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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曾文欣陳端宜陳俞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號

抗告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劉興文
相對人
嘉億玻璃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億玻璃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4年8月9日本院94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嘉億玻璃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嘉億玻璃企業有限公司之行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3項規定:「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嘉億玻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億公司)之股東,茲因嘉億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商景迭已於民國94年3月15日死亡,而該公司遲未能召開股東會推選新任董事,公司之各項業務均停頓,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相對人公司尚有股東即聲請人乙○○與股東吳秀美等10人,聲請人與股東吳秀美對公司資產狀況較為嫻熟,且吳秀美前經股東會會推派為董事,惟最大股東蔡秀華為阻止吳秀美擔任臨時管理人,拒絕辦理其持股之繼承登記,使公司營運陷於停頓。為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108條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或股東吳秀美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抗告人與利害關係人即股東蔡秀華間不爭執之事項:

(一)抗告人與股東蔡秀華間就上開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仍有爭議,蔡秀華因此拒絕辦理其持股之繼承登記,致嘉億公司之營運陷於停頓。

(二)嘉億公司之股東中有不欲公司繼續營運者,無法順利再次召開股東會議。

(三)甲○○於嘉億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並為該公司第二大股東。

四、本院斟酌以上各點,及目前持有嘉億公司股份最多者為蔡秀華,惟其前未曾參與嘉億公司之營運,且本身現任公職,而其稱商景迭生前曾表明嘉億公司之業務由甲○○繼續負責,伊亦無異議;另抗告人乙○○及其妻吳秀美則共同鴻昌汽車玻璃行,與嘉億公司有競業關係,則極有可能影響嘉億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各情,堪認甲○○較其他股東適合處理嘉億公司之事務,本院爰選任甲○○為嘉億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審因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嘉億公司董事會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非無據,惟查,抗告人既於本院補正前開嘉億董事會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營運陷於停頓之證據,並經本院傳訊利害關係人到庭陳述意見,如前所述,則原審以前揭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非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且經本院許可,不得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規定參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陳俞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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