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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2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272號

原告
張OO
被告
盧OO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105年1月1日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查後以 105年度偵字第3560號為不起訴處分偵結,原告復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經嘉義地檢署以 105年度偵字第7154號受理偵辦,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原告須向公司請假,及支付往返製作筆錄、出庭應訊之交通費、委任律師費用、律師撰狀費用等如附表所示費用,並承受極大精神壓力面對被告之不實指控。被告因自身衛生習慣不佳抑或保健教育不足導致陰道發炎,即對原告提出如此無的放矢之控訴,造成原告蒙受不白之冤,事後亦未曾向原告道歉,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7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並未指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設若原告係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其請求者亦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保障之客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又上開105年度偵字第7154 號誣告案件為原告提出告訴所發動之偵查程序,因此所生之所有相關「實際損失」概與被告無關;至於 105年度偵字第3560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於 105年1月1日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係因被告懷疑遭原告乘機性交而驚慌失措,加上不諳法律,因而就近於台北市警局報案,嗣後台北市警局將該妨害性自主案移送至嘉義市警局,再經嘉義市警局移送嘉義地檢署偵辦,並非被告所得控制,原告因而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概與被告無關。另原告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並無偵查中強制辯護之必要,被告提出之乘機性交罪亦非強制辯護案件,原告委請律師因而所生之費用,概與被告前曾對原告提出之乘機性交告訴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曾對原告甲○○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原告甲○○乃對被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經調查後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主觀上並無捏造事實之誣告犯意,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60號、715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因上開案件,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用、委任律師、撰狀費用及裁判費用,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然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對被告另提起之誣告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罹患之陰道炎,因大多數專家則認從未有性經驗的女性不會有陰道炎發生,故被告於兩造同住一房後,陳稱其因下腹部疼痛及下體有分泌物,且因原告甲○○一開始未極力否認有發生事情,乃對原告甲○○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等等,綜合研判後認定被告主觀上係信其有遭妨害性自主之情形,乃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應無誣告犯意,故亦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知,被告之前對原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時,因兩造曾同住一房,隔日被告下腹疼痛及下體有分泌物,主觀上乃信其有遭受侵害,因其無刑事調查權,乃對本件原告甲○○提起告訴主張其權利,嗣後雖因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定本件原告甲○○並無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然被告就其主張遭侵害之部分,縱然所舉證據不足,亦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故本件原告就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部分,主張因此支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費用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尚無足憑採。

㈢至於原告對被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主張支出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費用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上開費用,乃係原告為主張維護其權利所支出之費用,依現行法律規定,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亦非得請求對造賠償之範圍。另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支出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裁判費用 1,000元,該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裁判費1,0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3560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該署 105年度偵字第7154號誣告案件,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用、委任律師、撰狀費用及裁判費用,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原告主張所受實際損失新臺幣72,570元┌──┬───┬────────┬──────────────┐│編號│日期 │支出費用原因 │支出費用(新臺幣) │├──┼───┼────────┼──────────────┤│ 1 │105.3 │至嘉義市警局製作│1.高鐵來回(新竹<─>嘉義): ││ │ │筆錄 │ 1,110×2=2,220元 ││ │ │(105年度偵字第 │2.高鐵站至市警局來回: ││ │ │3560號) │ 500×2=1,000元 │├──┼───┼────────┼──────────────┤│ 2 │105.6 │至嘉義地檢署偵查│1.高鐵來回(新竹<─>嘉義): ││ │ │庭應訊 │ 1,110×2=2,220元 ││ │ │(105年度偵字第 │2.高鐵站至地檢署來回: ││ │ │3560號) │ 500×2=1,000元 ││ │ │ │3.委任辯護律師: ││ │ │ │ 50,000元 │├──┼───┼────────┼──────────────┤│ 3 │105.9 │委任律師撰寫告訴│1.高鐵來回(新竹至嘉義,嘉義││ │ │狀 │ 至台北): ││ │ │(105年度偵字第 │ 1,110+1,455=2,565元 ││ │ │7154號) │2.高鐵站至律師事務所來回: ││ │ │ │ 500×2=1,000元 ││ │ │ │3.委任撰寫告訴狀: ││ │ │ │ 8,000元 │├──┼───┼────────┼──────────────┤│ 4 │105.10│至嘉義地檢署偵查│1.高鐵來回(台北至嘉義,嘉義││ │ │庭應訊 │ 至新竹): ││ │ │(105年度偵字第 │ 1,455+1,110=2,565元 ││ │ │7154號) │2.高鐵站至地檢署來回: ││ │ │ │ 500×2=1,000元 │├──┼───┼────────┼──────────────┤│ 5 │106.3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1,000元 ││ │ │支出裁判費 │ │├──┼───┴────────┴──────────────┤│合計│ 72,57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林中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27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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