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字第12號
- 原告
- 沈清泉
- 原告
- 劉怡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忠鎣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彥汝
- 被告
- 嘉義縣溪口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孫維聰
- 訴訟代理人
- 胡達緯律師
陳家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沈清泉負擔47%,餘由原告劉怡君負擔5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沈清泉、劉怡君(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並合稱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通知原告,此有嘉義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160頁)。是原告於起訴時已依前揭規定踐行書面請求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智維(下稱劉智維)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鄉○○村○○00○0號旁未劃有分向標線之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民宅前約30公尺處(近編號「ED71」電桿【輸配電線路編號「妙崙14分9分5K2218」】,下稱本件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反將車速自時速約24.4公里加速至時速約29.2公里而駛至本件肇事地點,適有被害人沈婉瑜(下稱沈婉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該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本件肇事地點時,因路側堆有淤泥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騎乙機車前輪壓上路側淤泥,致乙機車失控人車倒地,旋遭劉智維駕駛甲車撞擊倒地並輾壓身體(下稱系爭事故),致沈婉瑜受有嚴重頭鈍挫傷、疑似顏面骨骨折、胸部鈍挫傷等傷害,進而引發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1時45分送抵大林慈濟醫院已無生命跡象,經醫師搶治後於同日12時35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㈡本件刑事部分由檢察官將所有卷證送請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鑑定,鑑定報告認:一、第一階段:導致乙機車騎士右偏行駛操作失控事件。㈠相關主管機關清淤後棄置汙泥未清除形成道路障礙,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為本案發生之肇事次因。又上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處劉智維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由本件刑事判決書第6頁所載:沈婉瑜騎車直行至本件肇事地點前58公尺處時,位在道路中心右側約1.71公尺處,右側路緣尚無明顯淤泥,但沈婉瑜為閃避甲車,於本件肇事地點前之12公尺處右偏,以致前輪壓上路側淤泥留下印痕後約1.5公尺,車身開始左傾、沈婉瑜身體失去重心、車身向左倒地,遭甲車輾壓頸部、頭部,致嚴重頭部鈍挫傷、疑似顏面骨骨折、胸部鈍挫傷等傷害進而引發創傷性休克,此時路側淤泥留下印痕約6.2公尺。劉智維於最初駛入本件肇事道路即播放器時間00:01:10.10時,道路左側路緣雖尚未見淤泥,但駛至播放器時間00:01:16.14時,已明顯可見整條道路左側路緣幾乎都有淤泥等情,可見被告明知本件肇事地點係由其負責管理養護,且顯見本件肇事地點道路佈滿淤泥,並未清除,被告可預見在會車過程中,沈婉瑜騎車有因淤泥而打滑、滑倒之可能,而應善盡管理、養護道路之責,而以確保用路人使用系爭道路之人車通行安全,本件被告顯然有怠於適時維護之情形。
㈣原告為沈婉瑜之父母,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下列所受損害:
⒈沈清泉請求金額共計6,196,1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40元+殯葬費用572,000元+扶養費3,622,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6,196,140元)。
⒉劉怡君請求金額共計7,058,250元(計算式:警大鑑定費用40,750元+扶養費5,017,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7,058,250元)。
㈤原告自承系爭事故有與有過失之責任,因而僅請求被告負擔40%之責任,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沈清泉2,478,456元、劉怡君2,823,300元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沈清泉2,478,456元,及自本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劉怡君2,823,3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既主張本件係肇因於主管機關「未清除淤泥」,而顯有「怠於適時維護之情形」,最終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則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應以原告知有損害時起算之。而原告之損害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之員警即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其上已載有淤泥、產業道路,足徵原告於111年8月13日即可知悉受有損害及其原因事實。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0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10192001號函已論及相關道路淤泥及主管機關管理責任等情,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至遲於該時亦應開始起算。更遑論劉怡君於系爭事故刑事偵查中時,已以111年11月28日刑事陳報狀就該函表示意見。原告請求權之行使亦無障礙,然原告遲至114年10月1日方以書面提出國家賠償書,是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自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請求顯屬無據。
