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嘉義市義德儲蓄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六六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就原告於第三人私立大同商業專科學校處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六六號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不符,因帳上還有存款應扣除。
(二)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給付借款事件認定原告自九十年三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事實上原告九十年三、四、五月均有依約繳款,故未積欠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但實際上積欠原告之數目,原告亦不清楚。原告確實有還款,係會計侵占款項。這些主張及證據資料於上開給付借款案件均有提出。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嘉院興民執毅字第三六六六號執行命令、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錄音譯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否認原告所述,事實上原告是要退股,希望股金與借款抵銷,但原告為被告之社員,其於被告之股金係從屬於社員身分,並非存款,非經退社不得請求,且依被告章程之規定,退社需經理事會通過,原告既未為退社聲請,亦未報經理事會通過,其股金請求權並未發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無從主張抵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六六號執行卷、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給付借款卷。
理由
一、本件係因被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給付借款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六六號對原告於第三人私立大同商業專科學校處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該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核發扣押命令,原告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給付借款卷、執行卷查明無訛。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限。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無論係其有無存款可資扣除、有無股金可資抵銷,或於九十年三、
四、五月間均已依約繳款,未積欠被告六十二萬多元等情,原告自認均已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給付借款事件訴訟中主張,證據資料並已提出,且該案判決後,其並未還款,則其並非主張其於上開給付借款判決確定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前開規定,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 渙 文
~B書記官 馮 澤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