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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226號

撤銷贈與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周俞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26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林進成

      林嘉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進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進成於民國93年9 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截至105年3月30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140元,及自98年2 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林進成於98年1 月20日後即開始逾期還款,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竟於104年4月27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0: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被告林嘉建,而被告林進成移轉系爭土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虞,則被告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4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二)被告林嘉建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進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嘉建則以:被告林進成與伊為叔侄關係,系爭土地為伊祖父所遺留遺產之一,伊繼承已故父親之持分。以贈與方式繼承遺產係因伊之祖母為植物人無法協議分割繼承,為顧及祖母之權益,地政士建議全部繼承人共同繼承,另以相互贈與方式協議分割繼承遺產,故經協議分割繼承遺產之結果,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嘉義縣○○鎮○○里0鄰○○○000○0號之房屋由伊等3人持分移轉予被告林進成等3 人持有,而系爭土地由被告林進成等3 人持分移轉予伊等2人持有,是被告林進成於104年4 月繼承分割遺產持分之部分,並非原告所述脫產行為,原告未查明被告林進成名下之財產往來,無確實證據而任意提告,實屬擾民之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嘉建抗辯系爭土地及大埔美段1651地號土地、大埔美107之1號房屋均為其祖父之遺產,因其祖母為植物人無法協議分割遺產,才依地政士建議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後,再以互贈方式達成分割遺產之效果,並非脫產等語,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9頁),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16日先由繼承人即被告林進成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於104年4月27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被告林嘉建及訴外人林嘉皇名下,足認被告林嘉建辯稱因其祖母為植物人無法協議分割遺產,才先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後,再以互贈達成分割遺產之效果等情,應非子虛,堪值採信。準此,系爭土地雖於104年4月27日從被告林進成等名下「贈與」登記至被告林嘉建等名下,但從被告林嘉建所提相關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81-85 頁)以觀,被告林嘉建於同日(即104年4月27日)亦將大埔美段1651地號土地、大埔美107之1號房屋之持分「贈與」移轉至被告林進成等名下,足認被告林進成等就系爭土地及大埔美段1651地號土地、大埔美107之1號房屋,確實係以「贈與」之名義隱藏實際之「分割遺產」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應以「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判定其法律效果,不因土地登記上是否記載為「贈與」名義而有不同。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是以觀,倘債務人與相對人進行法律交易,若其對價關係相當者,則債務人在法律交易後,其整體財產並未減損,應非屬詐害行為,債權人不得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此從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受益人」之文義,亦可推知相對人必須自「該法律行為獲有利益」者,始可謂受益人,若其法律行為之對價相當,即無所謂受益可言。據此,本件被告林進成等於104年4月2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至被告林嘉建等名下,與被告林嘉建等於同日將大埔美段1651地號土地、大埔美107之1號房屋之持分「贈與」移轉至被告林進成等名下,以遂行「分割遺產」目的之互贈行為,兩者間價值是否相當?應為判斷本件有無詐害原告債權之重要依據。

(三)經查,依被告林嘉建所提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告林進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贈與被告林嘉建及訴外人林嘉皇,連同訴外人洪素真及林素麗另各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權利予被告林嘉建及訴外人林嘉皇,合計贈與總價值(即應有部分10分之3)為873,090元(本院卷第85頁),同日被告林嘉建及訴外人林嘉皇將大埔美段1651地號土地、大埔美107之1號房屋之持分「贈與」移轉至被告林進成、訴外人林奎安、洪素真及林素麗名下,其中大埔美段1651地號土地持分價值為448,782 元,大埔美107之1號房屋持分價值為117,000 元,房地價值合計為565,782 元,從帳面數字上來看,被告等互贈不動產權利價值固相差達30萬元之譜,然本院考量我國目前就贈與房屋價值之計算,是採「課稅現值」計算其價值,該課稅現值與房屋市場行情通常有一段差距,無法真實反應房屋市價,導致本件大埔美107之1號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2贈與價值依「課稅現值」計算後僅117,000 元,顯有低估之情事,故本院認若考量大埔美107之1號房屋真正市場價值後,被告等為遂行「分割遺產」所為「互贈」房地之價值應該約略相當,應未損害原告之債權甚明。

(四)何況,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時,亦會考量繼承人彼此間及各自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及繼承人生前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已給予繼承人之財產等種種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並非絕對以相同數額協議分割遺產,且遺產分割協議必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此際所發生互為調整分配遺產種類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情形,所在多有,絕不可僅因機械式之數字增減,即逕認係詐害債權行為。從而,本院考量大埔美107之1號房屋真正市場價值及上述情事後,認為被告等為遂行「分割遺產」所為「互贈」前述不動產之價值應該相當,並未損及原告債權,非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尚不得請求撤銷被告等前開以「贈與」名義隱藏實際「分割遺產」之法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進成與林嘉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之行為,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44 條第項規定撤銷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主張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22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行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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