、黃綠竹之繼承人、黃清堅之繼承人、黃成金、黃智宏、黃太治、黃茂文、黃金卿、黃文士、黃成雄、中華民國(土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揚文、黃博俊、黃宏澤、吳文瑞、黃玉翠、黃文駿、黃哲詩為被告,並聲明:「一、黃超群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黃超群所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黃綠竹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黃綠竹所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0分之89,辦理繼承登記。三、黃清堅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清堅所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577,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待地政測量候補陳。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後,原告於114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附件8更正起訴狀①,更正本件被告為黃成金、黃智宏、黃太治、黃茂文、黃金卿、黃文士、黃成雄、中華民國(土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揚文、黃博俊、黃宏澤、吳文瑞、吳文智、黃玉翠、黃文駿、黃哲詩、侯佳宏、侯佳惠、侯進行、侯詩、陳王彩靜、蔡王彩珠、王彩華、王彩琴、王宗卿、王宗彬、黃張快、黃陳秀菊、黃嘉祥、黃嘉良、黃玉珂、游滿足、黃淙豪、黃淙誠、黃衍評、廖素賡、黃崧淳、黃紫婕、黃淑芳、江黃裕珍、黃佩源、黃正雄、黃挺倫、黃稟懿、黃萾馨、林珠祝、黃旭民、黃有璋、黃曼真、黃盟修之遺產管理人(待選任)、黃麗曄、黃麗玲、黃晧崴、黃文峰、黃翠芬、黃文和、黃文信、龔美珍、龔美麗、龔美蓮、龔奕蓁、龔文源、龔文賢、吳綉慧、吳綉燕、劉清坡、吳秀卿、黃耀珍、黃瓊美、黃義雄、黃琮勝、黃麗香、黃玉伸、黃靖心、黃義章、黃家楹、黃旭輝、陳黃翠芍、張卉姍、黃士益、黃秋萍、黃翠紅、黃翠娥,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一、編號17至編號63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超群所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編號12、13及編號64至編號76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綠竹所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0分之89,辦理繼承登記。三、編號77至編號83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清堅所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577,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待地政測量候補陳。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後,因土地共有人黃哲詩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4年8月13日死亡,原告以114年9月2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聲明應由黃哲詩之繼承人黃妙玉、黃鈺珊、黃添裕、黃妙註、黃妙惠承受訴訟。嗣後,原告因查得共有人黃哲詩之繼承人黃添裕已經於114年12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其餘繼承人即黃妙玉、黃鈺珊、黃妙註、黃妙惠未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原告另以115年1月29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狀,撤回對其餘繼承人即黃妙玉、黃鈺珊、黃妙註、黃妙惠之訴訟。另外,原告另以114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467號裁定選任李秀珍地政士為黃盟修之遺產管理人,已於114年10月28日確定,並陳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此外,因另共有人黃琮勝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4年9月23日死亡,原告另以114年12月5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聲明應由黃琮勝之繼承人黃義雄、黃麗香、黃玉伸、黃靖心、黃義章、黃家楹承受本件訴訟。嗣後,原告另以115年1月2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原告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已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經取得不動產的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是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之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二、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42.7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在原告114年5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經死亡,其中共有人黃超群(000地號權利範圍20分之1)已經於47年10月3日死亡,此有黃超群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另共有人黃綠竹(000地號權利範圍1600分之89)已經於78年11月18日死亡,有黃綠竹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另共有人黃清堅(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577)已經於87年7月10日死亡,有黃清堅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黃超群、黃綠竹、黃清堅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而查,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因此,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持分即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前段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四、次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記載均空白。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的方法,因此,原告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第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而分割共有物,究應以原物分割或是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如果認為原物分配有困難或影響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者,即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面有建物數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000號(部分位於000地號土地上,另部分位於同段588地號土地上)、○○000-0號、○○村○○路00號等房屋,土地使用現況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而查原告就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法,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而查,被告方面則無人提出其他的正式分割方案。