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朴簡字第1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朴簡字第125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吳棋笙
- 被告
- 李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對被告起訴,而有關清償消費款,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按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兩造就契約所生之爭議涉訟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應認有排除普通審判籍管轄之適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5萬7,792元,已逾小額訴訟之訴訟金額,兩造既已合意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應依聲請將本件移轉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