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82號
- 原告
- 李嘉山
- 被告
- 李香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之價額為858,793元【計算式:202.0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造價5,600元×段落等級110%×(1-每年折舊率1%×31年)≒858,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部分,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28日止(共9月24日)之不當得利即196,000元【計算式:20,000元×(9+24/30)=19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4,793元【計算式:858,793元+196,000元=1,054,7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