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7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字第747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訴訟代理人
- 鄭怡芳
- 訴訟代理人
- 郭峻昇
- 被告
- 林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對被告起訴,而有關清償消費款,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按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兩造就契約所生之爭議涉訟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應認有排除普通審判籍管轄之適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萬1,627元,已逾小額訴訟之訴訟金額,兩造既已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