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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他字第2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呂仲玉

原告
陳柏霖
被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勞上字第30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此,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而已;於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的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日向本院具狀起訴,原請求:撤銷兩造在本院於114年5月26日調解成立之114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之調解結果(第一部分);另外,原告並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部分)。其中第一部分即原告請求撤銷調解成立內容之部分,應以原告聲請調解時所請求之內容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上述第一部分,即請求撤銷調解成立內容之部分,應就原告原本請求之下列內容:

㈠確認被告於114年3月31日之調職命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應屬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違法調職被迫離職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3,520元;㈢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就上述財產權部分,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52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另非財產權部分,即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500元。另外,第二部分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8,410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於114年6月9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470元【計算式:500元+4,500元+9,470元=14,470元】。

三、嗣後,原告在於114年8月27日具狀撤回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3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此,原告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另外,本件就上述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為23,520元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非財產權部分,即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500元。合計第一審裁判費,總共為6,000元。原告已經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原告撤回而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的部分後,實際剩餘金額為5,000元【計算式:500元+4,500元=5,000元】。至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而尚未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則為1,000元。

四、次查,兩造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之聲明有二,其中先位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調解委員會於114年5月26日調解成立之114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之調解結果;此部分就財產權部分,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52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另外,非財產權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另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則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5,6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5,6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195元。因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應依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部分的605,600元定之。因此,本件上訴,應徵收第二審的裁判費為12,195元;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於114年11月3日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065元。

五、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5年4月29日以114年度勞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已於115年5月29日確定。因此,第一審訴訟費用6,0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2,195元,合計18,195元,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14,470元-9,470元=5,000元】及於114年11月3日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065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130元,合計總共9,13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告於15日內向本院繳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他字第2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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