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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1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卿和

原告
涂翠芬
原告
涂翠花
原告
涂瑛娥
被告
涂景程
被告
涂家凱
被告
葉月如
被告
涂君宜
被告
涂楷苓
被告
涂昱凱
被告
涂醒民
被告
富利達投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亦分別著有規定。而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919.24平方公尺土地,原告涂翠芬、涂翠花、涂瑛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0000分之2500,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9,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3,195元(計算式:面積919.2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500元×2500/30000×3=2,183,195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7,1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211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