㈡本件肇事地點附近水渠屬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轄,被告未曾在該路段進行水渠清淤等作業,更無「清淤後置之不理」之情事。警大鑑定報告不僅未提出任何函文以證相關「污泥」確為主管機關清淤所致,更未指明究竟其所指之主管機關為孰,應尚屬鑑定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實難採認。本件肇事地點位於溪口鄉妙崙村之農地重劃區,道路編號為「溪口農地劃區東路45」(下稱系爭道路),依原告檢附之照片所示,系爭道路兩側之路緣雖有淤泥,但淤泥多在道路外緣之路肩區域,車道內大部分區域均無淤泥堆積,而道路外緣之路肩區域淤泥亦非甚厚。該道路寬度達5.3公尺(參警大鑑定報告第23頁),縱依鑑定報告所載,其路緣淤泥亦僅0.8公尺寬(參鑑定報告第2頁),佔據之路面僅有15.3%,未覆蓋尚有原路面之85%。是該淤泥是否確屬原告所稱之「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或「佈滿淤泥」已非無疑。又所謂「瑕疵」乃指物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或其經濟價值之減少或滅失而言,系爭道路尚屬正常使用,兩側之淤泥亦未減少道路之通常效用。再考量系爭道路係設於農業重劃區間,供農用通行之農路,實難僅因路緣兩側存有少量淤泥,即稱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所欠缺,或認定系爭道路有所瑕疵。且查,被告系爭道路歷年均依規定予以修築、改善及養護,平時會派員定期巡視系爭道路,如收受民眾陳情通報,亦會派員清理,然系爭道路未曾接獲民眾陳情或通報該道路有阻礙、淤泥堆積或無法通行等情事。被告就道路之管理應尚無欠缺或瑕疵。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有瑕疵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㈢縱認本件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然系爭事故中沈婉瑜是否係因路旁之淤泥致其摔車倒地,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依前述嘉義區監理所嘉監鑑字第1110192001號函,其就沈婉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倒地乙節僅載以「失控自摔撞擊對向劉自用小客車」,其固有論及道路淤泥等情,然未見其說明道路淤泥究竟與沈婉瑜之失控有何因果關聯,自難據此認定道路旁之淤泥即為沈婉瑜騎車打滑倒地之原因。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鑑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僅說明「訴外人沈婉瑜車失控往左摔」,而全然未就「淤泥」有任何討論,更足徵沈婉瑜騎車倒地之原因不明,無從據此認定道路旁之淤泥造成沈婉瑜騎車打滑倒地。
㈣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係沈婉瑜於系爭道路與劉智維所駕駛甲車發生碰撞後所致。農地間之農用道路兩側存有少量淤泥本屬正常,又於道路間往來交通者眾多,實難想像僅「農地間之道路兩側存有少量淤泥」,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即可得出均有導致「死亡車禍」結果之可能。更遑論事故道路寬度達5.3公尺,兩車分別為0.66公尺及1.865公尺寬(參鑑定報告第12頁),系爭道路縱扣除淤泥之0.8公尺範圍仍尚有4.5公尺,仍得輕鬆容納兩車交會。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認定之相當因果關係判斷標準,即「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予以判斷,實難認有「於得以容納兩車交會之道路,兩車交會時,通常均將發生因路緣積有少量淤泥而使一車倒地進而死亡之結果」。本件應認系爭道路側之淤泥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沈婉瑜騎車打滑後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載:本事故應區分為二階段予以認定。其第一階段為「機車操作失控事件」;第二階段係「沈婉瑜頭頸部被碰撞事件」(參鑑定報告第45頁),可知系爭事故乃係肇因劉智維之行為介入之第二階段行為所致。本件有劉智維之行為介入,應認已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足以中斷最初本件被告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且該第三人行為之介入,亦已使最初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尚難認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本件被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原告主張本件損害原因係因被告所轄道路側緣之淤泥導致沈婉瑜摔倒後,進而與劉智維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與劉智維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倘若劉智維已清償,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原告就其所受清償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又原告與劉智維於調解筆錄中明確認定本件之損害賠償額度為「一切損害為370萬元」,該損害業經劉智維全額履行填補,自應認原告之損害已受完全賠償。且原告已獲得汽車強制險之理賠,亦未見原告就此部分予以扣除。原告請求依其計算之全額而未扣減上開賠償金,顯有違誤。
㈥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於111年時,沈清泉為46歲、劉怡君為40歲,均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其收入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渠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至少需於65歲後,方可推認其無勞動能力足以維持生活,而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且此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準此,沈清泉之平均餘命依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計算應以65歲起算即17.71年為計算,劉怡君以21.79年計算為適當。且查,夫妻及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則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應分別為2人,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應以前開年限計算後,再行除以2,方為妥適。
⑵沈清泉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4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稱:「建議休養並接受復健治療3個月」,足見沈清泉不能工作之期間係3個月,而非自腦梗塞後即無法工作。是上開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沈清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
⒉喪葬費部分:原證9為2張估價單及1張收據,則估價單上之喪葬費用金額,是否有實際支出,待原告提出收據。
⒊鑑定費用部分:非屬支出醫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是原告請求鑑定費云云,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之金額亦有過高。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沈婉瑜因系爭事故而死亡,被告為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管理上有缺失,且與沈婉瑜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⒉被告對系爭道路之管理上有無缺失?⒊若有,沈婉瑜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管理缺失有無因果關係?⒋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各為何?
