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1號
- 聲請人
- 劉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70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第一次對翁瑞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70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法官馮保郎於第一次開庭通知書即記載「請兩造閱卷」,卻未說明所指卷宗、閱卷目的及範圍,復因系爭訴訟事件與法官馮保郎先前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999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事件)核心事實及主要證據高度重疊,故上開閱卷記載所提何等卷宗及卷證範圍,仍有待法院依卷內程序資料予以釐清。
㈡系爭訴訟事件與另案訴訟事件,雖被告及其所涉行為不同,惟均係就同一事件中不同參與者之民事責任為審理對象,核心事實及共同主要證據高度重疊,另案訴訟事件目前仍在第二審爭執中,系爭訴訟事件復由同一法官重新審理,客觀上足使一般理性第三人對審判公正之外觀產生合理疑慮。為維護審判公正之外觀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在當事人間就判斷要件及舉證責任標準不同之別一事件曾為裁判,均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法官馮保郎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一次開庭前,於開庭通知書上記載「請兩造閱卷」,文義上自係請兩造閲覽系爭訴訟事件之現有卷證資料,並無疑義,縱使聲請人因個人主觀解讀,對於閱卷之目的、範圍有所疑問,亦與法官馮保郎於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全然無涉。另法官馮保郎雖係另案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然另案訴訟事件之被告為楊雲祥、系爭訴訟事件之被告則為翁瑞騏,且聲請人自承翁瑞騏所涉之行為與楊雲祥不同(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第5頁),則縱使相關事實及證據資料有所重疊,仍屬完全不同之案件,聲請人徒以法官馮保郎為另案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即質疑法官馮保郎審理系爭訴訟事件,是否能保持開放、中立之審判立場,而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當屬聲請人主觀臆測,揆諸前揭意旨,尚不能認法官馮保郎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以,聲請人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