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字第320號
- 原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訴訟代理人
- 許添棟
- 被告
- 范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對被告起訴,而有關清償消費款,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書在卷可稽。按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兩造就契約所生之爭議涉訟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應認有排除特別審判籍及普通審判籍管轄之適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萬7,753元,已逾小額訴訟之訴訟金額,兩造既已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應依聲請將本件移轉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