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8號
- 原告
- 黃舜逸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力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川灃印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浤源
- 訴訟代理人
- 鐘育儒律師
林郁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64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20,124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前後雇主有實體同一性)擔任印刷工人(原證1、2,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21至25頁;原證8,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67至68頁)。自110年3月1日起原告月薪調高至新臺幣(下同)33,000元,然被告卻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調高投保金額至31,800元,且以此級距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自110年9月1日起原告月薪調高至37,000元,然被告亦未調高前開投保金額。嗣原告於113年2月20日因油墨滴在地板而拿抹布擦拭時,因在旁之壁掛電扇吹動長條抹布至抹布被捲入機台,原告因而受有右手壓砸傷併右手食指、中指與無名指不完全截指;術後合併關節攣縮及變形、中指及無名指伸肌腱沾黏【原證3,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至29頁】。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致無法工作,被告曾幫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而勞保局同意給付至114年1月31日止(原證4,勞保局函,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原告所受前開職業傷病仍需持續就醫、復健,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憑,且被告當時亦同意原告請工傷假。原告於114年5月9日左右收受前開勞保局函文後,即請被告安排原告回任工作,被告則稱尚未準備好調整原告之工作,要求原告於114年8月1日始回去上班,原告則於該日返回上班,詎被告於114年11月12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規定虧損或業務減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證5,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35頁)。
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後述之金額迄未給付,茲就請求被告給付項目、金額及法律依據,說明如後:
(一)114年2至6月之原領工資補償185,000元、114年7月份工資37,000元合計222,000元:
1、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後,被告初期固均有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每月37,000元至114年1月31日止,然被告於114年5月間得知勞保局僅准原告之傷病給付至114年1月31日後,被告即不再給付自114年2至6月共5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然原告仍持續就醫復健,且被告亦同意原告請工傷假,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至6月共5個月、每月薪資37,000元計185,000元之原領工資補償。
2、114年7月係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然因原告並非曠職,被告仍有繼續給付工資義務,自應給付原告114年7月份工資37,000元。
(二)114年11月間之12日工資14,796元:被告未給付原告114年11月1日起至12日止之工資計14,796元,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21條、民法第48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三)預告期間工資37,000元: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止,原告工作年資為5年又80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之,否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而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並未於30日前為之,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37,000元。
(四)資遣費96,570元: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2.6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96,570元。
(五)勞保失能給付損害77,280元:因被告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原告可請領勞工保險給付金額僅445,200元(原證6,勞保局函,本院卷第37頁)。依原告工資37,000元之投保級距為38,200元(原證7,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本院卷第39頁),若被告依法投保,則原告因系爭職災可領取失能給付420日計534,660元,其差額損害計為89,460元,因被告曾給付12,180元,扣除後,原告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保失能給付差額損害77,280元。
(六)退休金提撥金額20,124元:因被告將原告薪資高薪低報,致被告未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共20,124元,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20,12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所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被告所主張抵銷部分否認其主張之真正,且被告亦未提出其對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之憑據,況原告亦主張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對前開請求權發生日為113年2月20日之事實不爭執。又原告並非對運轉中之機具進行修理、擦拭或搶拾滾筒間之異物,亦非以抹布接觸或擦運轉中之機具,更非清洗印刷機器,復無布未摺疊整齊遭捲入之情,是原告並無違反工作守則,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另否認被告所抗辯受有機器損壞10萬元之事實。縱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然被告設置壁掛電扇與系爭損害間亦與有過失,且機器為舊機器應予折舊。
(二)勞保局函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原告確於所主張期間有不能工作之事實,此有原證3診斷證明書可憑,不另聲請鑑定,尤其是第3份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
(三)114年7月份工資部分則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原證8,本院卷第163至169頁)可憑。
(四)對系爭工作守則(本院卷第121至140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7,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20,124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原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自110年9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37,000元; 被告於114年11月1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與原告於113年2月20日發生職災,於113年7月4日接受右手中指與無名指之肌腱分離與縮短手術,勞保局同意傷病給付至114年1月31日等事實不爭執。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目、金額,分述如後:
(一)系爭原領工資補償185,000元與114年7月份工資計222,000元部分:
1、依勞保局114年5月6日保職簡字第114021046567號函(見原證4),原告因職災致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應至114年1月31日止,難認原告於114年2至6月仍屬不能工作,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114年2至6月之工資補償,顯無理由。
2、原告於114年2至7月均未向被告表示任何欲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有何受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2至7月工資,亦無理由。嗣改稱對原告所主張系爭114年7月工資37,000元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部分均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
(二)對原告所請求其餘項目與金額之相關事實,則不爭執。
三、然被告對原告有機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100,000元,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原告之系爭債權抵銷。
