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9號
- 聲請人
- 李東岳
- 聲請人
- 李東頴
- 聲請人
- 前列李東岳、李東頴共同
- 代理人
- 魏嘉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事件之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4號遷讓房屋之訴訟,其中證人許智惠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之證述,而該證人之證述有關上開事件待證之事實,但因書記官僅記載許智惠證述之摘要、要旨,並非逐字紀錄,聲請人為明瞭其全部證述之內容,有逐字核對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聲請全部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三、查聲請人以第三人之名義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4號遷讓房屋事件,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證人許智惠之證述光碟,但上開事件經一審判決後,該案被告提起上訴,於114年12月26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成立,上開事實業經調卷查核無訛。可見該訴訟事件於114年12月26日確定,然聲請人遲至115年6月29日(本院收文日期)始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六個月法定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