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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李文輝

原告
王亭瑞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被告
王金聖
被告
陳秀英
被告
王琮富
被告
王馨慧(原名王昭月)
被告
王瀞瑩(原名王昭尤)
被告
王馨頤(原名王昭惠)
被告
王俞文
被告
葉日生
被告
葉純如
被告
葉振章
被告
葉秀珠
被告
葉翠敏
被告
林章憲
被告
林章能
被告
張小詩
被告
林芽
被告
林月美
被告
張林綢
被告
林香蜜
被告
張王右妹
被告
林文得
被告
林文鹿
被告
林蘭惠
被告
蘇鳳美
被告
陳李一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聖明
上列陳李一
法定代理人 李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王乾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繼承人王乾佑於民國64年3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雙方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而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雙方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本院審酌雙方應繼分比例及遺產之性質及其用途等,認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方式分割,較能符合經濟效益及繼承人之利益、公平性等。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原告祖父王阿佳於35年11月1日死亡,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王乾佑(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王乾佑)於64年3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又前因遺產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業經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月美、林香蜜則略以:同意照應繼分分割,保持共有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經本院調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64年3 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嘉義○○○○○○○○114年3月28日嘉水戶字第1140000861號函暨函附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結果、嘉義○○○○○○○○114年11月7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140052602號函暨函附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家調卷一第19至43頁;本院卷一第93至151、167至239頁;本院卷二第11至19、33、43、139至159、179至207頁、家調卷一第63至93頁;家調卷二、三;本院卷一第13至83頁;本院卷二第51至67、105頁),並為到場被告及未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具狀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土地,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土地之性質及其面積,兩造維持共有,較能有效利用之整體經濟效益等情事,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因此,本院審酌該遺產之前述性質等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乾佑遺產明細(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金融機構或名稱、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桃園市○○區○○段0地號 2,127.06 16分之1 編號1至編號37均依附表二「應繼權利比例」欄所示分配各自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地號 398.21 16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728.81 16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2,815.26 288分之18  5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2,740.24 576分之36  6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381 576分之36  7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971.72 576分之36  8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7,919.72 576分之36  9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645.14 576分之36  10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2,356.98 576分之36  1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944.5 576分之36  1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380.76 576分之36  1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295.22 576分之36  1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3,351.13 1440分之90  1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573.57 1440分之90  1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88.38 1440分之90  1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24.67 576分之36  1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415.69 576分之36  1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734.79 576分之36  2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43.83 576分之36  2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119.32 576分之36  2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69.2 576分之36  2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69.19 576分之36  2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67.43 576分之36  2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72.71 576分之36  2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90.51 576分之36  2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15.08 576分之36  2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072.73 576分之36  2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0.00 00000分之1260  3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723.69 576分之36  3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51.14 576分之36  3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22.93 576分之36  3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2.48 576分之36  34 桃園市○○區○○段0地號 300.71 16分之1  35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490.8 16分之1  36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85.03 16分之1  37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543.86 576分之36  備註:附表編號1至編號37,依公告土地現值合計價值新臺幣12,495,748元。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亭瑞 1/7 2 王金聖 1/7 3 陳秀英 1/42 4 王琮富 1/42 5 王馨慧 1/42 6 王瀞瑩 1/42 7 王馨頤 1/42 8 王俞文 1/42 9 葉日生 1/35 10 陳李一 1/70 11 葉純如 1/70 12 葉振章 1/35 13 葉秀珠 1/35 14 葉翠敏 1/35 15 林章憲 1/49 16 林章能 1/49 17 張小詩 1/49 18 林芽 1/49 19 林月美 1/49 20 張林綢 1/49 21 林香蜜 1/49 22 張王右妹 1/7 23 林文得 1/28 24 林文鹿 1/21 25 林蘭惠 1/21 26 蘇鳳美 1/8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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