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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朴簡字第125號

清償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黃義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朴簡字第125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李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對被告起訴,而有關清償消費款,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按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兩造就契約所生之爭議涉訟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應認有排除普通審判籍管轄之適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5萬7,792元,已逾小額訴訟之訴訟金額,兩造既已合意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應依聲請將本件移轉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黃義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昭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朴簡字第12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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