㈡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固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惟必於國家賠償法未規定者,始有依該法第5條規定,適用民法規定之餘地。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效起算點,既參考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體例,作有別於該條項時效起算點(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之規範,特別明定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且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參諸國家對於人民而言,係整體不可分割,及同細則第19條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則是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無障礙,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消滅時效,自應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且所謂知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上開規定所稱「知」有損害、原因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均指明知而言,不包括「應該知悉」、「可能知悉」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於偵查中有看過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區監理所嘉監鑑字第1110192001號函等語(本院卷第305頁),沈清泉亦自陳:看行車紀錄器有看到沈婉瑜壓到淤泥摔倒等語(本院卷第305頁)。然前揭嘉監鑑字第1110192001號函主旨為:「承囑鑑定本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因有疑義無法釐清,本所車鑑會無法做出決議,僅分析狀況供參」;說明為:「本案經本所嘉雲區車鑑會第38次鑑定會議研議,結論認為:本案事故地點路面淤泥處是否屬道路範圍內?不明,因此本所車鑑會未便鑑定,僅分析供參:路面淤泥如屬道路範圍,則:1、沈婉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行車分向線路段,失控自摔撞擊對向劉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及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2、道路主管機關,未善盡道路管理,為肇事次因。3、劉智維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二)路面淤泥如非屬道路範圍,則:1、沈婉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行車分向線路段,失控自摔撞擊對向劉自用小客車,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及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2、劉智維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229頁)。依嘉雲區車鑑會之上開分析,可見該會因認路面淤泥是否屬道路範圍尚屬不明,而無法判斷道路主管機關是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且該案經送覆議後,車鑑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完全未就道路淤泥一事加以著墨,亦未提及系爭道路之淤泥是否屬系爭事故之肇因,此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5-237頁)。據上,堪認前述專業鑑定機關參酌偵查卷宗所附證據後,尚無法確認路面淤泥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況乎原告,故縱使原告前於偵查中曾閱覽系爭事故之相關證據,亦無從自行判斷路面淤泥是否為系爭事故之肇因。而依被告所提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31-233頁),雖能證明原告知悉前揭嘉監鑑字第1110192001號函之內容,惟前揭嘉監鑑字第1110192001號函就道路主管機關是否為肇事原因一事,分析意見係兩說併陳並無結論,而覆議意見亦未肯認道路主管機關為系爭事故之肇因,則縱使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偵訊時已知悉上開鑑定意見(本院卷第324頁),亦難據此認定原告斯時已明知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再者,系爭事故嗣經送警大鑑定,警大於113年12月6日作成:相關主管機關清淤後棄置汙泥未清除,形成道路障礙,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乙機車因右偏行駛前輪壓上路側淤泥,導致車輛失去重心倒地釀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並嗣於113年12月11日發文檢送鑑定書,有警大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153頁),足認原告應於113年12月11日以後方能知悉警大之鑑定意見,並據此判斷被告未清除淤泥形成道路障礙,為系爭事故肇因之一,進而明知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是以,本件請求權時效即使自113年12月11日開始起算,至114年10月1日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時,仍未罹於時效。
㈢被告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缺失: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依據客觀基準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
⒉依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農路之管理機關為各該所轄鄉(鎮、市)公所,而市區道路、村里聯絡道路、現有巷道、原住民部落聯絡道路、農路清潔事項亦由各鄉(鎮、市)公所負責。故系爭道路之清潔事項應由被告負責,應堪認定。然依被告於審理中所陳:(問:本案若路上有淤泥,是應由何人排除)要看淤泥狀況,若像花蓮風災整個淹掉,就是被告去處理,但若只是一般零星散落的話,一般下雨天就會自行排掉,因為一般道路設置都是中間會比較高、兩側比較低等語(本院卷第268頁),及其書狀陳明:系爭道路未曾收到民眾為損壞、路面剝落或其餘不適宜通行之通報,且依被告定期巡檢亦未發現前揭情狀等語(本院卷第272頁),足知僅有風災造成淹水之情況或有民眾通報路況異常,被告才會介入排除,被告平常並未派員定期清潔系爭道路。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車行車紀錄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道路GOOGLE地球街景照片(本院卷第226、329-339頁),可見系爭道路上淤泥之寬度為0.8公尺、長度至少36.4公尺(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繪製之範圍),且淤泥是堆積在系爭道路之範圍內,淤泥上甚至已長出雜草(本院卷第336-338頁照片所示),堪認系爭道路上淤泥顯然已在該處累積相當時日,並於非短時間內所出現,且數量非稀,被告卻未適時發現並清除,顯見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消極,並未實施定期清潔,始導致淤泥長期累積,而此情極有可能導致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打滑、失控倒地,是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被告辯稱系爭道路兩側之淤泥尚未減少道路之通常效用,而否認其管理有缺失,尚不可採。
