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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請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喬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150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600,000元供擔保,經以本院同年度存字第1151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業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故訴訟已終結,其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嘉院龍民樸96聲字第24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聲字第2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憑,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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