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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洪嘉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請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2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拾壹萬陸仟参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此,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查屬實。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洪嘉蘭

┌───────────────────────────────────┐│附表: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1 │第一審裁判費 │ 282,160元 │ 聲請人預納 │├──┼─────────┼────────┼─────────────┤│ 2 │複丈及建物測量費用│ 34,150元 │ 聲請人預納 │├──┼─────────┼────────┼─────────────┤│ │合 計 │ 316,310元 │ 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 ││ │ │ │ 人負擔。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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