㈣沈婉瑜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管理缺失有因果關係:
⒈由警大鑑定書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9至22(本院卷第103-107頁),可見沈婉瑜騎乘乙機車與劉智維駕駛甲車在系爭道路相遇欲會車時,沈婉瑜為避讓劉智維之甲車而靠右(即系爭道路東側)行駛,因而使乙機車前輪輾壓路旁堆積之淤泥,進而人車重心左傾、倒地並向前滑行,且其倒地位置恰在甲車左前車頭處,因而遭甲車輾壓。再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26頁),乙機車輪胎泥土壓痕有6.2公尺,足認沈婉瑜係因乙機車車輪壓到系爭道路上堆積之淤泥,才會行車失控左傾倒地,進而遭對向行駛而來之甲車輾壓。且警大鑑定結果亦同認:相關主管機關未清除污泥形成道路障礙,為導致沈婉瑜右偏行駛操作失控之肇事次因(本院卷第151頁),而劉智維行經狹路未減速慢行,為碰觸、輾壓倒地後之沈婉瑜頭頸部之肇事次因(本院卷第153頁)。綜合觀察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因乙機車在路寬5.3公尺之狹路(參本院卷第226頁事故現場圖)欲與對向之行駛而來之甲車進行會車,始會向右偏行壓上路旁之淤泥,進而失控左傾倒地,遭對向行駛而來之甲車輾壓致死,依經驗法則,可認一般在此種兩車交會、一車突然倒地之情況下,均可能發生機車騎士失控倒地後遭來車輾壓之結果,故被告未清除系爭道路淤泥之管理缺失與沈婉瑜倒地遭甲車輾壓致死具有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第三人行為介入而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云云,然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指在行為人之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使行為人行為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依原來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行為之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故中斷原因須獨立於原來行為之外,且非原行為人行為之直接、可預見,並為具有相當性之原因,亦非包含於原行為所創造之危險範圍內,始足當之。查,本件若非被告之管理缺失導致沈婉瑜行車失控倒地,後續根本不會發生沈婉瑜遭甲車輾壓致死之結果,亦即沈婉瑜遭來車輾斃之結果,係肇因於被告管理缺失行為所創造之危險,故本件尚無因果中斷之情形。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各為何?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上開缺失,且與系爭事故致沈婉瑜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為沈婉瑜之父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及證書費用: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支出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沈清泉主張其因沈婉瑜發生系爭事故受傷送往大林慈濟醫院救治,而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證書費用24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61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殯葬費用:沈清泉主張其因本件支出殯葬費用共572,000元,並提出保安禮儀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估價單2張為證(本院卷第165-167頁),惟被告就估價單所載喪葬費用金額486,000元,沈清泉是否確已實際支出有所爭執,而沈清泉就此未再提出收據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已支出前述486,000元。考量上開收據及估價單均係由保安禮儀社所開立,然其僅針對86,000元開立收據確認銀貨兩訖,則就未經保安禮儀社開立收據部分之486,000沈清泉是否確有支出,確屬有疑。是以,就已提出收據之86,000元可認沈清泉確有支出,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據應予駁回。
⑶鑑定費: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劉怡君請求支出起訴前送請警大鑑定之鑑定費40,750元之損害,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9頁),被告亦不爭執劉怡君有此費用之支出,僅抗辯鑑定費非屬醫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本院審酌本件於刑事偵查中就被告是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先後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未獲明確結論,已如前述。原告為證明因被告管理缺失致其受有損害,另送請警大鑑定始得出前揭鑑定結果,以證明被告管理缺失與系爭車禍死亡結果有關。原告為取得警大鑑定書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管理缺失所致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管理缺失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因果關係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劉怡君請求賠償,是劉怡君請求鑑定費用40,750元,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⑷扶養費: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再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依不同年度、區域區分,統計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平,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應屬適當。
