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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78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逸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89號

原告
關洪麗花
訴訟代理人
關文城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
被告
蔡素琴即嘉義市私立蘭潭家福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10月5日起至99年4月26日止,受僱於被告獨資經營位於嘉義市○○路000號之嘉義市私立蘭潭家福護理之家,然被告自85年10月5日起至89年10月3日止,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原告於103年8月7日自訴外人嘉義縣私立民生護理之家離職退保,並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勞保局審核認原告之老年一次給付年資22年4月,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26,400元計算,應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29.66個月,計783,024元。惟因被告於前開85年10月5日起至89年10月3日止共計4月1月之期間,違法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所得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被告自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及第19條第3項、第4項規定,被告漏未替原告投保,致原告得領取之老年一次給付差額為215,424元(計算式:26,400元×8.16個月=215,424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424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4月自願離職後,兩造曾於99年5月31日至嘉義市政府社會處進行勞資爭議協調,被告同意以171,840元給付原告資遣費及勞保未投保年資之補償。原告自85年10月5日起至89年10月3日止任職被告之期間,明知被告未立案而無法替原告投保勞保,且因原告當時積欠銀行債務,亦拒絕投保勞保,被告在88年立案後,即替除原告以外之全部員工投保勞保,然原告仍拒絕投保,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5、96頁):

㈠原告自85年10月5日起至99年4月26日止,受僱於被告獨資經營位於嘉義市○○路000號之嘉義市私立蘭潭家福護理之家。

㈡嘉義市私立蘭潭家福護理之家於89年10月4日起為原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於99年4月30日退保。

㈢原告自99年6月22日起至103年8月7日止由嘉義縣私立民生護理之家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退保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原告自99年6月22日起至103年8月7日止由嘉義縣私立民生護理之家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退保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

㈣兩造於99年5月14日於嘉義市政府社會處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85年至89年間未投保勞保年資之賠償,該次協調不成立。

㈤兩造於99年5月31日於嘉義市政府社會處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勞保未投保年資之補償,被告同意給付,兩造以171,84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於99年6月7日給付上開金額完畢。

㈥兩造於100年5月23日嘉義市政府社會處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未依實際薪資所得投保勞保,致原告退休金提撥金額短少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該次協調處理結果記載為:「1.有關勞方原訴求雇主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以致未來勞工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短少之差額請求,因勞方尚未申領老年給付,無法明確計算差額,本訴求於勞工申請老年給付,有明確差額時再向雇主請求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2.另有關勞工未於到職之日投保勞保以致勞保年資短少4年部分補償,資方已於99年5月31日嘉義市政府協調案給付勞方。3.勞資雙方同意94年7月1日至勞工離職之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為新台幣肆萬參仟貳佰元,資方於100年5月23日下午將新台幣42,300元由智揚律師事務所(嘉義市○○路00號)呂道明先生轉交勞方。」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原告以被告自85年10月5日起至89年10月3日止未替原告投保勞保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之差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基法,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86年9月1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在案(見本院卷第71頁),故在87年7月1日前,被告蔡素琴即嘉義市私立蘭潭家福護理之家尚非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單位,亦即原告在87年7月1日前並不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身分,被告自無依勞保條例替原告投保之義務,難認被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85年10月5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期間,未替原告投保勞保有何違法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0月5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期間,係違法未替原告投保勞保而致原告受損害云云,尚屬無據。原告雖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云云,惟按上開法條係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旨在規範勞基法所定資遣及退休金制度之適用範圍,尚不及於勞保條例所規定之老年給付,且依勞保條例第59條之規定,老年給付係以「保險年資」為計算基準,亦與勞基法第17條、第55條所規定資遣費及退休金係以「工作年資」為計算基準者不同。又勞保老年給付與勞基法退休金本為不同性質之制度,勞保老年給付屬社會保險制度之一環,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愈長,繳納之保險費愈多,勞基法之勞工退休金則係雇主對所屬勞工於合於一定條件時給予之勞動報酬,屬雇主之責任【參照勞委會79年3月22日(79)台勞動三字第30481號函】,故二者之計算方式本有差異,是尚難以上開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作為認定原告請領老年給付時勞保保險年資之計算依據。原告復主張於其未適用勞基法期間,被告曾對原告稱完全比照勞基法之基準,故原告應得求被告依據勞基法計算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一事實為舉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㈡次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為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被告自承其於85年間員工約有7、8人,後來員工越來越多,約增加4、5人,並無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41、94頁),足見被告屬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強制投保單位,自應於原告適用勞基法之日即87年7月1日起為原告辦理參加勞保。被告雖以原告係因債務問題亦拒絕投保勞保云云資為抗辯,並舉證人呂怡蓉為證,證人呂怡蓉亦證稱:伊自88年4月至103年6月間在被告擔任行政會計,被告勞保事宜皆由伊處理,原告是89年加入勞保,當時係因原告薪資領現金,原告自己有說不想繳納勞保金,所以拒絕加入勞保,其他員工都是到職就加入勞保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固堪信被告所辯原告拒絕投保乙情屬實,然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非單純之商業保險所可比擬,具有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目的,被告復為勞保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則參加勞保與否非可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辦理投保之義務,始符合勞工保險保護勞工之立法原意,是被告此部份抗辯並不足採。被告另辯稱原告任職時明知被告未立案而無法投保勞保,且原告可自薪資條知悉未扣除勞保費,可見兩造係合意不投保勞保云云,然立案與否僅係行政管理問題,對被告之行業別並無影響,自仍應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並依前開勞保條例第6條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保,又勞保條例第6條之保險對象應由其投保單位為其強制投保,可知該規定應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得以特約排除,果有此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為無效,故被告辯稱兩造已就不投保勞保一事達成合意云云,仍非可採。

㈢按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59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第1款、第72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至89年10月3日止任職被告之期間,被告屬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強制投保單位,依法負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上開期間未為原告辦理加入勞保,已違反前開勞保條例之規定,致原告之保險年資短少,因而受有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短少受領之老年給付。又兩造曾分別於99年5月31日及100年5月23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並達成和解,其中兩造於100年5月23日在嘉義市政府社會處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處理結果第1點記載:「有關勞方原訴求雇主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以致未來勞工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短少之差額請求,因勞方尚未申領老年給付,無法明確計算差額,本訴求於勞工申請老年給付,有明確差額時再向雇主請求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於斯時尚未賠償原告老年給付短少之差額,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85年至89年間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尚未給付此段期間之老年給付乙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老年給付之差額賠償並非兩造於99年5月31日及100年5月23日和解內容之範圍,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

㈣再查原告於103年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經該局審核符合規定,按原告投保年資22年4月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400元計算,應發給29.66個月老年一次給付計783,024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22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則原告之保險年資合計已超過15年,依勞保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超過部分每滿1年應發給2個月之老年給付,則被告違反勞保條例未替原告投保之87年7月1日起至89年10月3日止,共計2年3月又2日之投保年資,應發給4.51個月之老年給付,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退保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26,400元計算,原告受有老年給付差額損失為119,064元(計算式:26,400元×4.51月=119,064元),自應由被告賠償。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任職之87年7月1日起至89年10月3日止,未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為原告辦理參加勞保,致原告保險年資減少而受有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短少受領之老年給付119,064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78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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