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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張佐榕

聲請人
翁鴻賓
相對人
蕭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該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固然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然而,不合於該條第1項規定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即非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之「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法院有裁量之權,須審酌發票人提起該等確認之訴是否顯無理由或僅為拖延強制執行等情事,以為准駁,倘若准許停止執行,並須酌定其擔保金額,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性質相似。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由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簡言之,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案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案件,應由受理確認之訴之受訴法院管轄。兩者有間,乃因發票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不同,於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中法院有無裁量權乙事亦迥然有異。因此,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本票裁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由受理確認之訴之受訴法院管轄。

五、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2705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39號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係在相對人之脅迫下簽發本票,故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790號受理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六、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起訴狀、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790號開庭通知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39號確認無訛。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以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為原因,故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情形,應由受理系爭確認之訴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已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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