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4號
- 聲請人
-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喬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喬吉食品股份有限公
- 相對人
- 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3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台幣2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3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於民國95年6月26日滅失而經地政機關刪除,聲請人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執行處通知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免予併案假扣押之函文、撤銷假扣押裁定為證,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而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然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既已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假扣押,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於事後滅失,聲請人仍須踐行催告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之程序,俟確定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賠償後,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人逕以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滅失為由,主張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云云,自無可採。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