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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佐榕

原告
劉漢都
訴訟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告
劉慶興
被告
劉榮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秋涼
被告
劉華偉

劉聰明

劉宥新

劉明通

劉正洋

劉春妙

劉素杏

劉晏企

劉林猛(即劉鴻泉之繼承人)

劉權鋒(即劉鴻泉之繼承人)

劉美惠(即劉鴻泉之繼承人)

劉真女(即劉鴻泉之繼承人)

劉美伶(即劉鴻泉之繼承人)

劉月琴(即劉鴻泉之繼承人)

劉宜婷(即劉鴻泉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黃春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林猛、劉權鋒、劉美惠、劉真女、劉美伶、劉月琴、劉宜婷應就被繼承人劉鴻泉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另參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鴻泉已於起訴前過世,惟劉鴻泉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林猛、劉權鋒、劉美惠、劉真女、劉美伶、劉月琴、劉宜婷迄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劉林猛、劉權鋒、劉美惠、劉真女、劉美伶、劉月琴、劉宜婷就劉鴻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查系爭土地按其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且兩造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慶興:同意分割,但對於如何分割,沒有想法。我在土地上面沒有建物,但有種鳳梨。

㈡被告劉宥新:去年有跟當地公司簽約3年租地,希望合約結束才分割。我在土地上面沒有建物。

㈢被告劉權鋒:沒有意見。

㈣被告劉美惠:同被告劉宥新所述,如果分割的話,沒有想法。

㈤被告劉榮祥:希望分到附圖編號丁之土地,因為上面有我蓋的鐵皮屋,該屋目前放務農用之工具。

㈥其餘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鴻泉於起訴前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林猛、劉權鋒、劉美惠、劉真女、劉美伶、劉月琴、劉宜婷,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卷附劉鴻泉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足憑(本院卷103至108頁、181至184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原共有人劉鴻泉之繼承人,應就劉鴻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各節,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81至184頁),且在訴訟繫屬中,未見任何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原告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有取得土地,且各共有人均分得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之土地面積,符合民法原物分割之原則,亦毋庸為金錢補償,另對照現場照片(本院卷201至207頁),附圖所示之編號甲、乙、丙、丁土地,臨路之條件均相同,已屬公允之分割方式。

⒉對照前揭現場照片及附圖可知,編號B之鐵皮圍籬往東至虛線處之土地,現況係種植鳳梨,又被告劉慶興稱其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鳳梨(本院卷175頁),再參照被告劉美惠陳稱被告劉慶興所種植之鳳梨田即係上開區域(本院卷191頁),故為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將該部分土地分給被告劉慶興,應屬合理,因此,原告主張依被告劉慶興之應有部分,將包含鳳梨田在內之編號乙部分土地,分給被告劉慶興,洵屬允洽。另原告主張附圖編號甲部分之土地,歷年來均為原告祖父、父親所使用(本院卷248頁),因訴訟進行中無人爭執,應可採信為真,則將編號甲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以符現有使用情況,堪認妥適。

⒊被告劉林猛、劉權鋒、劉美惠、劉真女、劉美伶、劉月琴、劉宜婷(均為劉鴻泉之繼承人)、劉華偉、劉聰明、劉宥新、劉明通、劉正洋、劉春妙、劉素杏、劉晏企等人各自之應有部分均較少(詳附表一),考量系爭土地僅北側臨路,若將土地原物分割予上揭各共有人,將面臨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使用面積狹小,且大部分土地因無法臨路而形成袋地,或是必須規劃共有之道路,如此將不利於土地之使用及經濟發展,故認原告將附圖編號丁部分土地劃分為完整之區域,由上開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洵屬可採。此外,其中之被告劉林猛、劉權鋒、劉美惠、劉真女、劉美伶、劉月琴、劉宜婷、劉華偉、劉聰明、劉宥新、劉明通等人,前曾與訴外人第三人保證責任嘉義縣民雄草繩生產合作社(坐落在系爭土地西側之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民雄草繩合作社)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而依民雄草繩合作社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乃係欲使用系爭土地西側,即靠近民雄草繩合作社之土地,此據被告劉美惠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1號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中陳述明確,亦據民雄草繩合作社於該案中函覆在案(本院卷274至278頁),由此益徵將靠近民雄草繩合作社即附圖編號丁之土地分割給上開被告,使其等日後能繼續將土地提供予民雄草繩合作社,以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要屬可採。

⒋被告劉榮祥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自應以單獨取得土地為佳,而扣除其上各共有人所取得如附圖編號甲、乙、丁之土地後,自應將編號丙之土地分給被告劉榮祥。

⒌至於被告劉榮祥雖到庭表示因附圖編號A之鐵皮倉庫為其所有,故想要取得編號丁之土地(本院卷243頁),然編號丁之土地宜由其他共有人取得,已如前所述,又考量編號A之鐵皮倉庫,經濟價值不高,且被告劉榮祥自陳該鐵皮倉庫目前僅供置放務農工具(本院卷243頁),是日後縱使拆除,亦不會影響其居住生活。是以,雖然附圖之分割方案,將使被告劉榮祥所有之鐵皮倉庫日後恐因所有權人之反對,而有遭拆除之可能,但經利益權衡後,本院認為被告劉榮祥所有鐵皮倉庫之存續利益應予退讓。

⒍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前,已將附圖之分割方案隨開庭通知寄給全體被告,其等於收受後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應可認其等均已同意上開分割方案。

㈣「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榮祥曾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黃春榕,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184頁)。本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告知抵押權人參加訴訟,然抵押權人黃春榕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人黃春榕原設定於被告劉榮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劉榮祥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編號丙部分,爰將此部分於判決理由中併予指明,俾利當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得憑以迅速辦理相關登記。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鴻泉已死亡,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況,並兼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對外通行之便利性、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本院因而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鴻泉之繼承人: 劉林猛、劉權鋒、劉美惠、劉真女、劉美伶、劉月琴、劉宜婷 公同共有36分之1(連帶負擔36分之1) 2 劉慶興 54分之15 3 劉榮祥 6分之2 4 劉華偉 9分之1 5 劉聰明 36分之1 6 劉漢都 6分之1 7 劉宥新 144分之3 8 劉明通 144分之1 9 劉正洋 144分之1 10 劉春妙 144分之1 11 劉素杏 144分之1 12 劉晏企 14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受分配位置 受分配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面積(㎡) 1 附圖編號甲 劉漢都 全部 653  2 附圖編號乙 劉慶興 全部 1088.33  3 附圖編號丙 劉榮祥 全部 1306  4 附圖編號丁 劉鴻泉之繼承人: 劉林猛、劉權鋒、劉美惠、劉真女、劉美伶、劉月琴、劉宜婷 公同共有8分之1 870.67   劉華偉 2分之1    劉聰明 8分之1    劉宥新 32分之3    劉明通 32分之1    劉正洋 32分之1    劉春妙 32分之1    劉素杏 32分之1    劉晏企 32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