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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9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馮保郎

聲請人
李東岳
聲請人
李東頴
聲請人
前列李東岳、李東頴共同
代理人
魏嘉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事件之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4號遷讓房屋之訴訟,其中證人許智惠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之證述,而該證人之證述有關上開事件待證之事實,但因書記官僅記載許智惠證述之摘要、要旨,並非逐字紀錄,聲請人為明瞭其全部證述之內容,有逐字核對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聲請全部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三、查聲請人以第三人之名義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4號遷讓房屋事件,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證人許智惠之證述光碟,但上開事件經一審判決後,該案被告提起上訴,於114年12月26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成立,上開事實業經調卷查核無訛。可見該訴訟事件於114年12月26日確定,然聲請人遲至115年6月29日(本院收文日期)始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六個月法定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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