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 原告
-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巨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元及一百零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止,被告屆期未如期清償,兩造約定到期日展延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之利率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展期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清償本息,尚欠本金合計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其中一筆為一百四十萬一千七百零二元、另一筆為九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及利息、違約金,其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影本各一份、台南企銀牌告利率表影本二份、放款利率證明書、繳納明細查詢單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係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始向訴外人黃正如購買被告公司,而原告放款期日為八十九年,因此並非乙○○借款,乙○○亦非連帶保證人,此借款與乙○○無關。
三、證據:提出認證書、受聘同意書、嘉義市政府公告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一百六十二萬元及一百零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止,被告屆期未如期清償,兩造約定到期日展延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之利率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展期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清償本息,尚欠本金合計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其中一筆為一百四十萬一千七百零二元、另一筆為九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及利息、違約金,其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等情,爰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係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始向訴外人黃正如購買被告公司,而原告放款期日為八十九年,因此並非乙○○借款,乙○○亦非連帶保證人,此借款與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影本各一份、台南企銀牌告利率表影本二份、放款利率證明書、繳納明細查詢單各二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被告公司有向原告借款未還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借款人係被告公司,原告亦係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並非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個人請求,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變更,然並不影響被告公司主體之同一性,被告上開所辯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柯月美
~B書記官 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