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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調字第285號

給付住宿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王昌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小調字第285號

聲請人
嘉義商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淑玲
訴訟代理人
楊盛文
相對人
伊美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住宿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依住宿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住宿費新臺幣(下同)91,45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提出訂房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訂房確認單、訂房單等影本為證,惟因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經查,本件被告之事務所設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憑,而依原告所提相關資料,兩造間並無契約履行地之約定,故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準此,本件被告之事務所在桃園縣,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王昌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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