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0號
- 原告
- 郭戊己
- 原告
- 黃盈彰
- 原告
- 吳孟昆
- 原告
- 許明豐
- 原告
- 黃長彬
- 原告
- 黃秉森
- 原告
- 黃家柔
- 原告
- 黃麗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文淵律師
- 被告
- 昆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炳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戊己新臺幣(下同)1,000萬8,000元、原告黃長彬300萬元、原告吳孟昆54萬元、黃秉森342萬元、原告黃家柔342萬元、原告黃麗庭342萬元、原告許明豐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戊己1,000萬8,000元、原告黃長彬300萬元、原告吳孟昆54萬元、黃盈彰324萬元、黃秉森18萬元、原告黃家柔342萬元、原告黃麗庭342萬元、原告許明豐1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40萬8,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545萬6,72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2,540萬8,000元+4萬8,728元=2,545萬6,728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先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備位聲明之金額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5萬6,7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4,5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姓名 先位聲明金額 (新臺幣) 備位聲明(新臺幣) 備位聲明金額 備位聲明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郭戊己 1,000萬8,000元 1,000萬8,000元 1萬9,193.42元 黃盈彰 無 324萬元 6,213.7元 吳孟昆 54萬元 54萬元 1,035.62元 許明豐 160萬元 160萬元 3,068.49元 黃長彬 300萬元 300萬元 5,753.42元 黃秉森 342萬元 18萬元 345.21元 黃家柔 342萬元 342萬元 6,558.9元 黃麗庭 342萬元 342萬元 6,558.9元 總計 2,540萬8,000元 2,540萬8,000元 4萬8,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