②原告為沈婉瑜之父母,沈婉瑜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有戶籍資料可按。而沈清泉、劉怡君分別為65年11月4日、00年0月00日出生,依其等年齡核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得以工作維持生活。至沈清泉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3頁),主張其於腦梗塞後已無工作,然依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可知沈清泉因腦梗塞於114年9月18日前往急診辦理住院後,於翌日隨即辦理出院,且醫師僅建議其休養並接受復健治療3個月,據此尚難認沈清泉已無工作能力。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目前已不能維持生活。原告目前既均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自難認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然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是原告65歲後,自可推認即無勞動能力足以維持生活。且劉怡君無任何財產,沈清泉除有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其等稅務T-Ro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可憑,依原告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其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而原告自年滿65歲起,又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其自其等年滿65歲之日(沈清泉為130年11月4日、劉怡君136年7月14日)即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
③原告均居住在嘉義縣,於沈婉瑜死亡時各為45歲及40歲,依111年度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男、女性),平均餘命為33.04年及44.6年,沈清泉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至平均餘命屆滿時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扶養之期間為13.04年【計算式:33.04-(65-45)=13.04年】;劉怡君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至平均餘命屆滿時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扶養之期間為19.6年【計算式:44.6-(65-40)=19.6年】。又依據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元,每年所需費用為225,000元【計算式:18,750元×12月=225,000元】,而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其配偶及沈婉瑜共2人。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❶沈清泉部分為1,152,002元【計算方式為:(225,000×10.00000000+(225,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2=1,152,001.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❷劉怡君部分為1,564,968元【計算方式為:(225,000×13.00000000+(225,0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2=1,564,967.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沈婉瑜之父母,因被告之管理缺失而頓失其女,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永久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過失情節及程度,並衡酌原告自陳沈清泉係環球科技大學專科畢業,原為送貨員,月收入約22,000元,嗣因罹患腦梗塞,經治療出院後迄今無工作;劉怡君係嘉義縣溪口國中肄業,為家管(本院卷第199頁)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原告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⑹從而,沈清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39,642元:【計算式:醫療及證書費用1,640元+喪葬費用86,000元+扶養費1,152,002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2,439,642元)】。劉怡君得請求2,805,718元【計算式:鑑定費用40,750元+扶養費1,564,96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2,805,71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第一階段(即導致沈婉瑜右偏行駛操作失控事件)中,被告未清除污泥形成道路障礙,為肇事次因。沈婉瑜騎乘乙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系爭事故第二階段(即導致沈婉瑜右偏行駛操作失控倒地、頭頸部被碰觸、輾壓事件)中,駕駛甲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沈婉瑜騎乘乙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有警大鑑定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51-153頁)。且觀諸甲車行車紀錄器截圖(本院卷第39頁),足見沈婉瑜騎乘乙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配戴安全帽,考量沈婉瑜因系爭事故所受主要傷勢之一即嚴重頭部鈍挫傷,此亦是其死亡之先行原因,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27、49頁),堪認未戴安全帽為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之一。據上,足認沈婉瑜就系爭事故及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沈婉瑜就系爭事故及損害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未配戴安全帽等之過失,被告則有未清除污泥形成道路障礙之管理缺失,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沈婉瑜應負70%過失責任,故依此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沈清泉731,893元(計算式:2,439,642元×30%=731,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劉怡君841,715元(計算式:2,805,718元×30%=841,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2條、第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沈婉瑜之父母,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0,000元,有溪口鄉調解解委員會114刑調字第08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9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原告分別取得各為1,000,000元,而被告屬該法第33條所稱之第三人,故沈清泉、劉怡君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731,893元、841,715元,經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其等所受損失已全數獲清償,無餘額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經扣除其等前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無餘額,故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