(一)依工作守則(被證1,川灃印刷廠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本院卷第121至140頁)第7條第12項規定「對運轉中的機具,不得進行修理,擦拭或搶拾滾筒間的異物。如發現異常狀況,必須立即停機,並知會全機組人員,開機時亦須先行告知全組成員」、第10條第2項第6款規定「印刷機在運轉中,倘發現印版或墨滾出現污物(點),不可手持抹布接觸或擦運轉的機件,必須停機後再行處理」、第10條第2項第9款規定「印刷機周圍地面及上下踏板須經常保持清潔,不得積存任何油漬與液滴。原料及印品須按規定放置,捲筒式紙張放置須妥加固定」、第11條第1項規定「清洗印刷機器時,必須在印刷機完全停止狀態下進行,以確保安全」、第11條第3項規定「開動短車擦拭時,亦應等到到達定位,停止轉動後,再進行擦拭,不可在視線不及或未經協調狀況下,2人在機組前後同時進行」、第11條第4項規定「清洗機器之布應折疊整齊,布鬚不可裸露,以免被捲入發生危險」。而前開工作守則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見被證1第17頁)。
(二)然原告於113年2月20日工作時因油墨滴在地板,原告拿抹布擦拭,起身時因旁邊壁掛電扇吹動長條抹布往機台,致抹布被捲入機台,除原告受有系爭職業災害外,該機台亦損壞,被告因而另支出修繕費100,000元。是原告於機具運轉時未依工作守則停機後再行擦拭汙點,亦未將清洗抹布折疊整齊致發生事故,造成機具損壞,故原告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告財產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賠償。
(三)縱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於115年2月20日罹於消滅時效期間,惟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因原告於114年11月12日遭資遣,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内發給,故原告資遣費請求權之清償期為114年12月12日;此時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113年2月20 日發生並得請求,故自114年12月12日起,本件債務已適於抵銷,嗣後於115年2月20日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時效完成,故本件符合「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之要件,爰依前開各規定主張抵銷。
(四)就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修繕費用單據部分,因係以現金支出,故目前無單據;請依民事訴訟法自由心證規定審酌其賠償數額。又電風扇僅為工作環境,非損害發生之原因,原告未具體說明設置電扇違反何注意義務,難認被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四、對原告所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離職證明書、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本院卷第21至3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7至70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僱傭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勞基法第23條與民法第486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第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53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勞工因此所受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系爭114年7月工資37,000元、114年11月間之12日工資14,796元、預告期間工資37,000元、資遣費96,570元、勞保失能給付損害77,280元、補提繳退休金20,12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相關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75頁),復有原告所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嘉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勞保局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勞保局函(見本院卷第37頁)、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見本院卷第3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262,646元(計算式:系爭114年7月工資37,000元+114年11月間12日工資14,796元+預告期間工資37,000元+資遣費96,570元+勞保失能給付損害77,280元=262,646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20,12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均屬有據。
二、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學說與實務上有認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舊法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前開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然亦有實務見解與學說認所稱之職業災害,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規定之災害不完全同義者;且亦有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規定而認定是否為職業災害者。從而,前開法律所稱之職業災害,自應綜合前開各相關法令為判斷準據。查:
(一)原告所主張其於113年2月20日因油墨滴在地板而拿抹布擦拭時,因在旁之壁掛電扇吹動長條抹布至抹布被捲入機台,原告因而受有右手壓砸傷併右手食指、中指與無名指不完全截指;術後合併關節攣縮及變形、中指及無名指伸肌腱沾黏。與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致無法工作,被告曾幫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而勞保局同意給付至114年1月31日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前開嘉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勞保局函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雇主即被告應依前開規定予以補償,應可認定。
(二)而被告已給付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4頁)。原告僅另請求自114年2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共5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然為被告依前開理由所否認。而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將原告之病歷送請該局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審查後,認於113年7月31日完全拆線且傷口已癒合,後無病性變化之記載,於113年7月31日後再接受6個月之復健,應可恢復工作,而僅同意給付至114年1月31日止,有勞保局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則尚不足推翻前開勞保局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原領工資補償185,00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三)況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雇主因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致之損失,雇主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是勞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其本質上仍屬勞工保險給付,亦得抵充勞動災害補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縱認原告有系爭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然亦須扣抵前開勞保失能給付損害等項目,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雖抗辯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100,000元,得與原告之系爭債權抵銷云云。然: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主張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縱認被告對原告之機具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屬存在,然原告已否認系爭機具修理費100,000元之事實,則被告就支出系爭修理費100,000元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且縱認系爭機具遭損壞,然被告既為公司則有相當會計制度,若確有前開修理費之支出,當不至無單據可憑;且縱係現金支出,亦有帳冊或經手之記帳人等可證,然被告均不聲明證據而僅要求法院自由心證,是否確有系爭損害支出已有可疑。況原告抗辯系爭機具已老舊,則是否未曾修理即拋棄,或因無殘值而未修復,均非不可能,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系爭修理費100,000元之事實,則被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262,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20,12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命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著有規定。查本院就勞工即原告前開給付請求即主文所示第1、2項,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