本院參酌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即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配後土地形狀大多尚屬方正,而且各筆土地也緊臨道路,並盡量依照土地的使用現況分配,已經兼顧受分配者之經濟效益,因此,原告提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可認為是屬於合理、妥適的分割方法,應堪採用,爰諭知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至被告黃智宏、黃文士、黃金卿、黃太治等人主張希望能夠依照自己的持分分割土地,不希望還要多付出200多萬元給其他共有人云云。惟查,被告黃智宏所分配的庚區域位置,土地上面有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所示之E、F建物存在,如將庚區域予以細分,則E、F建物可能就無法完整保留。另外,被告黃文士、黃金卿、黃太治所分配的丁區域位置,土地上面也有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所示之D建物存在,如果將丁區域予以細分,則D建物也可能無法完整保留。雖然,被告黃智宏因此必須付出2,097,808元給其他共有人;另被告黃文士、黃金卿、黃太治也每人必須各付出2,467,443元給其他共有人,但因此所增加的土地,面臨道路,存在顯著增值空間,日後隨時可能以更高的價格出售,應屬於有利。而且,被告黃智宏、黃文士、黃金卿、黃太治也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因此,本件實際上也無從依被告黃智宏、黃文士、黃金卿、黃太治所為的主張來分割系爭土地,附此敘明。

七、復查,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經分割以後,兩造共有人所分得的面積有增、減,故應補償之。又查,本件補償方法已經有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估價之報告書,經綜合評估各宗土地持分價值及分配價值之結果,決定出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及分配不足應受補償之金額,計算出本件系爭土地,如果採用原告所提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找補之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附表一:黃超群、黃綠竹、黃清堅之繼承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1 黃超群 侯佳宏、侯佳惠、侯進行、侯詩、陳王彩靜、蔡王彩珠、王彩華、王彩琴、王宗卿、王宗彬、黃張快、黃陳秀菊、黃嘉祥、黃嘉良、黃玉珂、游滿足、黃淙豪、黃淙誠、黃衍評、廖素賡、黃崧淳、黃紫婕、黃淑芳、江黃裕珍、黃佩源、黃正雄、黃挺倫、黃稟懿、黃萾馨、林珠祝、黃旭民、黃有璋、黃曼真、李秀珍即黃盟修之遺產管理人、黃麗曄、黃麗玲、黃晧崴、黃文峰、黃翠芬、黃文和、黃文信、龔美珍、龔美麗、龔美蓮、龔奕蓁、龔文源、龔文賢  2 黃綠竹 吳文瑞、吳綉慧、吳綉燕、劉清坡、吳秀卿、吳文智、黃耀珍、黃瓊美、黃義雄、黃麗香、黃玉伸、黃靖心、黃義章、黃家楹  3 黃清堅 黃旭輝、陳黃翠芍、張卉姍、黃士益、黃秋萍、黃翠紅、黃翠娥
附表二:土地補償金額表  
應補償人→   陳月嬌    黃太治 (丁區域共有人)   黃茂文 (丁區域共有人)   黃金卿 (丁區域共有人)   黃文士 (丁區域共有人)  黃智宏   受補償金合計 (391.63㎡) 受補償人▼           增減0㎡               增319.02㎡     增72.61㎡  黃哲詩 增減0㎡ 714元 6,516元 6,516元 6,516元 6,516元 5,541元 32,319元 黃成雄 增減0㎡ 1,428元 13,042元 13,042元 13,042元 13,042元 11,086元 64,682元 黃成金 增減0㎡ 1,873元 17,084元 17,084元 17,084元 17,084元 14,520元 84,729元 黃揚文 增減0㎡ 449元 4,097元 4,097元 4,097元 4,097元 3,489元 20,326元 黃博俊 減72.61㎡ 49,271元 449,962元 449,962元 449,962元 449,962元 382,555元 2,231,674元 黃超群之繼承人 減87.14㎡ 59,126元 539,954元 539,954元 539,954元 539,954元 459,067元 2,678,009元 黃綠竹之繼承人 減96.94㎡ 65,776元 600,700元 600,700元 600,700元 600,700元 510,712元 2,979,288元 黃清堅之繼承人 減4.22㎡ 2,863元 26,156元 26,156元 26,156元 26,156元 22,238元 129,725元 中華民國 減21.79㎡ 14,781元 134,988元 134,989元 134,989元 134,989元 114,767元 669,503元 黃宏澤 減21.79㎡ 14,781元 134,988元 134,989元 134,989元 134,989元 114,767元 669,503元 吳文瑞 減21.79㎡ 14,782元 134,989元 134,988元 134,988元 134,989元 114,767元 669,503元 吳文智 減21.79㎡ 14,782元 134,989元 134,988元 134,988元 134,989元 114,767元 669,503元 黃玉翠 減21.78㎡ 14,782元 134,989元 134,989元 134,989元 134,988元 114,766元 669,503元 黃文駿 減21.78㎡ 14,782元 134,989元 134,989元 134,989元 134,988元 114,766元 669,503元 應補償金合計 (391.63㎡) 270,190元 2,467,443元 2,467,443元 2,467,443元 2,467,443元 2,097,808元 12,237,770元 
附表三:共有人持分表
編號 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訴訴費用 分擔比例  備註 1 陳月嬌 521/1600 325.63 ‰  2 黃成金 1940/17733 109.40 ‰  3 黃智宏 21/160 131.25 ‰  4 黃太治 21169/0000000  7.46 ‰  5 黃茂文 21169/0000000  7.46 ‰  6 黃金卿 21169/0000000  7.46 ‰  7 黃文士 21169/0000000  7.46 ‰  8 黃成雄 1/20  50.00 ‰  9 中華民國 1/80  12.50 ‰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 黃揚文 7/80  87.50 ‰  11 黃博俊 1/24  41.67 ‰  12 黃宏澤 1/80  12.50 ‰  13 吳文瑞 1/80  12.50 ‰ 兼黃綠竹之繼承人 14 吳文智 1/80  12.50 ‰  15 黃玉翠 1/80  12.50 ‰  16 黃文駿 1/80  12.50 ‰  17 黃超群之繼承人 1/20  50.00 ‰ 未辦繼承登記,73年7月1日代管。業於91年2月25日移送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標售。 18 黃綠竹之繼承人 89/1600  55.62 ‰ 未辦繼承登記,112年8月1日由嘉義縣政府列冊管理。 19 黃清堅之繼承人 2577/0000000  2.42 ‰ 未辦繼承登記,90年8月1日由嘉義縣政府列冊管理。列冊管理期滿,嘉義縣政府105年9月21日函請國有財產署標售。 20 黃添裕 1/24 41.67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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